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08號上 訴 人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慶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一)上訴人販售漁船用柴油,均係加入符合配油資格之漁船,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膠筏或無船籍編號不明儲油船,再據以推定上訴人即係將漁船用柴油供銷售非船舶使用,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上訴人均係將系爭漁船用柴油販售予符合申配資格之漁船
主,未將漁船用柴油轉供非船舶使用,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嚴重錯誤。至於漁船主取得漁船用柴油後,是否有轉供其他非船舶載具之使用,上訴人無從干涉,原處分機關更無法令依據可要求加油站業者須對消費者行為負責以確保漁船用柴油不流入非船舶油品市場。此猶如民眾為節省成本,而自行將92高級汽油加入本應使用98高級汽油車輛使用,加油站無法過問之情事一般。
⒉原判決未經正當程序調查證據,並令辯論,即逕自作與前述事實相異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重大程序瑕疵: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491號等解釋所揭櫫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行政訴訟程序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應為訴訟法上最基本之要求,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並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若原審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該條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原處分機關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著係蒐證照片58張及相關筆錄等卷證,惟上訴人要求檢視此證物時,原審法院竟准原處分機關之請求而將訴訟程序當事人之閱卷辯論權利視為對一般民眾公開之例,而以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而限制提供給上訴人,並列為不可閱覽、致上訴人從未得以親見該等照片及筆錄,以理解法院就該等證物形成心證之過程與依據,對上訴人造成突襲。原審法院於引用據以認定對上訴人不利判斷之證物時,並未將該等證物向上訴人提示、使上訴人為辯論以盡其防禦能事,此實有悖於行政訴訟法誡命受訴行政法院應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能事之訴訟法上義務,更失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調查證據之程序實有重大瑕疵。
⑵縱原審法院欲兼顧偵查不公開原則而審理本案,本可選擇
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所示法意而停止或緩審,以待刑事程序依其程序原則(如偵查不公開等)先予認定,再賦予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應有辯論機會,絕無剝奪上訴人於本件程序應有之辯論權利,而任由法院依其心證判斷之理,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所示「先刑事罰後行政罰」之處罰追究順序意旨亦明。⑶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轉供銷售非船舶使
用「事實」所憑之豐吉財船長之證言所謂:「...在東隆(指上訴人加油站)『加滿』油後,將漁船用柴油開回鹽埔港,交給林福國,『他會叫無籍油筏過來將船上的漁船柴油抽走』,無籍油筏把油抽走後,我就把船開走,以後油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其意係指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符合配油資格之漁船後,「該漁船主」嗣後始叫無籍油筏將漁船用柴油抽走,該等證言反足證上訴人與漁船主自行抽油至無籍船之作業無關,原判決竟執此認定係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不符配油資格之無籍漁船云云,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為之。
⑷末查,原判決所謂「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
,伺機銷售,供作非船舶使用」等語,如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加注於無船籍編號之漁船,而無船籍編號漁船在現場附近之事實僅係漁港實務作業情形之一環,蓋在漁港區域內,原即存在若干該等船舶為有船籍編號之漁船進行保養、維修或抽取機油等工作均屬正常現象。原判決竟認該等無籍漁船亦「在場」之事實,便臆測推論上訴人係加注漁船用柴油於該等船舶,違背漁船作業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違法。
(二)原判決適用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與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政府並未針對上訴人販售之漁船用柴油特別制訂國家標準,縱認漁船用柴油有其國家標準亦係適用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而系爭漁船用柴油成份實已符合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不應以車輛用之高級柴油國家標準作為判斷。上訴人販賣系爭油品時並未將漁船用柴油偽作高級柴油而對外販賣,購買者即漁船主購入漁船用柴油後究竟如何處分該油品,絕非上訴人所得干涉,原處分機關竟僅執持漁船用柴油品質與高級柴油不同之數據資料,即逕援引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之規定處罰上訴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首應揭明,上訴人販賣之漁船用柴油(甲種),政府並未
特別制定國家標準,本即無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漁船用柴油仍應符合政府國家標準,亦應選用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而非高級柴油(車輛用)之國家標準:
⑴上訴人販賣之漁船用柴油(甲種),政府並未特別制定國
家標準,本應無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油品公司出產之柴油種類繁多。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即有「甲種漁船油」(專供漁船用)、「海運柴油」(國際船舶用)、「普通柴油」(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專用)及「高級柴油」(市售柴油)之別,在成分上,除重質部分有所差異外,含硫量及顏色亦有所不同(市售高級柴油含硫量為0.035wt%以下,其他油品含硫量為1.0wt%以下;漁船用油另添加黑色染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被告盧福安等110人獲判無罪之9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第66頁)。就柴油油品而言,目前政府僅對普通及高級柴油訂立國家標準,並未針對上訴人販賣之系爭「漁船用柴油」制定國家標準,倘依此解釋,本件既未經制訂國家標準,則根本沒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⑵縱漁船用柴油應受我國現存柴油國家標準之規範,亦應適
用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而非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上訴人販售之漁船用柴油則均符合普通柴油之標準:就石油管理法而言,該法所稱「石油製品」者,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係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國家標準(CNS,51年5月16日公布,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即本案當時有效之標準)總號1471,類號K5024,普通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1.0wt%、高級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足知我國就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製品之柴油,僅區分為高級柴油或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94年3月24日修正為普通柴油及車用柴油)。因我國國家標準並未針對漁船用柴油制訂規範,上訴人所取漁船用柴油均取自中國石油公司,則衡諸中油公司所發布之燃料油規範(我國根本無漁船用柴油之國家標準,故僅得參考中油公司油品品質規範),甲種漁船油之含硫量標準為1.0wt%,且高級柴油專供車輛使用以觀,漁船用柴油縱欲適用現有汽柴油國家標準,亦應選用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而非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基此,上訴人販售的是漁船用柴油(均係由中國石油公司直接提供),原處分機關縱欲引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上訴人,亦應以上訴人販售之漁船用柴油是否符合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不應以專供陸上車輛使用之高級柴油之國家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而上訴人提供之船舶用柴油係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輸入煉解後再供給上訴人銷售,含硫量均低於
1.0wt%,實均符合普通柴油之國家標準。⒉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⑴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兼有汽、柴油批發業及經營漁船加油
站二種身分,故認消費者取得漁船用柴油後自供高級柴油使用之行為,即可證明上訴人確係將漁船用柴油以高級柴油轉售予消費者云云,此見實屬無稽。上訴人營業項目僅係上訴人所得經營之業務行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規定之行為,須視販售事實而定,絕不能依經營項目內容而任意推認,鈞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亦揭櫫:「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未予糾正,認事用法顯然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⑵次查,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售予符合申配資格之漁船主,
漁船主取得漁船用柴油後,究竟如何處分,實非上訴人所得過問。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因漁船主購入油品後之私有財產自主處分行為,即將上訴人出售標的改以高級柴油而認定,再以漁船用柴油品質不符高級柴油國家標準之當然結論,而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上訴人。基此,原處分機關竟以92年2月7日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機查隊)所採樣之油品化驗報告(編號FU00000000,含硫量僅0.66wt%,並未超過普通柴油之標準,普通柴油之含硫量標準為1.0wt%),逕行援引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上訴人,實屬錯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退萬步言,縱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云云,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不符法定資格要件之人,原處分機關亦僅得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上訴人,而與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關,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等經營管理事項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係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並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理。再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注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路上油桶」。是漁船加油站僅得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違反前揭規定者,主管機關僅得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依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至於交易相對人,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依其行為情節為初犯、再犯或違規三次以上者,由主管機關分別處以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定期間之處分。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
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乙節,已屬無據,其認事用法之重大瑕疵。
⒊縱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將漁船用柴油銷售予領
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原處分機關亦僅得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施以處罰,此在原處分之訴願會時,法規會亦表示「與原處分機關所欲處罰之條文無直接關聯」在案,原處分機關卻錯誤援引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有關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石油製品之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一)退萬步言,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注入無船籍膠筏及無船籍編號之不明儲油船「事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轉供銷售非船舶使用之情事,並據此而依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上訴人,顯屬速斷。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認定理由,顯有未備。上訴人均係將系爭漁船用柴油販售予符合申配資格之漁船主,未將漁船用柴油轉供非船舶使用。至於漁船主取得漁船用柴油後,是否有轉供其他非船舶載具之使用,上訴人無從干涉,原處分機關更無法令依據可要求加油站業者須對消費者行為負責以確保漁船用柴油不流入非船舶油品市場。此實與加油站不須對購油縱火者之行為負責一般。故,縱依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錯誤認定之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注入無船籍膠筏及無船籍編號之不明儲油船事實,亦無從推論出上訴人有將船舶用柴油轉作非船舶載具所需高級柴油而出售之結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該供非船舶使用者間是否構成銷售之事實以及相關之資金流程均未見任何說明,推論顯屬速斷,理由不備。
(二)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對攸關重要攻擊防禦主張之重要事證,法院亦有主動調查之義務,行政法院不應僅憑一造之聲明即率爾遽下判斷,否則亦屬理由未備。查原審判決以屏東機查隊之相關訊問筆錄及照片認定(此等筆錄與照片,均未依法交由當事人辯論,亦涉程序重大違法瑕疵,理由如前一、㈠段所述),上訴人將漁船用柴油注入無船籍膠筏及無船籍編號之不明儲油船轉載,供銷售非船舶使用云云「事實」,惟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例如:屏東機查隊於進行本件查察工作時,有無針對該被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柴油核對其購油證明或發票?其購油證明或發票上所記載之油品數量與現場查獲之柴油或其他油品之數量是否相當?又該購油證明或發票上之日期、油品數量是否即為該代辦業者所稱伊向上訴人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購買之日期及油品數量?(憑以證明上訴人與該業者間確有銷售之事實)該被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船隻上有無其他油品添加劑及其查獲前之相當時日曾向那些加油站購進柴油?該代辦業者有無在其購進之柴油內擅自參雜油品添加劑等情事(憑以證明上訴人之漁船用柴油,於銷售時其品質即有未合),凡此均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石油管理法相關處罰要件,原審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原審就此俱未加以查證,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上列證據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登記有案之汽柴油批發業,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其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伺機銷售,供作非船舶使用,經屏東機查隊於92年2月7日查獲之事實:一、業據上訴人所屬之員工林麗英、漁船柴油仲介人趙玉智、鄭聰德及林福國等4人於獲案之初坦承不諱,分別有屏東機查隊有關渠等4人之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核與豐吉財船長所供:「...在東隆(指上訴人加油站)加滿油後,將漁船柴油開回鹽埔港,交給林福國,他會叫無籍油筏過來將船上的漁船柴油抽走,無籍油筏把油抽走後,我就把船開走,以後油怎麼處理就不知道了。」及船員吳國樑所供之情節大致一致,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12張、蒐證之照片58張(包括:無船籍編號,或船籍編號不明之儲油船在上訴人加油站加油情形及無船籍膠筏在上訴人加油站前方港區水域抽取豐吉盈儲油船儲油情形)各附原處分卷足徵,堪認上訴人確有將漁船用柴油注入無船籍膠筏及無船籍編號之不明儲油船轉載,供銷售非船舶使用之事實為真。二、而查獲上開事實之當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屏東機查隊會同中油公司人員及上訴人總經理莊寶來在上訴人加油站儲油槽查扣之柴油622,810公升,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乙紙在可閱覽卷宗足考,並在上訴人加油站現場取樣,亦有取樣照片一份附可閱覽卷證卷宗足證,而該採樣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含硫量比例竟高達0.66wt%,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附不可閱覽卷宗末尾可資參據,因係供銷售非船舶使用,顯已逾高級柴油之0.05wt%國家標準,足見上訴人加油站銷售之高級柴油含硫量未符國家標準之行為已洵堪認定,上訴人自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三、次查,上訴人主張石油管理法或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均無明文禁止漁船主(即漁船所有人)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禁止規定,從而,漁船主以外之人代理購買漁船油之行為,自無涉違法之問題等語,亦即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行為僅涉及代購漁船油而已,並無違法行為云云。惟依石油管理法、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等法令,固未明文禁止代理購買漁船油之事宜,然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明定,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等為主,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亦規定,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是知,漁船加油站業者僅得將漁船油銷售予「領有漁業證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並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中。上訴人既將管制之漁船柴油,未全部加至漁民之漁船,而將剩餘之核配量暫存在漁船加油站油槽內,伺機注入膠筏油槽或未編號之儲油船(非該次核配用油之船舶),再將之轉載銷售供非船舶使用,以獲取暴利(肇因於漁船油與陸上使用之高級柴油品質接近,漁船油除有補貼外,且免貨物稅及營業稅),有如前述,自非僅係代理購買漁船油之行為而已,上訴人前開訴稱既與查證之事實未合,自無足採憑。四、從而,上訴人既將漁船油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供非船舶使用,其漁船加油站內銷售之油品經取樣化驗,含硫量既不符合高級柴油含硫量之國家標準,自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予以裁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經登記有案之汽柴油批發業,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銷售予仲介者,以供非船舶使用,該銷售之漁船油經化驗報告結果含硫量過高,不符合高級柴油國家標準,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5月16日經能字第0920460717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次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使當事人就法院所調查之證據有辯明之機會,及行使防禦權,以防擊性裁判。又「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行政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定。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是法院經調查之證據是否經當事人為辯論,自應以筆錄為唯一證據,不得以他種證據證之。查本件原處分卷固就卷證資料區分為可閱覽卷及不可閱覽卷,惟原審並未限制閱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審就其指摘部分卷證有限制閱覽情事,且原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提示予兩造命為辯論,亦有原審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蒐證照片58張及相關筆錄等卷證,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使上訴人為辯論以盡其防禦能事,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三、上訴人所屬東隆加油站加油機房機具,改裝管路設施及加裝回流控制閥,將漁船原申購之柴油,並未全部加入於該漁船中,而回流至上訴人所有加油站之油槽內,以「試桶」「回流發油」「全回」等方式記帳,嗣由該加油站將回流之柴油,加注於收購業者使用之無船籍編號或專門載油之漁船運出,俟機銷售,供作非船舶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會計林麗英於屏東機查隊訊問時供稱:「用回流發油的意思就是漁船(漁民)來東隆加油站申購漁船柴油的時候,並未實際將所購柴油加入船艙內,而是經由公司變造的開關再回流至公司本身的油槽,...油蟲再利用僱請儲油船和油筏,將油蟲寄放之柴油從公司的加油碼頭抽走。」「(問:貴公司內之員工,從董事長甲○○...是否都知道裝設改造加油管路及如何操作?)董事長甲○○我不確定是否知道,其他從總經理莊寶來以下所有員工都知道,也知道如何操作改造加油管機器..。」「我們公司是以銷貨折讓每粒(200公升)以20元之代價給油蟲作回饋金,由我本人以現金支付裝進信封袋交給油蟲本人。」等語;及漁船柴油仲介業者林福國供稱:「漁民去辦理申請漁船用油時,漁民會向櫃檯小姐說是由我負責收購的...漁船在東隆加油站加油時,如果說要全回的話,油就不會加到漁船上,而是經過變造的控制閥回流本身油槽內,之後我再利用本身漁船『昇金滿』號去東隆加油站將我收購的漁船用油,載至鹽埔港販售..
.。」「我是以試桶方式將漁船柴油載運出去。」「只要我的漁船靠泊東隆及滿豐加油,他們的員工就會將油管及油槍加入我的漁船油槽內,進行加油手續。「(問:這二家加油站員工是否知悉你所加的漁船柴油是要載運至鹽埔漁港販售?)都知道。」等語,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蒐證之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認上訴人確有將漁船用柴油注入無籍膠筏及無船籍編號之不明儲油船轉載,供銷售非船舶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違背法令情事。四、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國家標準(CNS,51年5月16日公布,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總號1471,編號K5024,將柴油區分為普通柴油(工業用為主)及高級柴油(車輛用為主),高級柴油之含硫量不得超過0.05wt%;再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1007998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公告日起,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0.035wt%(不含)及十六烷指數為48以下之柴油。...」足見國家就柴油定有一定之國家標準。上訴人主張其所販賣之漁船用柴油(甲種),政府並未特別制定國家標準,本即無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販售之柴油,經屏東機查隊會同上訴人總經理莊寶來在上訴人加油站現場取樣,而該採樣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產品研究組化驗結果,含硫量為0.66wt%等情,有取樣照片、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9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因上訴人係供銷售非船舶使用,自應適用高級柴油之0.05wt%國家標準,不得適用漁船柴油之含硫規範1.0wt%。從而,被上訴人乃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稱縱認上訴人有販售前揭柴油情事,亦應適用漁船柴油之含硫規範1.0wt%,而非高級柴油之標準,及縱認上訴人有將漁船用柴油加注於不符法定資格要件之人,被上訴人亦僅得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向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函查「中油公司所供應予東隆加油站之油品是否採油管輸送油品作業方式」及調查屏東機查隊於進行本件查察工作時,有無針對該被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柴油核對其購油證明或發票?其購油證明或發票上所記載之油品數量與現場查獲之柴油或其他油品之數量是否相當?又該購油證明或發票上之日期、油品數量是否即為該代辦業者所稱伊向上訴人所屬東隆漁船加油站購買之日期及油品數量?該被查獲之代辦出入港、漁船油業者之船隻上有無其他油品添加劑及其查獲前之相當時日曾向那些加油站購進柴油等情,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於判決理併予敘明,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解釋,並無牴觸,而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