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75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丁○○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3月11日以(93)智專2(3)05054字第093202335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然被上訴人於其審定理由書中卻僅謂『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2項至15項及第17項至第24項亦不具進步性。』乃有違其自訂之審查基準,卻未見其依據而僅言『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規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裁判之實質要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一專利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須就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與先前技術詳細比對而為審查。系爭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第1項、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倘若被上訴人認為第1項和第16項不具有進步性,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被上訴人僅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和第16項不具有進步性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皆為獨立項(第1項及第16項)僅一語帶過而未給予任何具體理由,即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有關此點,最為顯著者如:並無任何引證技術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導流裝置上係為具一至複數個圓環,藉以加強該導流裝置強度」之專利特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主張比對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外,尚必須綜合發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而原判決卻以「引證2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他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時對齊而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對於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引證2『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之引證1及引證3,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被上訴人卻自提引證2僅只揭露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相同於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卻未見其依據而逕自推論「引證2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後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民國89年3月30日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然原判決理由僅以「引證2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他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即逕稱「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同。」,而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從見其如何查系爭案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諸如: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原判決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㈤、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起訴狀即詳加闡明被上訴人因「引證2『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所具有之構成要件如同前述之引證1及引證3,皆未能完全揭露本案專利創作之所有構成要件及作用,而被上訴人卻自擬引證2僅只揭露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亦即其僅揭露有動葉與靜葉之組合及作用相同於本案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具有外框,使承置部置於其中,並且將導流裝置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並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創作特徵。較諸其對引證1及引證3之審定理由即有前後不一之審定標準,難謂其無理由之矛盾。㈦、新型專利取得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然如何認定具備前述要件,則須綜合該創作之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異議引證1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導流葉3、轉子葉2及第二導流葉4串接組合,惟其轉子2之中心部7係以一栓15固定於馬達10之轉軸14,驅動轉子2之馬達10藉固定件13固定於導流裝置4之承置部12,導流裝置4藉固定件11固定於導管1等;引證1所稱之承置部12僅為擺放藉固定件13固定之馬達10,承置部12與馬達10間並無相互作用關係,與系爭案作為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之承置部,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等基本構成及作用不同。異議引證3揭示依序上風處至下風處將第一靜葉15、第一動葉16、第二靜葉18及第二動葉20串接組合,惟並無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等構成之揭露。故引證1、3均與系爭案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利用導流裝置之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等各個構成相互連接關係及作用不同,實難據以稱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㈡、而異議引證2五洲出版社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所揭導流裝置(靜翼)係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及所示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習知風扇即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兩獨立項所界定之標的同一),既已為異議引證2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㈢、上訴理由再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由2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云云。經查,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特予指明。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述可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係將支撐風扇扇框的棒狀肋條改為以葉片形狀(靜葉),該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而其餘為既有構成之金屬(或塑膠)外框、承接動葉驅動裝置馬達之承置部、及動、靜葉間以單層或多層形式呈現、製作為一單體或組裝形成等俱屬習知者,並非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構成,系爭案則將該等習知技術構成列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附屬項中予以敘述;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僅為文字描述方式差異,於具體結構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兩者間並無實質技術內容上之區別,此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㈣、另上訴人於一再宣稱系爭案具進步性之情況下,又假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若其餘附屬項合乎進步性要件,認為本局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惟參酌本局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之三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及其之四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記載如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即,申請人應從「新型說明書」中所揭示之「新型」,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因此,應尊重申請人依其自己意思之記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所記載的新型】,準此觀之,上訴人若自行主觀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餘附屬項仍合乎進步性要件,而有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當尊重上訴人自己意思,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其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系爭專利主要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用以承接一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而提昇該動葉之風壓;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以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㈡、引證2之五洲出版社所出版「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第25頁圖1.7所示「前置靜翼形速度線圖」及前開各圖與系爭案相關圖式之比對圖,其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似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時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另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該「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因此,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㈢、按上述技術比對、論述亦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本件當無上訴人所指摘情事。系爭專利確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等情事。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引證2五洲出版社所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中第26頁之圖1.8所示「後置靜翼形速度線圖」、第27頁之圖1.9所示「靜翼-動翼-靜翼形翼配列」,其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或它種動翼-靜翼間之相互組合),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等,與系爭案將習知風扇所揭露利用肋條之承置部來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故引證2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等構件,僅為一般散熱風扇之基本構件,缺一即無作用,且已見於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圖1),自非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所在。故上訴人訴稱引證2僅揭露系爭案之其中一構成要件即動翼與靜翼,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外框、承置部等構件及作用,系爭案當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顯非可採。又引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引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無庸審究;況引證1、3究與引證2不同,原處分認定引證1、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引證2則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難謂有何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3月11日以(93)智專2(3)05054字第093202335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聲請裁定允許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用以承接一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而提昇該動葉之風壓,以及一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以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次查引證2「通風機與泵之設計」書中所揭示之導流裝置(靜翼)位於動葉(動翼)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翼相近之形狀,在剖面上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可於某一瞬間對齊時呈八字形,亦可提昇風壓;經將引證2與系爭案加以比較,兩者均係將習知風扇利用肋條之承置部未承接扇葉(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之扇框肋條,改為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即兩者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均屬相同,故由引證2即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自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上訴人作成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違反誠信原則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分,未於判決中加以論述及說明其就此所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對原處分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未附理由,竟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對被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及當事人參與原則,未加指正即予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詳查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裝置結構、技術手段及操作說明等是否為習用技術及系爭案說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2所揭示之內容,認系爭案與引證2就提昇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為均屬相同,並認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次查原判決又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又原判決就原處分認依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3與引證2不同,原處分認引證1、3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未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固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行政法院如認無必要,而未為此項徵詢時,當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