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永和市智光里等地淹水數次,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評估瓦瑤溝有9處瓶頸急需處理,被上訴人以85年8月14日北府工隊字第282861號函知上訴人,定於85年8月22日起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1019及1022地號土地上之中和路臨22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及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拆毀妨礙水流之上述障礙物。嗣上訴人於87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經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為都市計畫發布後興建者,非屬合法房屋,而以89年9月8日北工使字第F5341號函否准上訴人補償之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上訴人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復上訴人,仍否准對系爭房屋發放補償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臺北縣中和鄉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係在62年10月5日,並非44年2月21日,此有被上訴人74年12月6日第17854號給上訴人之公函可證,被上訴人事後雖以85年11月2日北工使字第B10448號函註銷上述函件,然查此項註銷函係被上訴人為杯葛上訴人請領補償費而故意將都市計畫實施日期捏造為44年2月21日,此從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嘉玲在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4807號)91年4月18日庭訊時自認74年12月6日第17854號發給上訴人公文所載,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在62年10月5日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之內容並無錯誤即可證明,此有筆錄可證。另依28年6月8日最初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6條第1項「都市計畫擬定後,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⒈市計畫及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鎮(縣轄市)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⒉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鎮(縣轄市鄉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經查臺灣省政府44年3月19日府建工字第18644函僅謂「准予備查」,已與前述法條「核定」之規定不符,程序顯有違法;又依同年都市計畫法第21條:「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天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之規定,即便符合前述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至於被上訴人所謂臺北縣政府公告稿僅係影本並非原本,上訴人否認真正,應請提原本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引用臺灣省政府43年府建工字第103542號核准令之原文亦未提出,無法認定是否真實。綜上所述,實難認為臺北縣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為44年2月21日,仍應依被上訴人74年12月6日第17854號公函所確認公布實施日期為62年10月5日始為正確日期,由此以觀,上訴人系爭房屋係於62年10月5日以前所興建,屬合法建築應受補償殆無疑義。(二)即使系爭房屋被認為非合法建築,依規定亦應受補償:都市計畫法第79條既無明文限制於適用該條所拆除之非合法建築時不予適用,則凡屬依該條所拆除之地上改良物,不分合法建築與否,均須以此規定辦理補償,不因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與本院88年5月7日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之意旨符合,可一體援用,由此更可證明,不合法建築仍應有補償之權利,不須上訴人另提合法之證件,凡屬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客體,如法無明文排除違章建築在外,均須一律補償,不得由被上訴人自訂行政命令,限以合法建築作為補償對象。(三)系爭被拆房屋之土地係列為都市計畫用地及水利設施用地,而且確由原有公地或經徵收取得後撥用施工,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2條撥用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下段之規定將系爭地上改良物依重建價格補償方為合法。(四)按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應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但須地方習慣與水利法不相牴觸者始得從其習慣,否則無適用餘地。經查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既然明定須酌予補償,則被上訴人自訂之補償辦法雖位階高於習慣,但已牴觸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之規定,故縱然該辦法規定不合法建築不予補償,亦因與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酌給補償之法律相牴觸,自不能適用。何況被上訴人自訂之補償辦法係屬未經立法之地方政府行政命令,既然與水利法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更不能適用。又查行政裁量權不能違背法令之規定,否則即係瀆職,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之規定即可證明。本件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既明定酌予補償,被上訴人即須遵守,殊無藉口行政裁量權而剝奪上訴人法律賦予之權利,否則構成刑法第129條剋扣款項之瀆職罪。按水利法規定「酌予」補償云云,乃授權機關評估被拆房屋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而已,並非可任意否定法律而不予補償。此觀之該條文在規定酌予補償之文字之前特加「應」字以強調應酌予補償之意義已為明確,被上訴人竟扭曲法令作為抗辯法律之藉口,實有瀆職之嫌。(五)被上訴人係於74年12月6日發出合法建築行政處分之公文,縱然有誤,亦應在2年內撤銷,然被上訴人遲至89年才撤銷,亦已違反上述撤銷之時效而不生撤銷效力,因此被上訴人74年12月6日公函所認定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築之證件仍屬存在,足為拆除補償費發放之依據,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需再提其他證件。(六)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74年12月6日第17854號之函非「行政處分」等語,殊屬錯誤。按被上訴人之函件其中已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建在臺北縣中和市都市計畫公布前所建之合法建築,函中之確認為合法建築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定義,自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依法即不得任意撤銷,雖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始制定明文限制行政機關2年內得撤銷行政處分,係事後法律之制定,不溯及既往,然查行政機關為維護人民因信賴政府行政處分決定而取得之權益,自不能事後任意撤銷,此係政府「依法行政」之最高原則,無待法律規定。行政程序法雖於88年2月3日修正規定2年內得撤銷之限制,被上訴人亦應遵守不得任意撤銷之原則。(七)按上訴人從未在書狀中自承事後曾整建之陳述,僅表示74年以後因信賴被上訴人認定為合法房屋後曾有整修措施而已,而且整修行為亦為法之所許,何況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自始即已被認定為合法建築,更無不得整修之限制,被上訴人顯有補償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金新臺幣5,360,39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引述都市計畫法第16條、第21條之法文,分別為「53年9月1日」、「62年9月6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陳稱「28年6月8日最初立法時即有該法定程序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74年12月6日北工建字第17854號函及其附件,臺北縣中和鄉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實際應係在62年10月5日云云。經查:(1)該函業經被上訴人以85年11月2日北工使字第B10448號函予以註銷,無形式上效力,且該函實質內容明顯有違臺灣省政府(43)府建工字第103542號令,亦可證其內容確出於謬誤,亦無實質上證明力可言。(2)參見該函附件,載明中和鄉都市計畫之「早期實施情形、公告文號:四十四、二、十九北府德建三字第二三八一號」,與臺灣省政府(43)府建工字第103542號令相符,可證系爭都市計畫確係於44年間即核定公布施行。至其所以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再為發布實施」,乃因都市計畫法業於53年9月1日修正第18條第2項: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及區域計畫,層交當地市縣(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公布實施」,為配合修法之變更,乃再為公布實施。惟該「四十四、二、十九北府德建三字第二三八一號之公告」,仍發生效力,此有內政部78.4.22台內營字第680823號函釋:「按日據時期之都市計畫於光復後,其內容再經依法修正,並送請本部加蓋部印核准,由縣(市)政府重新發布實施者,其生效日期,應自發布之日起算,前項都市計畫未為修正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前經本部66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746807號函示有案,是以日據時期擬定之水里鄉都市計畫,於台灣光復後仍繼續延用,雖未經我政府修正發布,仍有其效力。」可稽。準此,仍應認為中和鄉都市計畫於44年間即發生效力,而非自62年始發生效力。(二)上訴人於60年非法建築系爭房屋之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被上訴人依當時之都市計畫法第79條、80條,得逕行強制拆除,且無須給付補償費:上訴人於60年建造系爭房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0條及第51條前段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關於補償之規定,明文限於「政府辦理『撥用』土地」,以本件紛爭而言,並非因辦理撥用而予拆除系爭房屋,自無適用餘地。另都市計畫法無補償之明文規定者,被上訴人既不負補償之義務,駁回上訴人所為請求,即非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可言。(三)系爭房屋屬「有礙水流的『非法』房屋」,被上訴人復依水利法第76、79條而為拆除,亦無給付補償費之必然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應酌予補償,被上訴人亦得依水利法第95條停止上訴人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系爭房屋因非合法建築物,不符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所定義之建築物、發放標準,被上訴人自亦無酌給補償費之義務。另水利法第76、79條,均僅規定「酌予」補償,而非「應予」補償。換言之,即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則「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制訂「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自無牴觸水利法可言。上訴人既自承於74年以後有修繕行為,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取得核准,系爭房屋即既為新發生之違章建築,則不論中和鄉都市計畫究係「四十四年」,抑或「六十二年」公佈實施,系爭建物既依法視為「七十四年以後之新違建」,即屬都市計畫實施後始興建之新違建,無發給拆遷補償費之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因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95條規定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是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亦屬依法有據之行政裁量權。本件既無徵收,亦無因興建設施辦理撥用情事,上訴人房屋被拆除,係因有礙都市計畫的目的使用,並為妨礙水流障礙物,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2條發給補償費之餘地。(四)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係在釋示「土地法第215條為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性質亦迥異,自無可一體援用。(五)上訴人所爭執之工務局74年12月6日第17854號函,非屬公權力措施,對外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自無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況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全文,於90年1月1日」施行,依不溯既往法則,亦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房屋原坐落臺北縣中和鄉(業經改制為臺北縣中和市),而中和鄉都市計畫案併同「都市計畫決定圖」,係於43年10月26日由內政部以內地字第57822號函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四三)府建工字第103542號令,於44年2月21日公告實施「中和鄉都市計畫」,有公函影本附卷足稽,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都市計畫圖」左上角「都市計畫決定圖」附註「四四、二、廿一」「公佈」之文字相符一致,亦有該都市計畫圖附卷足考,堪信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前臺北縣中和鄉確係於「44年2月21日」發佈實施都市計畫。被上訴人固又於62年10月5日發佈第2次都市計畫實施案,但此係肇因於環境變遷所致之變更修正(當時臺北縣永和鎮與中和鄉開始分治),另有卷附「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一冊第2頁載明:「中和自永和鎮分治以後...」,核與62年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檢討說明書」第1頁第2行至第4行載明:「本鎮都市計畫於民國40年間未與中和鄉分治時,經中和鄉公所...於民國44年公布實施,當時計畫總面積...」所載相符,益見中和鄉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係在44年間非62年間。(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兩筆土地,依被上訴人82年3月10日工都地字第71798號函發布實施之「中和市都市計畫」圖,其土○○○區○○○段○○○○○號為「道路用地」,同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足知系爭房屋坐落所在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依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得命令其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65條亦有類似規定),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同法第40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據此,是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即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復依建築法令規定,其建築行為,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如其建築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權責機關自得命其立即拆除或恢復原狀,自不生補償問題。(三)次查被上訴人85年8月27日八五北縣中工字第43293號函主旨載為:
「公告中、永和瓦瑤溝東支流(都市計畫綠地兼排水暨道路用地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水利法第78條有礙水流者,暨依水利法第76條緊急處置,請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8月28日前停止使用,並拆除遷移,恢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有該函一紙足按,可知,按適用法條之優先順序而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為主要法規,水利法第78條既立於後順位,應僅係強化上訴人之違法情節而已,亦即系爭房屋既經認定為非法違章建物,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本得命上訴人拆除並恢復原狀,而不予補償,並不因系爭房屋另占用水利用地情形有更嚴重情節,引用水利法第78條規定,即反而應依同法第76條第2項或第79條第1項規定酌予補償之不合理現象。可見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但書酌予補償之對象,應限於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而言。上訴人認本件依水利法第7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應酌予補償,容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憑。
(四)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依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圖,保建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保建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則當時該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為建築行為。雖於75年12月2日工都字第36641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保建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保建段1022地號為○住○區○○○○○段○○○○○號仍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得為建築行為,保建段1022地號雖定為「住宅區」,得為建築行為,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曾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82年2月11日工都字第30541號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保建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保建段1022地號為「綠地」,82年3月10日工都字第71798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圖,保建段1019地號為「道路用地」,保建段1022地號為「公園綠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均不得為建築行為。則上訴人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自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況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係44年2月21日北府德建三字第2382號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前所建,或曾於75年12月2日至82年2月11日間申請建築執照,該建築物自屬非法之違建,被上訴人縱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被上訴人以92年9月3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55002號函復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無證據足認定為合法建物,而未發放補償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以中和都市計畫圖於民國43年10月26日由內政部內地字第57822號函「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依當時臺灣省政府43府建工字第103542號令於44年2月21日公告實施,有被證7、8之公文影本可證云云,然對於系爭房屋屬於62年10月5日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築之證據未予審酌,如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和都市計畫圖載明是59年9月製作,何以會於44年公布實施而到59年始有製作計畫說明書之理,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遽予認定44年2月21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顯有應調查而不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雖提出部分公文影本以實其說,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詎原審不予理會即採為證據,核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63條、16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公文書應提出原本或認證之影本」之規定,構成判決不適用上述法規之違背法令。(三)中和市公所於72年5月26日曾以72北縣中二字第34825號公文認定系爭房屋為整治水溝而拆除,通知上訴人補償,此公文書仍具效力,在未撤銷前,被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處分,原審竟反引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認為不必補償,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都市計畫法係規範土地之使用概括規定,而水利法則係對水利措施之特別規定,顯係都市計畫法之特別法,惟原審不適用特別法之水利法規定加以補償,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五)原審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之公文業經註銷,而不採上訴人主張,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21條之規定。(六)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本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斟酌並予適用,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屬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七)上訴人曾主張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補償,原審對此亦不適用又未予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又「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分別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96條之1所明定。另「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並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水道沿岸之建造物,主管機關認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臺北縣中和鄉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係在44年間而非62年間,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在上揭都市計畫範圍,屬公地設施保留地,自不得為建築行為,惟上訴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令其立即拆除或修復原狀,自不生補償問題。縱被上訴人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惟各該法條係規定應酌予補償,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等情,業據原判決依其所憑之證物,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規定,即無違誤,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
不從前項之命令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本件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43年10月26日內政部內地字第57822號函及臺灣省政府43府建工字第103542號令原本,惟原審依都市計畫圖左上角附註:「四四、二、廿一公佈」之文字及62年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畫檢附說明書所載」、「本鎮都市計畫...於民國44年公布實施」等情,依其自由心證認該等影本有證據力,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四)另都市計畫法第52條固規定:...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惟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019及1022地號土地,並非公有土地,自無依法辦理撥用情事,而無適用上揭規定餘地。(五)另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係在釋示「土地法第215條,為土地徵收時之補償」,而本件非因土地徵收涉訟,自無援用之餘地。(六)依74年12月6日北工建字第17854號函內容所載:「台端所有坐落中和市臨228號房屋,依據所檢附證件,該房屋建於民國60年10月以前(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62.10.5),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公布前完成之房屋」等語,可知,該函純係根據上訴人去函所檢附之證件資料,將事實通知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其性質自非屬於行政處分,應僅為事實行為之觀念通知,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發生授益處分之效果,且系爭房屋違章之事實,亦不因該函文之發出,遂由違法轉為合法。嗣被上訴人查知上揭通知有錯誤之情,乃以85年11月2日北工使字第B10448號函將該函註銷,並載明正確之都市計畫發布日應為44年2月19日,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21條就行政處分及其效力所為規範無涉;況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均於系爭函文作成之後,亦無適用餘地。(七)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其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調查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