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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11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參 加 人 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籌設加油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249、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籌建安南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同年月9日參加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加力公司)委託訴外人歐秀琴就坐落同段1143、1144地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籌建長安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並於91年9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於上開土地設置長安加油站。案經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職員訴外人陳西安於91年9月16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核發歐秀琴代參加人申請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其申請核發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所附文件尚缺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與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補正資料後,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亦於91年10月9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09116500980號函核發被上訴人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被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於前揭公親段1156地號土地設置安南加油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文受理,嗣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之0號函,核准參加人設置長安加油站,另於同年2月6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0277之0號函復被上訴人,其申請設置安南加油站,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為否准之處分。被上訴人以其先掛號申請而未先核發給公親段1156地號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訴人核發歐秀琴申請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另請求撤銷核准參加人籌建長安加油站及否准被上訴人籌建安南加油站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撤銷原分處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1年10月11日申請加油站籌建核准事件,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先向上訴人提出加油站籌建申請,因訴外人陳西安之違法行為,使後申請之參加人優加力公司先取得土地使用許可,進而根據前述以不正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許可,取得上訴人92年1月10日核發之加油站籌建許可,致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再提出相關文件請領籌建加油站許可時,遭上訴人以「該同側路段500公尺內,已有參加人先行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長安加油站籌建許可」,駁回被上訴人籌建加油站許可。(二)按上訴人在審核參加人優加力公司之土地使用許可時,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審查在同一縣(市○○○○○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500公尺以內是否已有先申請之加油站之人,若有此種情形,兩申請人間,即具有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91年9月16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不當。又依據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於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申請土地使用許可時,上訴人有義務審查是否有其他先申請人,惟上訴人未依法審查,故上訴人有行政疏失與怠惰。(三)訴外人陳西安之行為業遭記過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在案,其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7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7條之規定甚明。又訴外人陳西安對被上訴人以普通件方式處理,然對參加人優加力公司以最速件處理,此種不同之差別待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再者,訴外人陳西安通知被上訴人補件之內容,僅在於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補件說明申請之土地基地寬度,對於此等客觀事實,屬於現場查勘即可輕易得知,詎料,竟以普通件要求被上訴人補件之方式處理,致參加人優加力公司快速取得土地使用許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23條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83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比例原則之意旨,應衡量處理手段與目的,並以侵害人民最小之方式辦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為違法行政處分。另,訴外人陳西安之行為業遭記過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證上訴人該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西安在處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時,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最後,被上訴人申請籌建加油站時,從前階段申請土地使用證明時,即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明營業主體-公司名、公司代表人,由公司代表人檢附預定設站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申請,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申請籌建加油站之前階段申請土地使用許可,竟係由歐秀琴代表提出申請,歐秀琴本身既非參加人優加力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董事或監察人,更非申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歐秀琴據以提出籌建加油站申請時,本應令其補正方得受理,惟上訴人未曾令其補正代理權,關於上訴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優加力公司使用土地許可之行政處分,已違反多項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四)人民向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許可時,即已向上訴人明確表達籌建加油站許可之意思表示,從而人民申請加油站籌設許可之「先申請」時點,應以人民從最初向上訴人表示欲籌設加油站之申請土地使用許可作為判斷基準,不能因機關內部分工,將人民之意思表示或申請籌設加油站之行為分割以觀,如此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4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基於先申請土地使用許可人之申請時點利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92年1月10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之0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五)關於上訴人92年2月6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 0277之0號函部分。當「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500公尺路段以內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時」,上訴人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即不應給予後申請者相關土地使用許可,今因訴外人陳西安違法行為,於「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500公尺路段以內」前後核發兩張土地使用許可,被上訴人顯然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得對92年2月6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0277之0號函復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機關內政部空言被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顯有謬誤。況上訴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前後,對於接續請領籌設加油站許可,當然具有極重要之利害關係,訴願機關率爾不受理被上訴人訴願案,明顯違背法令且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等語,請求撤銷上訴人91年9月16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92年1月10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之0號函、92年2月6日南建公字第0924100277之0號函等3件行政處分及其相關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籌設加油站許可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7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設置加油站之主管機關,於縣(市)為縣(市)政府,然於上訴人組織內,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所需檢具可供作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文件,應先向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至於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各項情事,則由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申請設置加油站時詳予審核准否設置籌建。次按「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設置加油站時,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乙項,係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於都市計畫法令內並無該項規定之限制,是都市發展局僅就其主管都市計畫業務部分審核所申請之基地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之規定,予以審核准否可供加油站用途之使用,若有2件以上之申請案地基位於同筆地號土地或相距不到500公尺之不同地號土地,均得核發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書,惟於該項證明書內併予敘明略以:「...其餘於向本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時,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建築法及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雖於91年9月6日向本府先掛號提出申請,然於其所檢具文件並未符「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6點所需要件情形下,當無法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而另一申請人歐秀琴於被上訴人之後向上訴人掛號提出申請公親段1143、1144地號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案,其應檢具之文件齊備且具備上開審查要點之條件,依法應予核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是被上訴人以其掛號申請在先但未符合規定應具備文件下,訴求擱置符合規定應具備文件之次掛號申請案(歐秀琴申請案),甚而要求撤銷已依法核發之公親段1143、1144地號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等事項,顯無理由並依法無據。再者,上訴人核發之土地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僅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之應附文件,按經濟部91年9月13日經能字第09104622590號令釋及同年11月20日能二字第09100159980號函示,「先申請」之定義解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申請籌建加油站日期為91年10月11日後於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申請日期(91年9月12日掛號申請,9月16日補齊文件),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參加人優加力公司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營業地點均在桃園地區,訴外人許政雄係受聘於臺南地區之顧問,而本件係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直接委託訴外人許政雄辦理相關證照或籌設事宜,至於申請籌設加油站則委託訴外人歐秀琴,一切程序均合法等語。

五、原審判決撤銷原分處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1年10月11日申請加油站籌建核准事件,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6點、臺南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第3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可知,上訴人在核發同意設置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時,即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須俟申請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後,另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時,方予以審查,將造成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已經設置之加油站,其距離500公尺內於有人再申請設置加油站時,上訴人仍得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俟其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時,再予否准,此種審查方式不但不合理,且勞民傷財,增加民怨,並浪費行政資源,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既上訴人在核發同意設置加油站使用證明時,即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之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已如前述,經濟部91年9月13日經能字第09104622590號令釋「先申請」之定義,即無實益。況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請,雖區分有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既未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分開辦理,且本件申請案發生糾紛後,此類申請案亦已改為單一窗口辦理,故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先申請」之意義,解釋為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後為準,勢無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又依前開函釋所示,亦極易因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不同,產生流弊,故前開經濟部函釋原審法院不予援用。(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先申請」,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土地可供使用證明之先後為準,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核發同意上開公親段1143、1144地號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之行政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就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三)查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西安違法洩漏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料,供參加人優加力公司之受託人閱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違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判決確定在案,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甚明。又陳西安不僅將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料洩漏給許政雄閱覽,亦以最速件、簡便方式處理其妻歐秀琴之申請案,而拖延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明顯有差別待遇,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核發歐秀琴設置加油站使用證明,已違反平等原則,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四)參加人優加力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所檢具之設置加油站土地可供使用證明既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則其籌建加油站申請案已因欠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第1、2項之文件而不應准許,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之0號函核准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籌建加油站,即應予撤銷。既撤銷參加人優加力公司籌建加油站之許可,則上訴人依加油站管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被上訴人籌設安南加油站,即有違誤,故上訴人92年2月6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0277之0號函,亦應予撤銷。(五)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就坐落公親段1156地號土地之籌設加油站許可之處分部分,因該加油站籌建許可應否核發尚涉及上訴人應依職權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其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要件是否符合予以審查部分,而此部分上訴人並未予以審查,已經上訴人陳述甚明,是關於被上訴人籌建加油站許可應否核發,其事證未臻明確,且此亦屬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範圍,因而撤銷上訴人91年9月16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92年1月10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之0號函、92年2月6日南建公字第0924100277之0號函等3件行政處分及其相關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意見對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加油站設立之程序,上訴人係循精省前「臺灣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加油站審查要點」第2點辦理,精省後則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辦理,其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其規定「可供作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僅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所需檢具可供作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文件之一,申請人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後,尚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向該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申請准設置後,再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工務局)申請建築加油站設施及使用等程序後,始得確認該土地為加油站使用,是以核發土地使用許可,並非確定可完成設置籌建加油站;甚者,申請人領有土地使用許可書後,不續辦理或遲延辦理籌建加油站者,難免有之。故基於依法行政,自不應於審查土地使用許可時,即審查加油站設置之法定要件,否則將造成市場壟斷之虞,或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權益。(二)次按加油站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及前開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其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定,故經濟部91年9月13日經能字第09104622590號解釋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況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對於加油站籌建申請程序之開始,係規定加油業者依第1項所訂「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後,其申請程序始進行,至於「檢具文件」階段所為之行為,僅係屬「申請前之準備行為」而已,上訴人依該函令辦理,尚無違誤。(三)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上訴人尚須就各項技術面、執行面為討論與請求補件;而參加人優加力公司並無此疑義,故本案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差異,係因基地條件與申請文件不齊之所致,並無差別待遇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一)按「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500公尺以上之距離。」、「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五、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油站用地審查規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為審查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該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各項使用時,應檢具下列文件:㈠申請書:...㈡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標示基地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現況測量範圍應足以表達附件2、3審查要項表之規定事項。㈢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申請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應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㈣計畫書:...㈤平面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㈥其他相關文件。」而上開審查要點附件3為「臺南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該審查要項表使用項目第3項公用事業設施第1款加油站、加氣站規定「一、申請基地應面臨12公尺以上之道路。二、基地鄰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應在20公尺以上。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聯通已開闢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者,該現有巷道寬度應在20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大於10公尺。四、基地內加油站(加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其營業站屋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五、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六、應依加油(氣)站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參加,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第三人之權利將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是第三人之權利必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或訴訟之勝敗直接相關,若與本案訴訟標的無直接關聯,而係本案訴訟所衍生之公務員責任或其他相關爭議,則非本條第三人得參加訴訟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之本案承辦人陳西安於上訴人上訴後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查聲請人僅係本案之承辦人,雖因承辦本案而面臨公務員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惟此等責任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亦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直接之關聯,換言之,本案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之系爭三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被上訴人設置加油站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准駁之結果並非必然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仍須視聲請人在承辦本案時所涉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情節而定,與本案准駁之結果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參加訴訟,即屬不能准許。又其依同法第41條聲請參加訴訟,因不符「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其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上訴意旨重申上訴人兩階段審查之必要性,惟兩階段審查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且兩階段審查之審查方式不但不合理,亦易造成勞民傷財、浪費行政資源、玩法弄權、審查不公等弊端,縱行政管理上上訴人確有兩階段審查之必要,亦應訂定相關之配套措施,防止上開流弊發生,並避免造成市場之壟斷,否則上訴人即無堅持非採兩階段審查不可之正當理由。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於除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外之非都市土地有第9條至第11條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與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設置加油站,其所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查程序並無不同,換言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條之土地除應踐行第11條之申辦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外,其餘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僅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定,故經濟部91年9月13日經能字第09104622590號解釋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對於兩種土地之「先申請」之定義為何會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其理由及必要性何在?上訴人則均未加以說明,是其差別待遇既不具理由,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固可能為造成遲延核發之原因,惟若無承辦人之觸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及第6條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遲延核發被上訴人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証明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設置加油站核准之結果,是上訴意旨將遲延核發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全,亦屬無據,核無足採。(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從「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上開審查要點附件3審查要項表使用項目第3項公用事業設施第1款加油站、加氣站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六、應依加油(氣)站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可知上訴人在核發同意設置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時,即得就申請人提出之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是否符合加油站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審查,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須俟申請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後,另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時方予以審查,不但不合理,且勞民傷財,增加民怨,並浪費行政資源,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上訴人援為否准被上訴人關於核准籌建加油站申請之依據即經濟部91年9月13日經能字第09104622590號解釋令,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先申請」之解釋,將不同類別之土地設定不同之認定標準,有違平等原則;又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請,雖區分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並未加以強制,如依經濟部之解釋所謂「先申請」係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後為準,勢無法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且極易因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不同,造成審查不公,故前開經濟部解釋令因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不予援用。況本件被上訴人承辦人陳西安於承辦本案時,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禁止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又陳西安對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兩案之處理方式及速度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綜合上述,上訴人核發同意參加人坐落台南市○○區○○段1143、1144地號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顯已違反多項法律規定,自應予撤銷;是上訴人嗣後依據上開土地可供使用證明進而核准參加人籌建加油站之處分,及以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予以否准之處分,亦均屬違法,因而將各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就坐落公親段1156地號土地之籌設加油站許可之處分部分,其事證未臻明確,且此亦屬上訴人應依職權審查範圍,爰依行政訴法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在請求命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91年10月11日申請加油站籌建核准事件另作成決定(處分之誤)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籌設加油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