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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06號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4,510,991元,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虛報伙食費492,720元(下稱系爭伙食費)及折舊費用875,000元,乃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5,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41,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27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936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關於虛報伙食費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按「伙食費…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飲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8條所規定,又就伙食費原始憑證律定「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是就首開職工福利組織出具之收據固無須查核其實際支付情形如何,為就非首開職工福利組織之收據,苟有明確證明已有支付伙食費之事實,亦非不可認定已發有伙食代金。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將每月列帳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存入伙食委員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查核屬實,上訴人支付伙食費後,除支付每人每月午餐費1,200元外,其餘作為加班誤餐費、加菜金、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乃係福利委員之行為,不可由而此歸責上訴人。(二)上訴人之員工實際每人每月向上訴人領取1,800元伙食費,由會計製作員工伙食津貼明細表,經員工簽章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而後將伙食費總額簽發支票,交員工代表人領取後存入其等委託之陳再興帳戶,更何況上訴人僅部分員工未搭伙每人每月領取1,200元,其餘大多數員工皆在公司搭伙,此1,800元應准予全部列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89年1月至5月伙食費492,720元皆屬虛列,乃予剔除實屬苛刻。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固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其反面解釋應為,如經查明確有支付之事實,而且非虛列費用,未逃稅者,自應准予列帳。(三)上訴人之員工分為在公司搭伙及不搭伙自食午餐2類。搭伙食用午餐者,未自陳再興帳戶領出分文伙食費;不搭伙自食午餐者,按月自陳再興帳戶由台企桃園分行統一撥入員工設於該行之帳戶。未搭伙而自食午餐者,自陳再興帳戶領取每月1,200元之證明如起訴狀所列。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虛報伙食費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89年度列報伙食費1,426,614元,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通報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資料,以上訴人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1至5月份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上並無付給員工之相關銀行資金流程紀錄,遂認定上訴人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1至5月份之之伙食費虛報492,720元予以剔除,核定伙食費933,894元。復查決定以: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部分,每月按員工每人1,800元核計之金額列報伙食費並存入「陳再興」帳戶,惟並無自「陳再興」帳戶實際撥付員工伙食津貼之相關銀行資金往來記錄。又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及員工加班時之誤餐費、加菜金及年節福利品費用等支出,上訴人並無法提供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並非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所稱縱有未全數支用該款項亦屬「伙食委員會」是否侵占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亦無法推翻上訴人虛列伙食費之事實。(二)訴願決定以:核準則已明文規定員工伙食代金於每人每月1,800元之限額內,得核實認定,除非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始得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支付憑證,上訴人雖按月編製員工每人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並未將帳列員工伙食費支付與員工,亦未支付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證之上訴人並未確實支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核屬虛報伙食費,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不合,其所稱未全數支付其列報之伙食費乃福利委員之行為,顯係上訴人推諉之詞,委無足採。罰鍰部分:上訴人89年度虛列伙食費492,720元及折舊費用875,000元(此部分已撤回起訴),致匿報所得額1,367,720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41,930元處1倍罰鍰341,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遞以維持,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予以訴願駁回,並無不妥。茲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委無可採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及在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吳典昭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伙食費1,426,614元,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惟實際並未支付給員工之資金流程記錄,遂認定上訴人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89年1至5月份之伙食費492,720元為虛列,乃予剔除,核定伙食費為933,894元(計算式:1,426,614元-492,72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每月帳列員工伙食費存入伙食委員會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自應准予列報系爭伙食費云云。查上訴人89年1月至5月雖按月編製其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員工每人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並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實際未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如數支付依職工褔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褔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但上訴人卻未能證明存入陳再興帳戶之系爭伙食費492,720元有確實支付與員工之資金流程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予以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5,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及裁罰處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機關調查所得證據應非判決唯一論據,原審法院應踐行行政訴訟法之正當程序,惟原判決並無論及原審如何依兩造主張、舉證之事實判斷並如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就上訴人所提證據恝置不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前段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第按上訴人將每月列帳員工伙食費每人1,800元存入伙食委員委託之董事陳再興帳戶,再由該帳戶撥付員工伙食費,上訴人有支付伙食費之事證明確,何需再提供其他憑證云云,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六、本院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一、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一)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二、營利事業基於營業需要,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由員工自行就食,以代替供應伙食,在前款第(1)目規定限額內,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三、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四)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如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8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倘營利事業於列報伙食費時,未依規定提出相關收據、憑證,以證明確有支出伙食費之事證,則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其所查得該營利事業列報伙食費之相關資金流向,就其未確實支付員工之伙食費部分予以剔除,並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伙食費1,426,614元,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帳載總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之伙食費為員工每人每月1,800元,雖蓋用員工印章憑以列入帳載,惟實際未如數支付與員工,亦未如數支付依職工褔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褔利委員會,而係存入陳再興帳戶,惟上訴人卻未能證明存入陳再興帳戶之系爭伙食費492,720元有確實支付與員工之資金流程資料,亦未能提出上開資金運用在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撥款明細表、員工錢明華等人出具之證明、上訴人前後任會計張惠芬等人書寫之說明書,並無法分辨為何月份之款項,況上訴人之負責人亦於被上訴人處陳稱有部分月份並無將1,200元轉出等情明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亦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而原判決對此固未予敘明,惟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為95,878,711元,補徵稅額341,930元並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主張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即採行政機關片面主張,認定上訴人虛列伙食費,上訴人有支付伙食費與員工之事實明確,自無庸再提供何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核其上訴,乃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