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74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6日以「風扇控制電路之連接結構」,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風扇控制電路之連接結構,用以與一電連接器電連接,該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包含:一電路板,具有一凸緣電連接部,緊貼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上形成複數金屬導線,該凸緣電連接部係插入於該電連接器中,以使複數之金屬導線與該電連接器完成電連接。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其中,該凸緣電連接部具有一上表面與位於該上表面反側之一下表面,該複數之金屬導線係形成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之上表面與下表面上。」(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1月9日(90)智專2(2)04083字第09083019783號核駁審定書,引證西元1993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90年12月3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以(92)智專3(2)16005字第0922002388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西元1995年12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通知上訴人限期申復,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以(93)智專3(2)04097字第093203936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然上訴人於起訴狀指出:「系爭案創作標的『風扇控制電路連接結構』係用以與一『電連接器』連接,亦即,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在風扇內之『控制電路扳』與外部『電連接器』兩者連接過程之改良,然而,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引證2)之微型風扇,其重點在將『整個微風組件』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兩者顯著不同。基於該創作目的,系爭案直接於電路板形、一表面具有複數金屬導線之凸緣電連接部,當凸緣電連接部插入連接器時,複數金屬導線即同時與連接器完成電連接。亦即,系爭案拆裝簡便、互換性高並免除銲接過程之功效,係出電路板一端變化為凸緣電連接部,且該凸緣電連接部同時形成有金屬導線之結構特徵所產生,故其完全是針對風扇控制電路與提供電源或控制信號之電連接器導線間的電連接過程所作的改良。」系爭案重點並不在於發現一種不同物件間之接合方式,抑或形成公或母接頭扣件之創作,而在於風扇電連接過程之改良。因此,引證2用於實體連接之風扇組件(風扇柱)無論具有何種變化、採用銲接、卡扣或其他方式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上,皆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無任何相關之處。系爭案與引證2結構特徵之差異比對,重點在於馬達導線與電路板間之電連接過程,以及是否能於兩物件之實體連接時同時完成該電連接過程。因此,原判決指稱「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與事實相違背,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中即明白闡釋:引證2各個實施例之設計,其關於馬達導線與印刷電路板之電連接過程中皆採用將馬達導線銲接至電路板的方式。亦即,當風扇柱以銲接或卡扣方式將固定腳固定在電路板後,仍須另一將馬達導線銲接至電路板的步驟才得以完成電連接過程。此一設計根本為本案所欲改良之標的,而完全與本案欲獲得拆裝簡便、互換性高並免除銲接過程之訴求背道而馳。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述理由未置一詞以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被上訴人所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類似個人電腦USB介面,直接在電路板上插接,是此一技術在一般電子產品早已為習用」,然系爭案之申請日為89年6月16日,而個人電腦USB介面,直接在電路板上插接之技術係為最近2-3年才發展較為普遍之技術,該技術是否於系爭案之申請日當時或之前係已為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有待商確,然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明出處且未提供任何具體書證以證明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存在與系爭案類似之USB介面。原審未見及此,而採納被上訴人之片面意見,顯然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職權調查,其認定事實均嫌草率。再者,系爭案之創作標的「風扇控制電路連接結構」係用以與一「電連接器」連接,本案直接於電路板形成一表面具有複數金屬導線之凸緣電連接部,當凸緣電連接部插入連接器時,複數金屬導線即同時與連接器完成電連接。USB其英文全稱是Universal Serial Bus,而直接翻譯成中文是『通用串列匯流排』。USB是一種標準的連接界面,允許把外面的設備與電腦連接時,不必重新配置規劃系統,也不必打開機殼,另外調整界面卡的指撥開關。而連接上電腦時,電腦會自動識別這些周邊設備,並且配附適當的驅動程式,無需使用者再另外重新設定。簡而言之,USB整體功能就是簡化外部周邊設備與主機之間的連線,並利用一條傳輸纜線上來串接各類型的周邊設備,解決了現今主機後面一大堆纜線亂繞的困境。兩者相較之下,系爭案所應用之領域為位於主機內部之電路板之微型風,然原處分所舉「個人電腦USB介面,直接在電路板上插接」係應用於主機外部之一種具接至坦格的通用連接界面,其兩應用領域完全不同,怎可拿來與之相比,原判決與原處分顯非為一適法之審酌。㈣、被上訴人曾於2001年11月9日發出初審核駁審定書並引用美國公告號0000000號(引證1)而認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但經上訴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及其說明理由後,被上訴人於審究後亦認為本案確實相較於該引證1具有進步性,因而廢棄該引證1而不再引用。然而,仔細比對引證1和引證2可知,兩者之連接結構設計均保有一端使用焊接手段的特徵而為實質相同之設計,且該一端使用焊接手段之技術特徵根本為本案所欲改良之標的,完全與本案欲獲得拆裝簡便、互換性高並免除銲接過程之訴求背道而馳。既然被上訴人於仔細審究上訴人之再審查理由書後認為本案確實相較於該引證1具有進步性,因而放棄繼續引用該引證1來核駁本案,而引證2又與引證1屬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卻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以引證2來核駁本案,被上訴人審查前後標準不一,相互矛盾,已違反誠信原則。㈤、系爭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及進步性,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復參照被上訴人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不僅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指標,更進一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的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據此觀之,引證案無任何關於系爭案「由電路板一端變化為凸緣電連接部,且該凸緣電連接部同時形成有金屬導線之結構特徵,以達到拆裝簡便、互換性高並免除銲接過程之功效」之描述,原判決理由僅以引證2之不同物件之接合方式,抑或以未經證實其證據力之USB技術來做為進步性比對客體並即遽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顯已悖離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為一適法之審定。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證2之發明摘要第2段記載,可利用焊接或透過pin terminals or...直接安置於PC板上,視狀態而選擇,是已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另引證2第5欄第1-3行更明確指出「固定腳可變化為扣件形式,不藉焊接手段而將風扇組件緊扣於電路板上,但馬達導線仍須藉由焊接形成一電連接」。引證2所揭示之固定腳可變化為扣件形式,不藉焊接手段而將風扇組件緊扣於電路板上之技術亦能達成本案所具之功效。因此引證2實足以證明本案係運用既有技術,為熟習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未能增進功效,不合進步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0頁規定:「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第2-2-21頁規定:

「五、審查上應注意事項:(一)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二)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㈡查原處分以系爭案主要特徵乃在於,在控制電路板上設置凸緣連接部(公),直接與外部插頭(母)連接。故可達成容易拆裝、互換性高、減少焊接製程之改進功效。然此直接在控制電路板上設置凸緣當作公接頭之設計已非創新,如已公開在先之引證2,其微型風扇電路板,便是以此方式直接連接至母板。雖然該案之實施例因需要直立於PC板,故以焊珠焊接固定(PC板無法彎折),但其內容卻明白揭示,其可利用焊接或者透過

pin terminals or...直接安置於PC板上,視狀態而選擇(發明摘要第2段)。申復書對該案實施例逐項比對,採用之手段卻無二致,亦未產生更新功效,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㈢至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依系爭案之創作背景關於習知技術之描述及創作概要記載以:「隨著小型電子產品之需求量大增,小型散熱風扇之需求也隨之增加。電源通常由複數條電線而被提供至風扇之控制電路,以控制風扇之轉速。傳統上,複數條電線係直接焊接於電路板上,圖1顯示此種習知之風扇。參見圖1...風扇100包含一電路板101與複數之控制線路102。於電路板101上設有一控制電路...圖2顯示圖1之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控制線路102係焊接於焊墊104上,藉以與控制電路電連接而輸入電源或控制信號以控制風扇之轉速。上述之風扇控制電路之連接結構之缺點在於風扇控制電路與電源或控制信號之連接沒有互換性。再者,控制線路102必須焊接於焊墊104上,無法省略此焊接步驟,而且焊接品質不易控制。...因此,本創作之一個目的係提供一種拆裝簡便,互換性高,並能減少焊接過程之風扇控制電路的連接結構。」此有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5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對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一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包含一電路板11,具有一凸緣電連接部12,緊貼於該凸緣電連接部12上形成複數之金屬導線13,該凸緣電連接部12係插入於該電連接器20中,以使複數之金屬導線13與該電連接器20完成電連接,簡言之,於控制電路板上設置凸緣當作接頭(公),直接與外部插頭(母)連接,以達成其所記載之習用技術所無之功效:提高互換性及免除焊接製程。⒉依引證2之發明摘要第2段記載,可利用焊接或透過pin terminals or.

..直接安置於PC板上,視狀態而選擇,是其已揭示系爭案之上開技術特徵。至上訴人主張引證2之專利內容完全未見任何其教示如系爭案之「直接在控制電路板上設置凸緣當作公接頭之設計」技術特徵,然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類似個人電腦USB界面,直接在電路板上插接,是此一技術在一般電子產品早已為習用,上訴人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當時技藝,僅為最原始的焊接方式,其所宣稱之新功效,即是相較於該最原始的連接方式,故被上訴人認以當時已知公開的技術水準,系爭案並無新的功效可言,洵屬有據。⒊又查引證1與引證2皆係美國專利案,其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此有美國專利公報附卷可按;再者,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亦僅規定被上訴人於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非限制使用技術內容相近之引證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殊有誤會。⒋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項,其較諸於第1項即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該複數之金屬導線形成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之上表面與下表面上,然查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案或者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之上表面與下表面上,或者於上表面上,或者於下表面上,形成該複數之金屬導線,均不因之而產生新功效,原處分未就此部分有所論述,於法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尚屬可以維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上訴人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依前所述,仍屬可維持;訴願決定未行言詞辯論即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所規定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6日以「風扇控制電路之連接結構」,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風扇控制電路之連接結構,用以與一電連接器電連接,該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包含:一電路板,具有一凸緣電連接部,緊貼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上形成複數金屬導線,該凸緣電連接部係插入於該電連接器中,以使複數金屬導線與該電連接器完成電連接。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其中,該凸緣電連接部具有一上表面與位於該上表面反側之一下表面,該複數之金屬導線係形成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之上表面與下表面上。」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11月9日(90)智專2(2)04083字第09083019783號核駁審定書,引證西元1993年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於90年12月3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以(92)智專3(2)16005字第0922002388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引證西元1995年12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通知上訴人限期申復,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以(93)智專3(2)04097字第093203936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風扇控制電路之連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係一種風扇電路之連接結構,用以與一電連接器電連接,其連接結構包含一電路板,具有一凸緣電連接部,緊貼於該凸緣電連接器中,以使複數之金屬導線與該電連接器完成電連器,又該凸緣電連接部具有一上表面與位於該上表面反側之一下表面,該複數之金屬導線係形成於該凸緣電連接部之上表面與下表面上;次查引證案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微型風扇電路板可利用焊接或透過Pin terminals或直接安置於PC板上,並視情況而選擇連接至母板;復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於其控制電路板上設置凸緣連接部(公),直接與外部插頭(母)連接,然引證案即以此方式直接連接至母板,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被上訴人為核駁之審定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引證2用於實體連接之風扇組體,無論具有何種變化,採用銲接、卡扣或其他方式安裝至印刷電路板上,皆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無任何相關之處,而原審為相反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引證2各個實施例之設計,其關於馬達導線與印刷電路板之電連接過程中皆採用馬達導線銲接至電路板之方式,當風扇柱以銲接或卡扣方式固定於電路板後,仍須將另一馬達導線銲接至電路板的步驟始得以完成電連接過程,原審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類似個人電腦USB介面,直接在電路板上插接,此一技術在一般電子產品早已為習用」等,未依職權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原處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均予維持,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意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依系爭案之創作背景及技術特徵之記載,與引證案之內容加以比較,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2所揭露,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既不違反誠信原則,及對系爭案獨立項及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點,亦詳加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然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未為此項徵詢時,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