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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0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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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度判字第01007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緣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1小段708之9地號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57,244元,該工程於民國77年11月19日完工,再審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以下簡稱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於該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而於80年9月1日(第1期)至83年8月31日(第6期)始開徵該道路工程受益費。嗣於89年11月28日復發單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再審原告於收受催繳通知後,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為由,提出陳情;經再審被告以本案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83年2月30日(應為83年2月28日之誤),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故時效尚未消滅,仍應繳納該筆工程受益費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稱工程受益費係針對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之強制徵收,但再審原告當初購買該屋係純以住宅考量,而再審被告整修工程僅鋪設柏油路,不僅因施工造成進出不便,且僅鋪設約2公尺柏油路卻要徵收57,244元,再審原告並未受有特別利益,反受其害。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採權利消滅主義,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之5年徵收期間,為公法上一般公課之消滅時效規定。而工程受益費的徵收要件、費率、範圍、程序雖與一般稅捐不同,但從性質而論,工程受益費及一般稅捐之課徵性質不因人民承受賦稅類別負擔而有所不同,因兩者同屬於國家的公課行政,具有相同的事物本質,且稽徵機關同為稅捐稽徵處,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明定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且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施行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5年課徵時效,始符合公平原則。況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工程受益費無論援引特別法之稅捐稽徵法或較新的行政程序法,均應以5年消滅時效規範較為合理妥適,不應比附援引民法之一般時效規定。再者,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期間有兩年,稽徵機關可催徵工程受益費,亦可於施行前制訂其他條款因應。稅捐稽徵機關既未於徵收期間徵收,亦未制訂相關法條因應,即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不得再行徵收,並應於屆滿之日起註銷該工程受益費之欠費。再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明確規定,超過時效開徵無效,倘超過1年後仍可開徵,該項條文形同虛設,顯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之精神相悖。

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均揭示「從新從輕」原則。本案行政處分在申訴期間內已有新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更有利於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為請求權時效之消滅時效須依「實體從舊」原則援引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顯有違該項規定意旨。本件徵收時效之起算點,依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起算,是本件應自78年11月19日之翌日即78年11月20日起算,至83年11月19日已滿5年,是再審被告於89年始發單補徵,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爰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高雄市○○路開闢工程,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57,244元,該工程於77年11月19日完工,再審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於該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而於80年9月1日(第1期)始開徵該道路工程受益費,惟未送達再審原告,嗣於89年11月28日復發單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計算,即自78年11月20日起算,至89年11月28日止,未滿15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不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5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即自78年11月19日之翌日起算(即78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8日止,未滿15年,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對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發單課徵工程受益費,復查核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審以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而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即有未洽。」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該之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次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法律無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即自78年11月20日起算,至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8日發單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止,尚未滿15年。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