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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0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11號9樓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4月14日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上訴人以92年11月17日(92)基修法癸字第6629號函復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以下簡稱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年1月16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5月14日,補償基數:6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稱於37年底送交陸二旅之青山集訓隊集訓,38年9月經送南投名間東湖陸二旅集訓隊集訓云云,上訴人則查無具體資料及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服役於前海軍重慶軍艦,嗣因該艦叛逃投共,其於37年底從敵區突圍至定海,並國軍歸建時遭羈押陸二旅集訓隊(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後又移送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惟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函略以,被上訴人於38年12月1日任職反共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之記載,與實況有差異,蓋反共先鋒營成立之時間是39年6月1日開始,故39年6月1日前應在陸二旅集訓隊受訓,此亦有同期在陸二旅受訓之同學王鳳培、周作章二人出具之證明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8010號認證書可供法院查證。而陸二旅集訓隊與反共先鋒營同屬偵訊涉嫌叛亂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上訴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39年6月1日之前在陸二旅集訓,自應予以補償。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個基數即3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營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附被上訴人之兵籍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曾任反共先鋒營上等兵,到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調年月日為40年7月16日,又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3月11日選道字第0920002638號函送阮成章兵籍資料記載,阮成章於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反共先鋒營少將兼主任,再據另案熊尚德家屬申請補償案,其家屬提出熊尚德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記,並參酌被上訴人92年6月3日函陳稱先鋒營之成立時間是39年6月1日開始,…39年6月1日我才由集訓隊轉入先鋒營,…於先鋒營受感訓時間應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等語,乃認反共先鋒營係於39年6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於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之時間應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計1年1月16日,並非無見。縱依所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以被上訴人於38年12月1日任職反共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之記載,其期間亦僅1年1月,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結果,補償之基數及金額並無不同。

本件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記載,被上訴人曾任反共先鋒營上等兵,到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調年月日為40年7月16日;又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則記載,被上訴人於38年12月1日任職反共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足見該2份書函所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於反共先鋒營期間之先後有出入,惟上訴人未經查證究何者記載為真,抑或均與事實不符,即逕自引用訴外人熊尚德在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認定反共先鋒營開訓之日期為39年6月1日,及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所記載,認定被上訴人離調之日期為40年7月16日,而採計被上訴人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為1年1月16日,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未臻完整;依此認定採計被上訴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未盡相符,核與證據證明及事實推認之法則,尚有未合。就此案情未明部分之違法處分即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部分之原處分,應由上訴人確實調查事證,並就系爭期間應否補償,及如須補償其補償金額如何,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上訴人以查無被上訴人於39年6月以前具體資料及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止補償金部分之處分,難謂適法。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不合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案之補償範圍為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之所以未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暨該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被上訴人兵籍表,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至先鋒營之起算日期為38年12月1日,乃係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暨該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所附相關案情彙總表,並參照被上訴人88年1月9日申請書受裁判當時戶籍地址欄之記載,暨所附自傳之陳述、被上訴人92年6月3日來函,及其另於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上之註記,復據另案熊尚德家屬申請補償案,其家屬提出熊尚德在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日記,及被上訴人陳稱:阮成章少將接收改名為反共先鋒營,由第1期至第2期為止等語;參照阮成章將軍兵籍表記載:阮將軍係於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職該先鋒營少將兼主任;而認被上訴人確係於39年6月1日至前反共先鋒營受訓,至40年7月16日結訓;且被上訴人對其於39年6月1日至前反共先鋒營受訓乙節,亦不爭執。此外,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與該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函附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記載,二者記載內容均相同;惟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記載互有出入;上訴人曾就此以91年10月25日(91)基修法癸字第10133號函,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協查,嗣據該部91年11月26日

(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檢附查證情形彙整表記載略以:經調閱尹君兵籍資料,相關紀錄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結業輪機上等兵」,到年月日未登–40年7月16日(調),無押送定海青浜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等相關紀錄,另貴會(指上訴人)隨函檢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列管尹員兵籍資料內登載「反共先鋒營」離職日期與本部兵籍資料差異乙節,本部無資料可供稽考與驗證,請逕自審認等情在案;足證上訴人就上開差異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據前開被上訴人陳述及熊尚德在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與阮成章將軍之兵籍表等記載,而採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所述內容,作為尹案審查之依據。次按人民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申請補償之要件,必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其於37年底從敵區突圍至定海,向國軍歸建時遭羈押在陸二旅集訓隊(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上訴人亦應予以補償部分,除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4日提出申請補償案暨92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案時,均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非法逮捕押送定海陸二旅之青浜山集訓隊及東湖陸二旅集訓隊集訓,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外;且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償案期間,前後陳述反覆、矛盾;復經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答覆:查無被上訴人押送定海青浜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等相關紀錄;且該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被上訴人兵籍資料,亦均查無與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資料之登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其曾遭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申請,難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不予補償,上訴人原決定難謂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末查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償案暨提起訴願案時,均陳稱其自38年12月1日起至40年7月16日止,在反共先鋒營受訓;詎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則稱其於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係在陸二旅集訓隊受訓,並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記載其於38年12月1日任職反共先鋒營部分,與實況有差異,反共先鋒營成立之時間是39年6月1日開始等語;原判決除未審究被上訴人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外,復未詳予調查上訴人

(91)基修法癸字第10133號函,及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等之內容,及說明不予採證之理由;反遽認上訴人未經查證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提供兵籍表等之記載,究何者記載為真,抑或均與事實不符,即逕自引用訴外人熊尚德在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認定被上訴人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為1年1月16日,而認上訴人所採證據,未臻完整,然原判決亦未見其敘明為何如此採證之依據?是原判決所持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爰請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六、本院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分別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主要係認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記載,被上訴人曾任反共先鋒營上等兵,到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調年月日為40年7月16日;而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則記載,被上訴人於38年12月1日任職反共先鋒營,於40年1月1日離職分發,足見該2份書函所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於反共先鋒營期間之先後有出入,惟上訴人未經查證究何者記載為真,抑或均與事實不符,即逕自引用訴外人熊尚德在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認定反共先鋒營開訓之日期為39年6月1日,及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所記載,認定被上訴人離調之日期為40年7月16日,而採計被上訴人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為1年1月16日,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未臻完整;依此認定採計被上訴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資料,未盡相符,核與證據證明及事實推認之法則,尚有未合等情。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固稱其就上開2份書函所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於反共先鋒營期間之先後有出入等情,曾以91年10月25日(91)基修法癸字第10133號函,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協查,嗣據該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檢附查證情形彙整表記載略以:經調閱尹君兵籍資料,相關紀錄為「海軍反共先鋒營結業輪機上等兵」,到年月日未登–40年7月16日(調),無押送定海青浜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等相關紀錄,另貴會(指上訴人)隨函檢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列管尹員兵籍資料內登載「反共先鋒營」離職日期與本部兵籍資料差異乙節,本部無資料可供稽考與驗證,請逕自審認等情在案;乃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差異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該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就上開2份書函所記載被上訴人任職於反共先鋒營期間之先後有出入等情,並未釋疑,而係請上訴人逕自審認。然上訴人並未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詢該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及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9日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請「37年10月2日至39年6月1日」軍中經歷證明,經該部以92年9月12日嵩信字第0920009123號書函答覆略以,被上訴人於38年5月1日任職海軍永康軍艦(上兵),38年12月1日調職,同日任職海軍台中反共先鋒營(南投),40年1月1日分發等等內容所憑據之相關資料究竟為何,並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檢送該相關資料參辦,抑或向其他機關、證人查證,當可明瞭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究竟曾否在反共先鋒營或陸二旅集訓隊或其他處所受訓?上訴人竟逕自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所附相關案情彙總表、被上訴人88年1月9日申請書受裁判當時戶籍地址欄之記載、所附自傳之陳述、被上訴人92年6月3日來函、於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上之註記、及其陳稱:阮成章少將接收改名為反共先鋒營,由第1期至第2期為止等語;參照阮成章將軍兵籍表記載:阮將軍係於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職該先鋒營少將兼主任、暨訴外人熊尚德家屬申請補償案,其家屬提出熊尚德在先鋒營受訓之日記等證據資料,而遽予認定被上訴人係於39年6月1日至反共先鋒營受訓,至40年7月16日結訓,尚嫌率斷。復因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證據資料未臻完整,究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係在反共先鋒營或陸二旅集訓隊或其他處所受訓?或查無被上訴人受訓情事,上揭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書函究何所指?再者,因被上訴人亦申請系爭期間之補償金,雖被上訴人誤認其於系爭期間係在反共先鋒營受訓,實則如係在陸二旅集訓隊或其他處所受訓,且其原因事實與嗣後接續於反共先鋒營受訓同為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則上訴人是否仍應依上揭法條規定予以補償?補償金額為何?就此案情未明部分,即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難謂適法,而應由上訴人確實調查事證,並就系爭期間應否補償,及如須補償其補償金額如何,另為適法之處理,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被上訴人自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部分,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