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87號上 訴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2日以「散熱風扇之軸支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審參加人陳正鋼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頂心式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9月23日(92)智專三(3)05018字第092209567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按新型乃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創作之標的,是其若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所創新並能產生某種新功效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即已符合新型之專利要件,此與發明必於技術思想上有所創新,顯為不同,參諸本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所釋即明。
另依本院71年度第608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亦明。即新型者,因係以「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創作」為範疇,是其運用之技術於手段及原理上,如與習知不同而係創新,或縱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惟其空間型態上(即於新型所稱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均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揆諸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規定及前揭本院諸判決旨趣,應甚明之。(二)系爭案據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係「於基板4的支持板47與基板4底緣之間,以及在外框6的支持板62與外框6頂緣之間分別設置有彈性元件49、69。
」,藉使該中心軸52之兩頂接端54皆可分別透過支持板47、62而間接受到兩彈性元件49、69之頂制,而能達到雙向緩衝吸震之使用目的。反觀,引證案僅係於軸座11之中央軸內設置有一彈簧132,並未再於其外殼體3上相對於轉軸23另一頂心部23b之位置處設置有彈簧;換言之,引證案並非二端而僅於其轉軸23之一端設置有彈簧132而已,僅能達到單向緩衝吸震之使用目的;引證案與系爭案為達到緩衝吸震之結構設計有「雙向吸震與單向吸震」的明顯差異。原處分以兩案之主要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為由,且在未究明系爭案藉此創新設計所能達成之真正功效,即率爾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實與前揭本院裁判意旨未合。且依該項判決意旨,縱令系爭案與引證案利用彈簧132緩衝轉軸23震動之設計原理相同,然被上訴人實不能否定系爭案於構造上與該實物仍然有別之事實,揆諸前揭本院判決意旨,系爭案仍不失為新型創作。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案被異議成立理由中並未對系爭案與引證案前述構造上之差異提出任何說明,徒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為由,而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不予新型專利之審定,顯難謂為適法之處分。(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認引證案無組裝作業不便與無法維持穩定運轉等情事,顯係未詳究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實際運轉狀況所致,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之下具有下列功效增進之處:(1)組裝更為方便迅捷:由於引證案僅於軸座11之中央軸內設置一彈簧132,故設於外殼體3上之第二頂持塊33係呈固定而無法吸震移動,當安裝轉軸23時,為使其兩端之頂心部23a、23b分別與對應之第一、二頂持塊13、33達相互牽制不脫離,又不能過於緊密接觸以免無法順暢運轉,因此第二頂持塊33之尺寸除了要製作得非常精準之外,於組裝時亦必須再加以作校正作業,否則會因間轉軸23與第一、二頂持塊13、33之間產生過大或過小的接觸,導致轉動不順暢或產生脫離的現象,因此引證案於組裝作業上有其不便之處;反觀系爭案於運轉時,係分別以兩彈性元件49、69由中心軸52之兩頂接端54方向以吸收震動,使中心軸52安裝於外框6與基板4之間時,能藉由上、下兩彈性元件49、69之彈性力的自動調整,即可迅捷地完成組裝之作業,毋需再另外作調整、校正,而能確保中心軸52維持穩定之運轉,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確實能有效達到組裝方便迅捷之優點。(2)轉動更為穩定順暢:由於引證案於運轉時,該彈簧132僅能緩衝吸收轉軸23下端所釋出之震動,而在轉軸23之頂端位置處未設置彈簧132的狀態下,由轉軸23上端所釋出之震動仍會強烈撞擊第二頂持塊33之斜錐面331,因而無法同時由轉軸23兩端進行吸震,當轉軸23轉動時仍會產生較大之震動,而無法維持穩定之運轉;反觀系爭案於運轉時,中心軸52之兩頂接端54皆可分別藉由兩彈性元件49、69之頂制,而同時於中心軸52之兩端進行緩衝吸震,因而能使中心軸52更加平穩地於一中心軸線上順暢旋轉。如前所述,引證案僅揭示等效於系爭案之部分構件而已,而被上訴人僅單純因該彈簧132構件與系爭案略同,即指稱其技術內容為習見而否定系爭案,並未就系爭案之整體構造設計加以論究,要與其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應就其構成要件所組成之整體技術手段予以論究」不符;再者,引證案與系爭案係分屬不同之構造設計,系爭案並非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此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案輕易導出系爭案之構造;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係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而確實較引證案具有組裝方便迅捷及轉動穩定順暢等功效之增進。被上訴人未就上述事實予以究明,即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難謂適法。(四)被上訴人審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中心軸72之弧凹孔75與支持板62之弧凹孔63間容置有一滾動球體76」之附屬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構造特徵與引證案確實不同,此亦可由被上訴人僅審認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對於系爭案之新穎性未為否認即可佐證。如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既皆係建立在具新穎性且具功效增進之第1項技術內容下,則系爭案之附屬項配合第1項之構造特徵於實用上同樣可達到組裝方便迅捷、轉動穩定順暢等功效之增進。被上訴人未能詳查於此,且在無相關引證資料下,率爾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附屬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再詳加論究並進一步提出此項申請專利範圍何以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基板(4)之支持板(47)與基板底緣之間以及在外框(6)的支持板(62)與外框頂緣之間分別設置有彈性元件(49)(69),與引證案軸座(11)之中央軸(23)內設置有一彈簧(132)等相較,雖兩者整體構造略有差異,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詳異議理由書理由四);然系爭案基板(4)之支持板(47)與基板底緣間設有彈性元件(49)等,和引證案第一頂持塊(13)之底端與套筒(112)間頂持一彈簧(132)等相較,兩者之主要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引證案藉彈簧(132)使第一頂持塊(13)可以常時頂持該扇葉構件(2)之轉軸(23)終端之頂心部(23a),藉彈簧(132)之彈性力自動調整,頂心部(23a)(23b)可分別與第一、二頂持塊
(13)(33)相互牽制不脫離,又不過於緊密接觸,可迅速完成組裝作業,引證案藉彈簧(132)之彈力自動調整,運轉時並無較大震動之情事,系爭案於外框支持板(62)與外框(6)頂緣間設置彈性元件(69)等僅為引證案彈簧(132)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附屬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案之組成主要技術特徵,為基板之支持板與基板底緣之間以及該外框之支持板與外框頂緣之間均設置有彈性元件。引證案係於機殼本體之軸座中央凹設一套穴,並於該套穴中嵌設一套筒,並令該套筒之中央筒穴內滑套其第一頂持塊,且令該第一頂持塊與該套筒間彈性頂撐一彈簧,以常時向外頂推該第一頂持塊者。二者相較,系爭案之基板之支持板與基板底緣之間設置有彈性元件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第一頂持塊與該套筒間彈性頂撐一彈簧之主要構造與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系爭案於外框之支持板與外框頂緣間設置彈性元件,乃為引證案頂撐彈簧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於中心軸之弧凹孔與支持板之弧凹孔間容置有一滾動球體之技術特徵,為構件之簡單替換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於中心軸之兩頂接端皆可透過支持板而間接受到兩彈性元件之頂制,可達雙向緩衝吸震之使用目的等,和引證案僅於轉軸一端設置彈簧,僅能達到單向緩衝吸震之使用目的等相較,兩者構造有別,系爭案仍不失為新型創作;且系爭案藉上、下兩彈性元件之彈性力的自動調整,可迅速地完成組裝之作業,轉動更為穩定順暢,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特徵,同樣可達組裝便捷、轉動穩定順暢之功效增進,亦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系爭案有避震、組裝方便迅捷及轉動更為穩定順暢之功效,此乃相對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習知散熱風扇而言,因該習知之散熱風扇並無「彈性元件」之故;然而,引證案亦有彈性元件,僅是數量上之差異而已,系爭案多一個彈性元件,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仍有上述功效上之優勢,誠值商榷。況查,引證案既有彈性元件,其避震效果即無庸置疑(多一個彈性元件,其避震效果未必相乘);又引證案之第一頂持塊其上頂面係朝中心內凹形成斜錐面,其外殼體中心嵌設之第二頂持塊,其外側頂持面亦內凹形成斜錐面,扇葉構件轉軸兩側終端分別漸尖形成一頂心部,使轉軸頂心部頂持於斜錐面時,可自動對準斜錐面之中心頂點,並使轉軸軸心與第一、二頂持塊中心,依一軸心線軸向對正,使扇葉構件旋轉時能平穩順暢;且引證案於第一頂持塊與該套筒間彈性頂撐一彈簧,藉彈簧彈性之自動調整,長時頂推其頂持塊,因此引證案並無組裝作業不便與轉軸轉動時會產生較大振動,無法維持穩定運轉之情事,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未就系爭案「雙方緩衝吸震」及引證案「單向緩衝吸震」兩者吸震功能做優劣比較及敘明引證案不具「上下兩彈性元件之彈力自動調整」之技術手段下,何能也達到「轉動更為穩定順暢」之功效,竟僅以「引證案亦有彈性元件,僅是數量上有差異而已」,拒卻上訴人所引起訴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斷不符論理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謂「引證案亦有彈性元件,僅是數量上之差異而已,系爭案多一個彈性元件,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仍有上述功能上之優勢,誠值商確」,原審既然就彈性元件個數不同,是否仍有功效增進存有懷疑,即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詢專業人員意見以釐清爭議之必要,原審捨此不由,應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三)系爭案有功效增進之優勢,原審未論述上訴人前述主張,遽以引證案「既有彈性元件,避震效果即無庸置疑」之論斷,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論斷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除均有避震效果外,系爭案雙面緩衝避震究有無比引證案單面緩衝避震產生功效上增進,僅以引證案同有彈性元件即認有避震效果,進而得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判決有背於論理法則。(四)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呈送power point紙本第6、7、8及9張圖示闡明「當外物入侵或氣流不穩定會導致扇輪振動」、「本案(系爭案)技術能阻隔外框之振動進入扇輪」,關於系爭案能阻隔外框之振動乙節,原判決毫無著墨,亦未予以論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審將引證案彈性元件「穩固夾持」之作用,錯認成「引證案既有彈性元件,避震效果即無庸置疑」之論斷,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於90年1月12日以其「散熱風扇之軸支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系爭案之組成主要技術特徵,為基板之支持板與基板底緣之間以及該外框之支持板與外框頂緣之間均設置有彈性元件。引證案係於機殼本體之軸座中央凹設一套穴,並於該套穴中嵌設一套筒,並令該套筒之中央筒穴內滑套其第一頂持塊,且令該第一頂持塊與該套筒間彈性頂撐一彈簧,以常時向外頂推該第一頂持塊者。二者相較,系爭案之基板之支持板與基板底緣之間設置有彈性元件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第一頂持塊與該套筒間彈性頂撐一彈簧之主要構造與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系爭案於外框之支持板與外框頂緣間設置彈性元件,乃為引證案頂撐彈簧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載,於中心軸之弧凹孔與支持板之弧凹孔間容置有一滾動球體之技術特徵,為構件之簡單替換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㈢上訴人之系爭案主要亦係裝設彈性元性,始達避震之效果,其卻對原審就引證案既有彈性元素,避震效果即無庸置疑之論斷,主張判決理由矛盾,尚無可採。㈣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均屬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有無差異性之敘述,而原審對兩案之比較,已於理由中詳加論述,尚難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就系爭案之欠缺進步性之認定,係將其與引證詳加比較分析,再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出之結論,自無違論理法則。㈤末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如行政法院認無必要時,亦無需另為徵詢,而原審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其異同,已於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審未另向其他專業人士徵詢其法律上意見,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更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