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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0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31號上 訴 人 僑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在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28號4樓營業場所,查得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以93年4月2日T001030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7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雖已於89年3月公告六氯乙烷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然海關進口稅則並沒有六氯乙烷專用稅則,是上訴人以合法程序依據稅則2903.19.90號(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辦理通關,並無違誤。又六氯乙烷於93年2月2日之前是IA

RC 3-無法判定為人類致癌性,何以於上訴人提出訴願後改列為危害物質,此變更實難令人信服。另亞洲地區只有我國環保署將六氯乙烷列入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日本、新加坡等國並無特別管制規定,甚者,美國環保機構及其智庫網站,仍未確認六氯乙烷係致癌化學物質,是環保署將之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誠屬矯枉過正。又本件貨物進口當時,上訴人並不知六氯乙烷應屬環保管制物品,上訴人當天自海關領取後便轉交客戶,大約經過一個月被上訴人方通知應予管制;而上訴人曾多次進口同類貨物,從未受告知或處罰,且上訴人進口貨物時,均注意遵守通關程序,惟海關對貨物稅則之公告資料,亦未特別說明六氯乙烷為環保管制物品。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六氯乙烷因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性或生物濃縮性特性,是環保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並於88年11月23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委員會、88年12月24日及89年1月4日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後,依法公告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故上訴人擅自輸入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實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有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環保署,及授權該署公告各類毒性化學物質,是環保署90年8月9日(90)環署毒字第0049981號修正「公告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規定事項」,公告六氯乙烷為毒性化學物質,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況六氯乙烷於環境中不易分解且具有生物濃縮性,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於1999年將其歸類為2B(即疑似動物致癌物,可能對人類具致癌性),是環保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毒性化學物質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於召開研商會及公聽會後將之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並無過當。又「六氯乙烷」依上開「多氯聯苯等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規定事項」函示,既屬環保署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是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另六氯乙烷業經環保署於89年3月15日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且登載於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之公報及網路,迄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之進口日,已有三年餘;縱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係屬實,惟上訴人係進口該類物品之進口商,理應時時注意上開公報及網路,竟未盡應注意之義務,難謂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環保署已於89年3月公告六氯乙烷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則海關進口稅則即應明示所有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專用稅則號碼並明確標示代號553,然92年2月修正及93年4月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仍無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是上訴人依據「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辦理通關,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另「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之稅則無代碼553輸入規定之標示,況上訴人近年來曾多次進口六氯乙烷,並依海關進口稅則合法辦理通關,上訴人從未受告知該類貨物係環保管制物品,故上訴人本次進口系爭六氯乙烷,亦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亦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第2項)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行為時及處分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及第32條第2款所明定。可知,欲對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為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應先依上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申請為許可證之核發後,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違章。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有未經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即為輸入經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之運作行為,並該六氯乙烷係經環保署公告須經核發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暨上訴人係該類物品之進口商,對該物質為經公告須核發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未盡應注意義務,係有過失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欲為化學物質之輸入等運作行為,本即負有該物質是否係屬環保署公告須經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之注意義務;況海關進口稅則輸入部分之(三)其他相關輸入規定部分之(十一),亦明文規定:「如屬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自行依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另輸入規定代號說明553則規定:「進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進口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辦理通關放行,如非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驗憑環保署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通關放行。」故縱如上訴人主張海關進口稅則,並無關於「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依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上訴人仍應對其輸入之貨物是否屬經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應取得如何之文件始得輸入一節負有注意義務。另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六氯乙烷」之毒性化學物質,係按稅則2903.19.90號(其他非環烴之飽和氯化衍生物)申報進口,而此號別既非關於「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故其於輸入欄位自無「553」之註記,而依上述海關進口稅則關於輸入之規定,輸入之物質是否屬毒性化學物質,係依環保署之公告為據,並進口人負有應自行依輸入規定代號「553」之規定辦理之義務,故上訴人自不因海關進口稅則無關於「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或上訴人援用之2903.19.90號稅則無「553」之註記,即得解免其注意義務。再上訴人既負有應就輸入貨物是否屬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之注意義務,並於通關程序上,上訴人更負有應自行依相關規定辦理之注意義務,故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先前申報進口之「六氯乙烷」均無庸提供環保署許可文件,即已依規定完成通關程序,其亦非使上訴人得產生信賴系爭貨物係無庸取得許可證即得運作之行政行為;況該等貨物之通關,亦是因上訴人未依上述輸入規定自行提供相關許可文件所致,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上訴意旨以海關進口稅則並無「六氯乙烷」之專用稅則號別主張其無過失,及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進而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