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7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並未自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洋鋼鐵公司)獲配任何土地,此揆諸土地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足證。又本件金洋鋼鐵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信安、劉綺霞、謝紀祝雲等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有實際交易之價格,並非剩餘財產之分配。是林信安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者,尚非本於股東身分無償分配取得;原確定判決認係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而取得,核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況按公司法第330規定,除有發行特別股外,剩餘財產僅能分配予股東;非如本案將多筆土地買賣移轉予非股東情事,可堪比擬。第以,本件課罰依據即「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係於金洋鋼鐵公司出售土地後始製作,斯時金洋鋼鐵公司已無剩餘土地得以分配,其內容顯非真實。況謝瑞木自始至終並非股東,而梁秀英、潘安三、江能飛、甲○○等人更無獲配土地之事實。是該印領清冊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從金洋鋼鐵公司分配到土地之事實。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為金洋鋼鐵公司之股東,有從金洋鋼鐵公司獲配到「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上,金洋鋼鐵公司既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信安、劉綺霞、謝紀祝雲等人,並將買賣移轉登記之記錄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金洋鋼鐵公司之土地既已出售予非股東及股東等人,該公司已無剩餘土地足資分派。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外,更與卷證資料之記載完全相左,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原審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獲配系爭營利所得,有再審被告查獲該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等相關事證可稽,且按稅捐之稽徵係以實質課稅方符公平原則,是其以林信安名義登記所有權時之原因為何,並不影響實質課稅。況再審原告所主張相關事證均經審酌在卷,亦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之事實,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規定,自無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本案金洋鋼鐵公司於88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或各股東指定之人(再審原告係以林信安之名義登記),各股東再將其中7,330平方公尺出售予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有該公司編製之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各股東係於88年分派取得土地實物,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土地時價計課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自金洋鋼鐵公司獲配任何土地,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均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23日已獲分派系爭土地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難認其所得尚未實現,至其於89年1月移轉他人取得現金,僅屬所得之轉換而已,尚難據此主張其所得係於89年始實現,再審被告核課其88年之營利所得,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
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政府徵收土地計算補償費之基礎,並非用以評估土地之交易現值,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土地之時價以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等外,不得謂土地公告現值即得用以評估土地之交易現值。是關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計算公司股東自解散公司清算終結分配剩餘財產時,因法律對此並未特別規定,如股東所受分配該剩餘財產為土地,自應依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為金洋鋼鐵公司股東,該公司經再審被告查獲於清算期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4、185、187、188、189、190、191、192及240地號等9筆土地,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於88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乃依據股東同年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核算該土地時價計新臺幣(下同)303,974,490元,並以該時價減除土地增值稅53,700,831元及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後之餘額230,273,659元,按再審原告持股比例2000分之638,核定其營利所得73,457,297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應以實際成交單價作為估計時價之基礎較為客觀,是金洋鋼鐵公司分派予股東之土地時價復查後變更核定為303,886,239元,應歸課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准予變更核定為73,429,145元,較原核定減列28,152元(73,457,297元-73,429,145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自金洋鋼鐵公司獲配任何土地,又本件金洋鋼鐵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信安、劉綺霞、謝紀祝雲等人,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上有實際交易之價格,並非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為金洋鋼鐵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清算期間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84、185、187、188、189、190、191、192、240地號等土地,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等情,迭據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中陳述詳實,且經證人江能飛於原審證稱:「土地是屬於原來之投資,...返還股東登記在各股東名下,是先登記再交付」等語,復有金洋鋼鐵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金洋鋼鐵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附於原處分卷,足見系爭土地確於公司清算中,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應可認定。又再審原告與林信安係夫妻關係,有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載可憑,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分派比例為638/2000,而金洋鋼鐵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信安之應有部分亦為638/2000,並無移轉予再審原告之紀錄,且金洋鋼鐵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移轉予林信安等人,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見金洋鋼鐵公司於分派剩餘土地予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係指定以其配偶林信安為登記名義人,否則上開分派予再審原告之剩餘土地,豈非憑空消失,顯違常情;復參諸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總額欄,亦載明所得發生處所名稱:「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分派剩餘財產」,所得總額7,173,088元等字樣,益見再審原告確自金洋鋼鐵公司取得剩餘土地分配,應可認定。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金洋鋼鐵公司既係分派剩餘土地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指定其配偶為登記名義人,仍無礙再審原告取得分配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自金洋鋼鐵公司獲配任何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件金洋鋼鐵公司雖於88年11月23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信安等人所有,此項登記既係再審原告指定而為,於金洋鋼鐵公司與林信安間或再審原告與林信安間,均無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第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課罰依據即「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係於金洋鋼鐵公司出售土地後始製作,斯時金洋鋼鐵公司已無剩餘土地得以分配,其內容顯非真實云云;惟查,參諸卷附林信安等人,於88年10月19日即書立授權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授權再審原告及江能飛出售,斯時林信安等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何得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再審原告又如何得於88年10月25日與鄉林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上開授權書所載應有部分並與「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所載比例相符合,足見金洋鋼鐵公司係於分配剩餘土地後,再於88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予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非金洋鋼鐵公司先出售系爭土地予林信安以後,再行製作「金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並詳載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