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富公司)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該公司應繳納所積欠勞保費之催繳通知。上訴人以其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惠富公司原負責人之登記並要求另行送達勞保費催繳單。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2月27日保財欠字第09360032110號函(下稱原處分)答復上訴人,所請歉難同意,並敘明惠富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儘速繳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惠富公司之負責人仍登記為上訴人,該公司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該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公司內部於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所持有公司股份超過2分之1時,所生之效力規範,至於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包含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上訴人要不得僅憑其已轉讓所持有惠富公司全部股份之公司內部效力為由,逕行向被上訴人主張非為惠富公司之代表人。況被上訴人既已提舉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證明上訴人仍為惠富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其持有股份數為745,000股,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轉讓該公司股份數額後,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究竟變更為何人之證據資料,並向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後,俾供被上訴人根據該等證據資料確實查明並證實上訴人已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惠富公司原始股東名簿、過戶後新股東名簿等資料,其上所載上訴人轉讓之股數為1,000股,核與上揭惠富公司登記資料中登記上訴人持有股數未符。又據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任惠光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有關惠富公司股權過戶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略以「台端函稱於惠富公司股權變動乙案,經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也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故股東各人股權變動無需向本局辦理登記,僅需向公司辦理登記即可。如董監事持股變動則請依公司法第418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具名申請,未便受理」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則依此尚無從證明惠富公司董事長確有變更情事,亦未能證明惠富公司已另有新任董事長。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與本件情形並未符合,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惠富公司之實際經營,惠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任惠光,並由林秋源及郭遠蓮共同輔佐,惠富公司之所有一切事務均由渠等全權負責處理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1份為證。查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乃由任惠光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並非以惠富公司名義為之,則依此是否即可認任惠光為惠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疑,縱然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亦與上訴人確係惠富公司登記代表人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並未舉證惠富公司董事長已有變更情事,亦未能證明何人為惠富公司之代表人,徒以已轉讓持有之公司股份全額為由,而主張其並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尚難予以採信。從而,原處分以依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資料所載,上訴人仍為惠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所請註銷原負責人之登記並另送達積欠之保險費通知單一節,歉難同意,並無違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按公司董事身分之有無與該董事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有關,是行政機關就此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上訴人於擔任惠富公司董事長期間(89年8月至同年10月),已於89年10月2日將所持有之全部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蕭加民,且上訴人係第三人富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繶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而富繶公司亦已將其所持有惠富公司全部股份745,000股,分別出賣予蕭加民、徐瑞雲及吳志楊等人,是上訴人與富繶公司均已轉讓所持有股份超過2分之1,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自已當然解任,自是時起上訴人已非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惠富公司收受任何文件,被上訴人自應調查惠富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並向其送達催繳通知。惟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僅以公司登記資料,率認上訴人持有惠富公司745,000股,自有就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2.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次按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第三人,應係指交易行為之第三人,非指政府機關,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查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僅以公司登記事項為準。是上訴人既已當然解任,且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與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亦不需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上訴人顯已非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勞保費催繳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避免侵害到惠富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向惠富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然原審逕以上訴人仍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率認被上訴人之送達無違法,顯有違上開法令及判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3.上訴人固登記為惠富公司之負責人,然僅是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不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任惠光,並由林秋源及郭遠蓮共同輔佐,惠富公司之所有一切事務均由其等全權負責處理。因上訴人並未參與惠富公司之實際經營,對惠富公司之經營狀況根本毫無所悉,且任惠光已於89年9月8日逕行將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司啟東,顯見上訴人與惠富公司間已無任何關係存在,此觀諸惠富公司股份買賣前後之新舊股東名冊及帳務交接清冊自明。又受讓惠富公司全部股權之人怠於召開股東會,選任新的董、監事並為變更登記,致使上訴人仍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於該公司被命令解散後,上訴人屢次接到稅捐機關與被上訴人之催繳通知,經多次請求任惠光儘速變更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均不獲置理。現今該公司早已停止營業,上訴人僅係遭人利用之人頭,縱欲辦理變更登記,亦因該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且上訴人已非該公司負責人,未持有公司大小章,而無從辦理變更登記云云。
本院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指「不得對抗第三人」,不限於與該公司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尚包括政府機關在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30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2.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準此,以公司為投保單位者,如其負責人變更,即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登記。至於以公司為投保單位,其負責人有無變更,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登記資料,證明上訴人仍為惠富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惠富公司原始股東名簿、過戶後新股東名簿、訴外人任惠光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有關惠富公司股權過戶案、股份轉讓契約書等資料,尚無從證明惠富公司董事長確有變更情事,亦未能證明惠富公司已另有新任董事長。上訴人徒以已轉讓持有之公司股份全額為由,而主張其並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尚難予以採信,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交易行為之第三人,非指政府機關;上訴人已非惠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惠富公司收受任何文件,被上訴人自應向惠富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送達催繳通知書,始為合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仍為惠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未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註銷原負責人之登記及另送達積欠保險費通知單之申請,並無違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訴人已非惠富公司之負責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