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以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於93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全戶2人(含上訴人及其子張竣傑《00年00月00日生》)9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後,以93年8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93317007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7月起核列臺端及長子張竣傑為第4類低收入戶,但因長子已領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4,531元,故不再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號5樓之2及11號13樓之5房屋,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3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乙案拍賣;又上訴人之子張竣傑已於93年10月26日死亡,致上訴人精神遭受雙重打擊,需連續就醫治療,故一直處於失業之景況,被上訴人逕推定上訴人每月所得23,770元,應有違法之處。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定上訴人為第0類至第2類之低收入戶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財稅單位所提供之91年度財稅資料,上訴人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3筆共2,743,492元、投資1筆20,000元、有價證券1筆2,746元、營利所得1筆346元,及5筆薪資所得共計125,908元,但因其平均所得未達平均薪資標準,故每月所得以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上訴人長子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為精障中度,故其所得以0元計,並領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每月19,375元。綜上,上訴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885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示,屬於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是以被上訴人未予核發6,0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乃係上訴人並不具身心障礙或老人之資格,與本件之審核標準並無相關,另上訴人之長子於93年10月2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重新審核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因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社會局乃以93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73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以下同)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1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一)依上訴人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5筆計125,908元,因無行為時(以下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計346元,是其每月所得以23,770元計。(二)上訴人長子張竣傑因經鑑定為中度精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所得以0元計。綜上,上訴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885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符合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者,該類別之生活扶助標準為「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符合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因上訴人家戶內無18歲以下之青少年或兒童,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僅列冊輔導,未發給家庭生活扶助費;且上訴人長子已領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14,531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發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其為第0類至第2類之低收入戶,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非因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如何,而未予生活扶助,且應否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非以上訴人本人為相對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動產已遭拍賣,其因喪子,精神受到打擊而需就醫,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為違法云云,與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尚無關聯,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長子張竣傑已於93年10月2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重新審核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因上訴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該局乃以93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73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一節,核非屬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訟爭範圍,原審自毋庸予以審酌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長子死亡、所有房地遭法院拍賣,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自93年12月起連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病科求診及服藥迄今,致無法過正常生活,一直在失業狀態中,已符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6,000元之構成要件,暨第4類低收入戶之資格,詎原審竟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之法律見解,諉稱依據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違法認定上訴人每月所得以23,770元計算,並以此理由及證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內容註明查無資料,所得筆數是0筆,足證上訴人於93年全年毫無所得,所請有理由云云。
六、本院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90年3月13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公告事項:
本府自90年3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故本件被上訴人93年8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9331700700號函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為受委任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爰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復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及「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分別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條及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所明定。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入大於10,656元,小於│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等於13,797元。 │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 │,500元生活扶助費。 │└──────────┴─────────────┘…註3: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另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6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3,035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查認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長子張竣傑共計2人;次依上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依上訴人91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其家庭總收入如下:(一)依上訴人91年度財稅資料,其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5筆共125,908元,且因其當時年滿44歲,又無上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其有工作能力,復因其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未超過平均薪資所得284,904元(23,742《詳如下述》×12=284,904),應依上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之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號函為憑)計算其工作收入;上訴人另有營利所得1筆計346元,是其年總收入共285,250元(284,904+346=285,250),每月所得計23,770元(285,250÷12=23,770)。(二)上訴人長子張竣傑因經鑑定為中度精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工作,而有上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上訴人全戶人口數共2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1,885元(285,250÷12÷2=11,885),依上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符合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797元),因上訴人家戶內並無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依上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規定,未發給家庭生活扶助費,僅列冊輔導;且上訴人長子張竣傑已領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14,531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註3之規定,不得再發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另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未發給家庭生活扶助費,並非因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如何,且未發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並非因上訴人已領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736800號函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訟爭範圍,原審自毋庸予以審酌等情,本院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事爭執,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