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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本院61年判字第56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載運貨物只為補給品;且系爭貨物係放在船艙內明顯之處,並非隱蔽之處,足證上訴人載運系爭貨物並非意圖「逃避管制或課稅」,與私運貨物出口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民國(下同)67年5月29日修正前亦無「意圖」二字,與72年修正後之條文相同,原判決本不應該予以援用,其援為論據理由,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第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上訴人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且屬免徵出口稅之物品(出口稅已自35年9月起一律停徵),其未經檢查而出口之行為,當僅可不予放行,要難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現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院55年判字第293號判例參照)。另依被上訴人之自認,「關稅法並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因此原處分以上訴人私運貨物之完稅價格為裁罰標準,乏法律依據,原審未陳明原處分如何以合理方式核估,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其次,上訴人所載運之貨物只是單純屬境內漁船之補給,有卷內證據資料被補給漁船名冊可證,此項事實併請原審傳訊卷內證據連署漁船之船主或船長出庭作證,可知之綦詳,上訴人非涉走私貨物屬實,原審判決以之為論據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未備理由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此外,原處分除將上訴人之託運貨物新臺幣(下同)140,778元之貨物處分沒收以外,並處分貨價1倍之罰鍰,與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相違,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62年8月27日修正時所增訂,屬立法機關就私運行為之立法解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又本院61年判字第565號及55年判字第293號判例,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於條例增訂私運要件後,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無繼續援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船舶出港時未向安檢單位申報載運一般商貨,雖無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之情形,惟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規避檢查之私運行為,原判決予以認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法自無不合。復以,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屬原審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被上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準此以言,上訴意旨,或係忽略現行有效之法律、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內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與是否有逃避管制或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㈡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如刑法有區分既遂或未遂之規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實行即告成立,行為人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即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行為。次按94年2月5日總統令公布之行政罰法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足見立法者於行政罰領域亦不採既遂或未遂之概念。本案上訴人未先申請核准即行裝載數量龐大、種類繁多之商貨,於漁船啟航時即已開始實行私運行為,復於出港報關時未向安檢單位申報,經安檢人員檢查時始於船艙查獲大批商貨,顯有規避檢查之意圖,雖未能達成私運貨物出口之目的,惟仍無解於其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政罰責任。㈢漁船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如漁獲運搬船或加工船),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含未經准許之補給行為),並於進出港時接受檢查,以符國家邊境管制政策。本案系爭貨物「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係屬一般商貨,非屬漁獲,依漁業法第3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及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縱屬補給品亦僅得自行載運,不得非法委託其他漁船載運,亦不得非法受託代為載運。上訴人縱受託載運上開補給之一般商貨,惟未經向安檢所申報,即以漁船載運出口,即屬規避檢查之違法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法即應予以處分。上訴人雖檢附其他漁船之連署證明書,證明上訴人之漁船確係擔任上開作業漁船之「補給船」,惟仍無從解免其違法受託載運一般商貨出口且規避檢查之違法私運行為。上訴人聲請傳訊補給漁船船主或船長出庭作證,原審核無必要。㈣上訴人係專職漁民,本應知悉漁船除捕撈漁獲外,不得進行其他行為,其於安檢人員檢查前,未向安檢人員主動申報載運涉案商貨,即屬規避檢查及逃避邊境管制措施之行為,不以涉案貨物係置於船艙明顯處或隱匿處為必要,蓋如何藏匿貨物係涉及私運手段、技巧之優劣,且私運行為種類、技巧不一、態樣繁多,尚無上訴人所稱私運之一般經驗法則。㈤依雙福順36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所載,該船係經營「單船拖網」兼營「流刺網」漁業、總噸數74.72噸、最高航速11.9浬、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經濟海域、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鰆、鯧,並有「不准在距離本島海岸(包括離島)12浬以內作業」之限制事項,顯示該船並非於沿岸作業之小型漁船,而係不得於離岸12浬以內作業之近洋或遠洋作業之中、大型漁船,此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以上訴人漁船型態觀之,該船每次出海作業所需成本顯非輕微,上訴人不計航行成本「義務幫忙」其他漁船從事「境內補給」,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次依雙福順36號漁船92年10月30日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該次預定航期為120天,苟如上訴人所稱該次出港係為境內漁船補給之用,何以預定航期需長達120天?又於境內作業之漁船何以需如此數量龐大且種類繁雜之補給品?在在與一般境內漁業作業常情不符。復依92年10月30日第2次詢問(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稱不知補給地點及經緯度,只知出港後往24度方向開5小時,聯絡外號聰明的男子,依雙福順36號漁船之航行能力、作業範圍、作業期間等情,上訴人預計之補給地點顯係位於境外,益徵上訴人自始即有「境外補給」之意圖。㈥關稅法並未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明文規定計算方式,涉案貨物之離岸價格係被上訴人之驗估人員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現為第35條)規定,依市面上查得該等貨物之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各項貨物之單價可依處分書所載之離岸價格除以數量即可計得出單價)。又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一般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實務上係依出口人向海關遞送之出口報單申報之離岸價格為準,即出口人與國外買方間之交易價格,一般係以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為申報離岸價格之準據。惟本案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海關自應以合理方式查得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之基礎,如依上訴人主張,因關稅法無離岸價格計算規定,海關即無從依合理方式核估交易價格,即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36條規定邊境管制之意旨有悖,並使上開條文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㈦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之「受處分人簽名承認單價」係依上訴人於遭緝獲時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無訛之數量及價格,平均計算所得之各項單價。「大潤發報價」係被上訴人委請大潤發協助提供各項貨物之單價,「*」部分,係該公司未販售相同貨物,無法提供報價,由被上訴人之驗估人員訪查市售類似貨物價格所得之區間價格(最高價及最低價)。被上訴人核估之單價既遠較上訴人簽名承認之單價為低,上訴人如欲主張更低之單價,自屬對其有利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㈧綜上,被上訴人所為處貨價1倍之罰鍰140,77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雙福順36號」(CT4-1570)漁船之船長,於92年10月30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查獲機關)於臺北縣野柳漁港緝獲上訴人私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共429箱,完稅價格計140,778元。經查獲機關移由被上訴人論處,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40,778元,涉案貨物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則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查獲機關查獲於其管領之「雙福順36號」(CT4-1570)漁船上,裝載未經申報檢查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共429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違反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所稱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一節,顯屬誤解法令規定。㈢、再查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二者之立法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一者為刑事罰,一者為行政罰,並不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上訴人主張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云云,亦有誤解,並不可採。㈣、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惟一般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依出口人向海關遞送之出口報單申報之離岸價格為準,即出口人與國外買方間之交易價格,一般係以買賣契約或發票所載之交易價格為申報離岸價格之準據。然本案並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被上訴人乃參酌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現為第35條)規定,綜合上訴人簽名承認之單價及市面上查得該等貨物之一般行情價格以合理方式核估之,已據原審詳述在案,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