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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5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㈢05054字第092207073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然引證資料第120頁圖5-6以及第123頁之圖5-11必須充分揭露與系爭案之所有構成元件及不相同或相似技術特徵,並能使熟習該項技藝者可以據以實施及輕易完成系爭案,始能作為核駁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然而,綜其圖示5-6、5-11,僅為入口導引道、轉子及靜子,而本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外框和承置部。再者,該引證資料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因此,原判決認為上開引證資料確係就壓縮機可據以實施之具體之技術知識,而非僅係抽象之理論或原理,顯與事實相違背,故不無率斷之嫌。㈡、按「一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又於同判決理由書後謂:「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理由即闡明:「被上訴人所援以否定本案創作進步性之證據案,其所述之標的乃為一壓縮機,藉以闡述其基礎理論,即氣流、壓力與速度變化,且被上訴人之審定理由,最主要者乃引其圖式作為說明,析言之,其並非一具體創作,實難明其構成要件為何?即令如被上訴人僅依圖示作說明所提及者,以證據案之圖5-6而言,即其所謂之轉子與靜子。又因其乃基礎理論之說明,並非針對某一具體創作所為之說明書,要難謂其有何技術特徵,退萬步言,縱強言其所謂之技術特徵者,應係指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回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而本案專利創作特徵乃為: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兩者迥不相侔。再就證據案之圖5-11而言,其藉由此圖示所述之構成要件即入口導引道、轉子及靜子,其闡述之基礎理論即其所謂與本案比較之技術特徵-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枝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然有問題者乃,該證據案完全未揭露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易言之,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各圖示,亦正用以闡明系爭案創作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其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及其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的進步等。然原判決謂:「所以要比較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就是要比對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說明與圖式僅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並非作被異議案比較之專利權範圍」即有違前述鈞院判決意旨,更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主張比對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外,尚必須綜合發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而原判決僅單純以「引證資料第120頁圖5-6及第123頁之圖5-11所示之氣流、壓力與速度變化」,更難明其構成要件為何?即言「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該證據案完全未揭露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未有理由即言「系爭案之外框和承置部,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可輕易完成者」,卻未見其依據而逕自推論,乃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是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本案之被異議答辯理由書中即清楚闡述:「證據案之構成要件,綜其圖示5-6、5-11,僅為入口導引道、轉子及靜子,而本案專利創作之構成要件尚包括外框和承置部。再者,該證據案亦無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及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本案之技術手段不僅可增加風壓及增進散熱功效,亦可減少散熱風扇的體積,以達薄型化的目的,故相較於此證據案,當然具有進步性」。更何況該證據案僅係一書之基本原理說明,尚且未揭露本案之其他構成要件及其所達成之功效。如此清楚明白之比對與說明應為原審法院所能輕易理解,然原判決僅略以「系爭案之技術構成與功效作用均為相同,故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外框和承置部,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可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為被上訴人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明定。系爭案係由2個獨立項(即第1項、第16項)及22個附屬項組成,倘若被上訴人認為第1項和第16項不具有進步性,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何況系爭案第1項和第16項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僅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和第16項不具有進步性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皆為獨立項(第1項及第16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如此僅一語帶過而未給予任何具體之理由,即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顯有違誤。㈥、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嫌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新型專利取得要件乃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然如何認定具備前述要件,則須綜合該創作之整體詳細功效以為斷,況司法實務對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其中從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尤其有關裁量處分,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易流於「恣意」,是故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複雜性而為因應。惟本案專利確為合乎專利法第98條之專利要件,原判決理由中卻認定本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有違反學理及司法實務之闡釋等情。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雖證據案所揭露的是壓縮機,而本案為軸流風扇;然證據案壓縮機結構所揭露之葉片、轉子及靜子之組合有關氣流之增壓構成,與系爭案動、靜葉間之組合構成乃屬同一技術領域。而證據案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回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證據案第123頁之圖5-11中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證據案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具提昇風壓等構成及作用,與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將習知扇框肋條改以與動葉相近形狀之導流裝置(靜翼),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相同;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既已為證據案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㈡、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為與習知技術審究之依據。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述可知,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係將支撐風扇扇框的棒狀肋條改為以葉片形狀(靜葉),該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構成及作用,而其餘為既有構成之金屬(或塑膠)外框、承接動葉驅動裝置馬達之承置部、及動、靜葉間以單層或多層形式呈現、製作為一單體或組裝形成等俱屬習知者,並非系爭案之創作標的構成,系爭案則將該等習知技術構成列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附屬項中予以敘述;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僅為文字描述方式差異,於具體結構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兩者間並無實質技術內容上之區別,此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㈢、另上訴人一再宣稱系爭案具進步性之情況下,又假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若其餘附屬項合乎進步性要件,認為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惟參酌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篇第3章第1節之3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及其之四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記載如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即,申請人應從「新型說明書」中所揭示之「新型」,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因此,應尊重申請人依其自己意思之記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所記載的新型】,準此觀之,上訴人若自行主觀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其餘附屬項仍合乎進步性要件,而有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被上訴人自當尊重上訴人自己意思,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其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引證資料為1994年出版之「Aircraft Gas Turbine Engine Technology(second edition)」(飛行器氣渦輪引擎技術之第2版)第5章壓縮機(compressors)其中第118、119、120與123頁示有圖5-6及圖5-11,顯見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為1994年即出版日期,此有上開引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誤檢另案證物予原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抽換,並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8(1999)年3月2日。

上訴人單以引證資料之圖5-6及其相關文字說明與圖5-11,主張上開引證資料未見任何出版日期,無法確認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云云,顯係誤解。㈡、雖引證資料所揭露的是壓縮機,而系爭案為軸流風扇;然引證資料壓縮機結構所揭露之葉片、轉子及靜子之組合有關氣流之增壓構成,與系爭案動、靜葉間之組合構成乃屬同一技術領域。上訴人主張:兩者屬不同領域,作用原理亦不相同云云,已不可採。㈢、另引證資料於第120頁圖5-6所示: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另引證資料第123頁之圖5-11亦顯示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而由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則上開引證資料確係就壓縮機可據以實施之具體之技術知識,而非僅係抽象之理論或原理,而為得為引證資料,上訴人徒以引證資料係教科書,即望文生義且斷章取義主張:引證資料僅係壓縮機作動基礎原理解說云云,殊不可採。㈣、經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其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有與該動葉相似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所以要比較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就是要比對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說明與圖式僅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並非作被異議案比較之專利權範圍,合先敘明。㈤、而由引證資料第120頁圖5-6所示,可知每一葉片(Blade)、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且引證資料第123頁之圖5-11所示,亦顯示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其目的亦為由葉片、轉子(相當於系爭案之動葉)及靜子(相當於系爭案之導流裝置)之組合,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與系爭案之技術構成與功效作用均為相同,故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之外框和承置部,亦僅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可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案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比較所得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單一構件名稱相同於系爭案即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云云,亦係誤會。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即關於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之敘述)原處分業已說明亦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外框、承置部、導流裝置和這些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審定並未比較云云,亦非可採。㈥、再按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在專利審定階段,專利主管機關認附屬項具有所依附請求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時,若獨立項之請求經審查認為不具專利要件,但專利主管機關認為附屬項仍具專利要件者,基於逐項審查原則,專利審查主管機關固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40條第2項限期申復,但申請人若不願就不符專利要件之請求項加以刪除修正,而申請就全部請求項准予專利,則基於專利單一性原則(修正前專利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全部之專利申請案自應全部否准,並無就同專利申請案作成部分請求項准專利,部分請求項否准專利之審定,此為專利單一性原則之問題,與逐項審查無關,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修正,乃上訴人應參酌被上訴人核駁理由通知書,作有利於上訴人專利權保護及他人利用之修正。㈦、但在修正前專利法(即本件異議審定時)規定之異議階段,依該法第102條之1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是以,異議人以引證案為異議後,如依異議之理由,專利權人如認其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但附屬項之附屬項特徵仍具專利要件者,專利權人自應依上開該法第102條之1規定且合於上開規定下為補充或修正,以使該附屬項單獨成為獨立項而有該部分之專利。但如專利權人於異議答辯,仍堅持其獨立項具專利要件,在異議審定前不為任何補充或修正,專利主管機關審查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縱附屬項與引證案相較,具進步性,亦應認系爭案包括附屬項在內,均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殊不容專利權人於異議答辯時不補充或修正,減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嗣後再藉逐項審查而於行政爭訟程序為新理由之提出,爭執異議審定為違法。㈧、經查,本案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異議後,業於91年9月30日(91)智專一(二)15032字第9112120648號函上訴人提出異議答辯書,上訴人於收受答辯通知書後,自應作合乎專利要件之刪除及修正,但上訴人仍堅持其獨立項具專利要件,在異議審定前不為任何補充或修正,是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20項之附屬項部分,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申請專利範圍任何修正,被上訴人並以之作為異議案之被比對對象而作成異議審定之處分,自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再於行政爭訟程序為新理由之提出。上訴人雖主張被未為逐項審查,異議審定為違法云云,殊不可採。㈨、末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三㈢05054字第092207073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係風扇承接一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構造包含:一外框;一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一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次查引證資料「飛行器氣渦輪引擎技術」第5章壓縮機係借用一向量分析輔助來顯示一典型軸流式壓縮機中之氣流、壓力與速度變化,藉由每一葉片、轉子及靜子之組合,將因釋出端速度之代價促使氣流之增壓,而在各葉片之入口端,則由空氣之轉動運動恢復其速度能量,以使其循序地將速度能量轉換為壓力能量,又其入口導引道結構與靜子結構之葉片末端係可與轉子葉片截面結構之頭端對齊並呈八字形,具提昇風壓等構成及作用;經將系爭案與引證資料加以比較,其技術構成與功效作用均屬相同,即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引證資料未具體說明驅動裝置、動葉、靜葉與承置部之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亦未揭露利用承置部來承接動葉與驅動裝置,使驅動裝置偶合於動葉內,原審為不同之認定,有率斷之嫌,其次,原審未依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加以比較,有違鈞院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系爭案之外框及承置部僅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判決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當事人參與原則,未置一問及認上訴人不得嗣後再藉逐項審查而於行政爭訟程序為新理由提出以爭執異議審定為違法,暨認異議審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徵詢從事專業研究之人之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積極的誤為適用是也,若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無關重要,或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決之基礎者,仍難遽指其違背法令也,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均屬之,如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亦難謂為理由不備也,至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引證資料所載壓縮機結構之詳細內容加以比對之後,認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除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外,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點,一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至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惟其認無必要而未為徵詢專家意見,亦難遽指其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