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2號上 訴 人 勝義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以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81、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3年9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9231號函覆因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則上訴人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實屬違法。其次,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查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再者,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上訴人既經板橋地院92年8月22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69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上訴人之稅捐,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之欠稅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2年5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且上訴人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6,857,388元,負債總額為11,512,567元,含當期盈餘之累積盈餘為5,344,821元(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為0元);惟於92年5月13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資產總額僅為202,778元,負債總額為70,188元,並申報當期累積虧損為9,867,410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亦同),虛列累積虧損為9,867,410元、應收票據9,665,636元及應收帳款15,765,882元亦不知去向。經被上訴人先後函知上訴人提供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及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供核,惟上訴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合法之證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故依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上訴人既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16191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迄92年5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已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有資產總額計26,857,388元,負債總額為11,512,567元,含當期盈餘之累積盈餘為5,344,821元(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為0元);惟其於92年5月13日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資產總額僅為202,778元,負債總額為70,188元,並申報當期累積虧損為9,867,410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亦同),虛列累積虧損為9,867,410元,應收票據9,665,636元及應收帳款15,765,882元亦不知去向,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2年8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4024號及93年8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831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6年度資產負債表各科目流向、86年度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以供查核,惟上訴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並未提示86年度至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供核,亦未就被上訴人前揭疑點提出合法之證據及說明。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函請上訴人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自難認該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該公司81、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板橋地院92年8月22日板院通民司字第269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乃原判決不適用法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分別編列於前開彙編之87頁及88頁,被上訴人尚無援引適用,該二函釋既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對於下級各機關既作如此之通令,足見其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原判決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規定已甚明確,而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否定,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本件上訴人清算均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此自板橋地院清算完結核准備案函即可獲得證明。況查公司法並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予債權人審查始為合法。(四)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本件上訴人既經板橋地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原處分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等語。
六、本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另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載明:「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所謂「依法清算完結」係指依相關之法規實質清算完結而言,並不以依公司法清算完結為唯一之準據,亦即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依公司法向法院聲報,而法院僅係依非訟程序,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只要清算公司提出相關之清算表冊等書面資料,法院即准予備查,並未就實體上之事項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申報結算期間之所得稅等加以審查,是法院之准予備查,僅有備案之性質,並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上開二函,主張公司清算僅須經法院之備查,即屬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清滅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又關於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固有相關之規定,惟公司法並未規定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清算是否完結,而僅規定應造具表冊向法院聲報,是法院並非審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之唯一機關,稅捐機關對於是否清算完結,依相關稅法規定仍有其審查權,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規定,法院為唯一經授權審核清算是否完結之機關,被上訴人並無此權限,被上訴人若認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由被上訴人洽請法院撤銷備查,在法院未撤銷前,應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核係對公司法及相關稅法規定之誤解,尚無足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查為唯一依據,被上訴人因而命上訴人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供核,以審查其清算程序是否確已完結,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自難認該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該公司81、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