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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1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縣桃園市縣○路332之6號7樓C室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樓開設「昇和電子遊戲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890780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上訴人僱用曾玉蓮及呂芳燕等2人為開分員,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雙魚座」電子遊戲機具48檯,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16日2時許,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並經現場客人陳秋成坦承該遊藝場可兌換現金以從事賭博行為不諱,除當場製作現場檢查紀錄外,並傳訊上訴人、員工曾玉蓮、呂芳燕及現場客人陳秋成等人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函報被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0年3月28日90府建商字第056504號處分書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並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即以90年4月27日90府建商字第75004號處分書撤銷前揭處分,同時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並處罰鍰24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為審酌,以92年11月26日府商輔字第0920272286號處分書仍處上訴人罰鍰240萬元。上訴人不服,復訴經經濟部以93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1924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以93年6月8日府商輔字第093014149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2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處其240萬元罰鍰之處分,分別經本院及經濟部撤銷後,第3次仍執完全相同之理由,僅再象徵性地減少10萬元罰鍰,而該處分書仍對本件實際違規情節如何,何以必須處以如此高額罰鍰未予斟酌論及,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即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重為裁罰處分時,其罰鍰金額標準表業經修訂,則被上訴人自應直接適用新的罰鍰金額標準表,始為適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之規定,重新裁罰上訴人23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對原處分之合法性為事後之檢視,故其裁判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為基準,除非實體法有特別之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作之處分迭經本院及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則上述所謂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及事實為裁判基準,究應以最初處分時,或最終處分之法令及事實為判斷基準,即不無疑義。參酌95年間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係採最初處分時為基準之規範意旨,並避免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可期待法令鬆綁而獲輕罰之不平等現象,本件審查之原處分雖係93年6月8日作成,惟其仍應以最初作成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為處分之基準,原審之審查亦應同此基準。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依行為後修正後之罰鍰金額標準,採取較輕之處罰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重為本件處分時,於處分書說明二記載略以「本件經本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0年3月16日查獲之『昇和電子遊戲場』其擺設之電動機檯共有48檯,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算龐大,且該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之情節係屬重大,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爰依規定處罰鍰230萬元整,以儆效优」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重為本件之處分時,已依前開本院判決之意旨,就上訴人之違規情節予以考量;且罰鍰230萬元,亦屬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定罰鍰額度範圍之裁罰。由上觀之,原處分之裁罰,仍合乎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重為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分別為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1樓開設「昇和電子遊戲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890780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上訴人僱用曾玉蓮及呂芳燕等2人為開分員,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雙魚座」電子遊戲機具48檯,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90年3月16日2時許,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此有現場檢查紀錄、上訴人、曾玉蓮、呂芳燕及現場客人陳秋成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函報被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局處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除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營業部分之處分業已確定外,罰鍰部分之處分,其金額迭經變更,依序為250萬元、240萬元及230萬元(本件處分),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以最初作成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為裁判基準,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被上訴人90年11月26日修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裁罰云云,尚不足採等情,固非無見。惟本件所應適用之90年4月3日修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就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態樣,修正為第1次裁罰240萬元,第2次以上(含第2次)裁罰250萬元,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認定嚴重限縮母法規定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且未經法律之授權,難謂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不足執為本件罰鍰之依據。則本件被上訴人重為裁罰前,自應審酌本件個案實際違規情節及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定之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金額範圍,切實裁量,蓋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並非唯獨本件屬之,故被上訴人實際就本件個案所審酌者乃上訴人「擺設之電動機檯共有48檯,數量不在少數,規模亦算龐大」,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以電動機檯數量之多寡來認定營業規模之大小,進而決定裁罰金額之高低,然被上訴人所頒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從未見有此裁量基準,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以此裁量基準所作成之處分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擺設電動機檯48檯」應裁處幾近法定罰鍰最高金額即「230萬元」之說,是被上訴人難脫係受上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就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態樣,「第1次裁罰240萬元,第2次以上(含第2次)裁罰250萬元」之影響。從而,本件仍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1次(此為「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之裁量基準)為警查獲之違規行為,何以必須處以如此高額罰鍰,未為斟酌論及,即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遽予維持,即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切實裁量,另為處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