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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大安一股」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74號地下1樓、地上2至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88年9月30日辦理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專業檢查機構於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檢附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同意,且擬於88年11月10日改善完成,復於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乃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排檢(複查)時,查獲上訴人逾期未補行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乃以90年5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90年6月10日)重新辦理申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以下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587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復經原審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8號更為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早已改善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現場檢查合格完畢: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2項及第4項規範之目的均在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上訴人於88年9月30日委託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向被上訴人辦理安檢申報後,隨即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2處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再次進行檢查確認已全部改善完畢,並無缺失存在,此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肯認,則上訴人自無再行申報之必要(再行申報之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知悉上訴人已完成改善)。是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之前次處分,只問再行申報與否,卻置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有補辦再行申報行政手續之必要,應另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應補辦再行申報,冒然加以處分,實有讓上訴人不知所措之疑慮。⒉所有申報紀錄均為被上訴人持有,倘若其要知悉上訴人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之事,僅需查閱內部申報資料即足,無需到現場檢視,故被上訴人稱其5月7日僅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再行申報之事,不合常理,亦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改稱「檢視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云云,惟上訴人非一般民間公司行號,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是經辦郵政業務,豈有可能無故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亦早知曉上訴人有繼續營業並無停止使用之情事存在,而上訴人亦從未以未繼續使用為由拒絕再行申報,故被上訴人所稱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後雖改稱「至現場係為確認有無繼續使用經營,倘無繼續使用經營,則無再科予申報義務人重新完成申報義務之必要,因該場所業務既已停止,已無該場所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云云,顯與其之前「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再行申報」之主張不同,有事後臨訟刻意辯解之虞。甚且,被上訴人亦認只要已無公共安全之問題,申報義務人即無須再行完成申報,此與其前稱「縱原告(按即上訴人)改善完畢,仍應重新完成申報」云云,前後矛盾。(二)主管機關到場檢查後,已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⒈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係在處罰未符合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僅單純在於處罰未申報之行為。而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同條第4項),只要上訴人有依前述2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已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理;雖因考量主管機關人力不足,建築法特別增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應定期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惟此並不代表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其職權主動進行檢查。被上訴人既已至現場派員進行複查,並已知上訴人已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而處以罰鍰,惟已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此並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與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可參。⒉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已明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此與現行簽證申報制度應為互補而非衝突,申報義務人如未再行申報,亦有課以罰鍰之處分,故被上訴人確無命再行申報之必要。(三)原處分係源於前次處分而來之連續處罰,前次處分既無命上訴人再行申報之必要,而存在瑕疵而有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自失其合法之基礎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指行政機關對於具違反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情形,而應遞次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包括:⒈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⒉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⒊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顯見該規定明文規範處分之種類及程度,行政機關作成法定之處分形式及內容即「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受該規定拘束且無裁量餘地甚明;亦即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作成之處分,應依本規定作成該法定之特定行政處分,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另被上訴人作成之是類羈束處分亦僅具有「罰鍰額度」及「限期期間」之裁量權限,而未具有選擇處分內容之權限。

(二)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之立法緣由:鑑於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建築法第77條規定,為使建築物公共安全全面落實起見,主管建築機關勢必竭盡所能排定檢查、複查及後續之行政作為,惟行政機關之人力及經費限制,偶有未盡周延之處,致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管理備受爭議,且因攸關人民之生命、財產等重大權益,僅賴行政機關之努力,恐有疏漏之虞,實已非僅行政機關一己之責。遂有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重大變革,尤以使用管理方面之規定深入檢討,明揭建築物之行政法上的法定義務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如第77條第1項規定備受矚目即藉由立法賦予其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第3項並責其負起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工作。此即期由全民投入並重視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以資喚起全民之公共安全之意識,減少傷亡及不幸,此可由修法後臺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發生率驟降之明顯事實可知。

(三)複查機制之查核方式: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稱「申報」係指完整合格之申報

(此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6621號和91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肯認),即檢查項目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之申報案件。又申報態樣,包括:⑴均未辦理申報,亦即主管建築機關之檔案紀錄中,未有該場所應申報年度之申報紀錄;⑵主管建築機關之檔案紀錄中,該場所有申報紀錄,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結果,計有4類:①應檢附之文件或圖說不全,通知補正,並限1個月內重新申報。(退件)②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現況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者)③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符者)④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並重新申報。上述⑴為未申報,⑵之①、④係有申報但非屬「合格完整」之申報,且⑵之①、④之重新申報,均指該申報案應再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後,由申報義務人提出之新申報。

⒉被上訴人對於已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本於主管建

築機關職權暨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將凡有檢查簽證案件均列為複查對象,是被上訴人依法派員複查申報案件,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之例行性公務無疑。複查範圍包括:⑴原檢查(即前述⒈⑵②、③之情形)是否確實、系爭場所檢查後有無違規情形。⑵原檢查(即前述⒈⑵④之情形)提具改善計畫者,則有查核申報義務人確否重新辦理申報之必要;如原申報義務人確未重新申報,則被上訴人僅會查核現場與原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是否相同,現場不作實質檢查。如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相同,則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未重新申報,限期請申報義務人將檢查簽證結果辦理重新申報;縱申報義務人有改善完畢,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應由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作出「完整合格檢查」之簽證並重新完成申報,非由申報義務人自行審查認定改善結果,亦非仰賴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免除申報義務,此亦為建築法訂定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立法意旨,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引用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對於前次處分有關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部分,認為本案須調查改善完竣事實而無再申報義務,亦有誤解。另倘上訴人已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完整合格檢查」而未提出重新申報者,其仍應負未重新申報之法律責任,此時即上訴人與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間內部委託之法律關係。

(四)本件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上訴人書面形式審核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迄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複查時,上訴人仍未按前開限期將改善完畢結果辦理重新申報。系爭場所原檢查簽證之申報結果,雖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情事於電腦檔案紀錄中確可查明,惟為確認系爭場所是否仍供原業務經營使用,經專案人員排定例行性檢查行程,於90年5月7日派員複查至現場查核使用狀況,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仍由上訴人經營原業務使用中且確定上訴人繼續使用未履行應重新申報之義務,且就上訴人未重新辦理申報情事,口頭告知上訴人,未重新辦理申報之法律效果及要求應速辦理重新申報,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確未重新申報及現場供原業務經營使用情狀,是以未作實質檢查並製成書面紀錄,於檢查項目欄劃叉,且註記未申報及限期重新申報,而以申報義務人未履行再行申報義務依法予以處罰。此為被上訴人身為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經常性業務之例行性作業方式,與前述(三)相同。

(五)另查上訴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因檢查項目「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不符規定,由專業檢查機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提具「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同意,即上訴人對於該申報案內容,包括不合格情形及改善計畫內容,均知悉明瞭,被上訴人於准予報備通知之同時,斟酌改善計畫內容易於改善施作,限上訴人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並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義務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履行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上訴人重新申報。縱上訴人已依規定將不合格處改善完竣,仍應依限將改善結果辦理申報,此亦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而實際上,至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派員複查時,上訴人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甚明,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尚非得以上訴人已改善,而裁量為毋庸重新申報。上訴人逾上開通知書限定之日期甚久未送審,確未向被上訴人為「合格完整」之申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10日以前次處分處申報義務人即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於同年6月10日前補辦手續;上訴人仍未繼續重新辦理申報,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2萬元,並請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六)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為公平起見,按使用類組之特定比例由政風等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複查件數及場所,實非全面一律複查,此乃主管建築機關囿於人力限制及推動申報之內部控管機制,倘均仰賴主管建築機關複查,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則流於形式,失其立法目的,蓋如本件情形,非能藉由仰賴主管檢查機關之檢查予以肯認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而任申報義務人怠惰履行其應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義務。是以確有「補辦申報」手續之必要。故不能謂被上訴人形式之複查時,上訴人已改善完成,並無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

(七)本案上訴人縱有改善完竣,然未按期簽證及申報,遲延其申報作為甚明。被上訴人派員口頭告知上訴人應作為之事項,卻由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知悉其改善結果,顯與建築法立法設計之制度有違,故本案不因被上訴人派員到場而認為免除其法定之申報義務。末查,上訴人本身原為公務機關,更應身為表率,況原檢查簽證之意見所提改善計畫並不難改善完成,此有上訴人簽章可稽,上訴人改善再為簽證及申報僅為行政作業之輕度勞務,可見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未積極重視公共安全,而期行政救濟方式緩頰之態度,實不足採。

四、原審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前次處分係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重新辦理申報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觀諸原處分卷附之經檢(複)查人員及受檢場所代表簽章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中檢查結果欄記載:「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料。」檢查項目、查核內容、查核結果、備註各欄均打叉等情,及檢(複)查人員陳惠珠於94年7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證稱略以:「(90年)5月7日當天是安排做公安檢查,是因為議員質詢,臨時排的排檢。檢查制度有兩種,排檢一定要去現場看,如果是逾期未公安申報的,就表示沒有簽證合格,我們就沒有做逐項檢查,直接告訴業者已經逾期,我們會做處罰,並且要他們在期限內重新申報,如果有申報的,就有簽證,我們就簽證合格的部分去抽檢。本棟是4樓建築物,有兩個申報單位,1樓是信維郵局,有公安申報,2樓到4樓及地下室是屬於投遞中心,是逾期未申報,故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就處罰其逾期未申報,所以我們沒有逐項去審查,就告訴他們逾期未申報要處罰。本案是屬於投遞中心的問題。排檢時我們都會帶內政部的表格去,未申報我們就不做逐項審查,直接劃掉。當天我有給他們時間去查有無申報,但是原告(按即上訴人)還是提不出來。...我們當天沒有逐項檢查,故也沒有公安檢查合格的情事。...我被排到這個場所,要先搜尋這個場所的資料後才去現場,而搜尋結果是沒有申報,我到現場有再去確認,也要了解場所的情形。...我們的紀錄裡是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我想會不會是我們登錄有錯,郵局已再行申報了但是沒有登錄進去,所以我請郵局的人員再去找資料,但是他們沒有提出資料。至於郵局職員有沒有說改善完畢我不知道。但是該職員說他是代理人,他什麼都不知道,我等了1個多小時,因為公安申報的辦理是由郵政總局統一辦理,所以郵局人員想資料會不會留在總局那邊,打電話去郵政總局請他傳真合格的申報函過來,但是還是沒有提出。如果有改善的簽證,應該可以拿得出來。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1樓郵局的部分有通過公安檢查,而且都是統一由郵政總局辦理,怎麼會2到4樓面積這麼大的投遞所卻沒有辦理?我也有告知郵局的人員如果有改善的資料,可以隔天再補進來,但是我也沒有等到補進來的資料。如果真的有改善,也會有留存改善的照片,但是我沒有等到這些資料。我不是檢查完一回去就開立罰單的。如果真的有改善,我們會自撤罰單,不會一拖4年。...因為我們人力不足,所以一定要先簽證,然後再抽檢。因為我們有簽證制度,所以如果有簽證,我們就會逐項做抽查,但是如果沒有簽證,不符合法規的規定,我們就直接處罰。…如果他當場有交給我改善的簽證,我會在紀錄表上做註記。」足認被上訴人辯稱90年5月7日係檢查上訴人是否補辦申報,而非檢查上訴人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等語,尚堪採信。而就上訴人所質疑之被上訴人既已於90年5月7日派員至現場,何以未檢查上訴人是否已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若有違規,即可處罰,何以至90年5月10日才處罰云云,當可釋疑。

(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而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條第5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核該辦法之規定與建築法授權目的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至同條第3項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之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為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

(三)本件上訴人委任之專業檢查機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88年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即「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且擬於88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此有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改善計畫書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則上訴人當知系爭建築物之檢查缺失項目,而無待被上訴人詳為列舉通知改善。況上訴人及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均已合法收受送達(註:卷內無被上訴人89年1月13日通知書之送達回執)被上訴人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略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0年5月7日查獲上訴人逾期未申報,遂以前次處分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惟上訴人復未於期限內(90年6月10日)補辦申報,此為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於法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所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中「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不符合規定,其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為「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為「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故被上訴人於准予報備之同時,給予限期改善,限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俟改善完畢後,再由上訴人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人依法應履行改善暨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上訴人重新申報,縱上訴人依規定履行其改善義務,仍應另將改善結果一併申報,而實際上,上訴人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節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委託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安檢申報,對未依法再行申報,即無故意或過失,至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之規定加以處理云云。惟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仍應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以為其責任歸屬認定,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再行申報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受委任事項,則該院所為漏未再行申報之行為,依法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不知申報程序而免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科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復略謂:(一)原判決認「至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謂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之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為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乙節,顯有違背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之違法。(二)原審原處分仍得命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更顯然置前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發回意旨於不顧。(三)就被上訴人90年5月7日至現場乙事,被上訴人先於前次處分訴訟(原審90年度訴字第6621號)稱係為「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云云,後於前次處分更審訴訟(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改稱至現場係為「檢視上訴人有無繼續使用」云云,前後理由明顯不同,顯係臨訟不實辯詞。原審不察,竟誤信被上訴人一方之說法,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錯誤。不論是建築法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法規,針對現場「檢查」或「複查」均係採實質審查程序,即檢查制度只有1種,係直接至現場針對逐項實際檢查或部分實際抽檢複查,並無所謂「沒有申報的公共建築,主管機關到場場不用實際檢查,僅需針對未申報做處罰」等情。原安檢簽證檢查僅有2項缺失,被上訴人自可依據前述簽證資料進行複查,證人陳惠珠所採取者並非正確標準的檢查措施,故針對實際檢查過程,證人所述已無任何證明力。被上訴人與證人均稱係因人力不足,故對於公共安全之檢查採取簽證申報制度云云,惟所有申報紀錄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倘若被上訴人要知悉上訴人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之事,被上訴人僅需查閱內部申報資料即可得知,不需到現場檢視,故被上訴人稱其5月7日僅至現場檢查是否有再行申報之事,根本不合常理;且如果為確認有無再行申報,被上訴人即派遣寶貴人力到場場確認此事,更係浪費人力之舉。(四)原判決推論被上訴人至現場僅係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顯屬違背論理法則,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按若依文書之記載而確定事實時,須該文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始足當之;如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原審未詳細審究被上訴人有無至現查檢查之事實,且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影響裁判結果之主張,亦未予深入研求被上訴人所稱是否真正並詳述理由,徒以「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之情形」之泛泛論斷,為推論被上訴人至現場僅係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辦理申報,顯屬違背論理法則,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前次處分既認上訴人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則必定係至現場實際檢查後,認上訴人未盡改善之責,系爭建物仍有安全使用上之缺失而處罰。故被上訴人稱其至現場僅係檢查有無重新申報(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發回意旨,對上訴人實已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完成申報與改善作業之事實,未予詳加審究;且原判決亦違反同法第77條第4項、第91條規定之違法。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在原審所為之答辯相同。

七、本院按:(一)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提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二)原處分科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係以前次處分命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申報,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重新辦理申報為據,亦即前次處分為原處分之前提處分。經查前次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因前次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上訴人在本件中對前次處分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上訴人未於前次處分所定期限內即90年6月10日補辦申報,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請於90年8月6日前補辦手續,於法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91條云云,自無足採。(二)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辯稱90年5月7日係檢查上訴人是否補辦申報,而非檢查上訴人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等語,尚堪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就此事實所為之指摘,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足取,自難認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或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