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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6號上 訴 人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174473號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嗣上訴人以該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206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上訴人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8年8月20日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組織形態,而「通訊顧問」係公司業務種類之例示,是「台灣寬頻」四字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點亦經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肯認。系爭商標文字中之「網」字,乃為第38類服務之通用名詞,有指定服務之說明,例如第38類服務之註冊商標「真相新聞網」、「緯來電視網」、「Hit Fm聯播網」等,均於名稱最後附加「網」字,以為說明可知。因此,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顯然屬於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既系爭商標中之「台灣寬頻」部分與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台灣寬頻」,完全相同,當已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構成要件。類似案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24號判決可稽:「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上述判決見解,於判斷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他人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是否相同時,先排除了實務上商標圖樣中須聲明不專用之文字,再與法人名稱特取部分作比較,足證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商標圖樣有法人之名稱而不得申請註冊」法條規定中之「有」,應該包括「包含」之概念而非指完全相同。原判決未細究此點,徒以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非完全相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又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於設立登記之初,便包含I101990其他工程顧問(寬頻通訊網路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顧問)即通訊顧問業務,嗣後係因商業司將原編號I101990之分類編號取消並以併入營業代碼I101061工程技術顧問業內,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所列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得不變更為工程技術顧問業,但該營業項目內涵實已包含原I101990其他工程顧問(寬頻通訊網路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顧問)亦即通訊顧問。原判決未查此點,僅以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之營業項目並無通訊顧問業,即認定「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而「台灣寬頻通訊」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進而認定「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商標中之文字非完全相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暨公司設立登記表之營業項目,卻又未敘明不加審酌之理由,逕行否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中認定「台灣寬頻」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本案由於法律關係複雜且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請鈞院行言詞辯論。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本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有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㈡、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為「台灣寬頻」,惟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依其內容之上下文觀之,亦係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異議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又上訴人90年3月27日寄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上訴人「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又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並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㈠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a設計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審定第174473號聯合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該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206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㈡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1、按本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

2、次按所稱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之部分,是以特取部分,乃重在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部分,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非特取部分之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若不足以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即應排除於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外,並無與其營業登記事項完全相同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四字,原審雖依上訴人公司設立之資料查詢表認定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乃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然上訴人實際從事通訊顧問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通訊顧問」應為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並無作為其公司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公司名稱之作用,是以應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認定「台灣寬頻」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方屬妥適,原審雖見解有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3、再按以商標整體文字圖樣為觀察,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重要原則,此一原則不限於商標與商標之比對上,就本款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其特取部分是否與商標相同之比對上亦應採相同之整體觀察原則,是以服務標章(即商標)如有不具識別性部分,於適用本款比較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時,仍應就商標之整體文字圖樣加入比對。經查,「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台灣寬頻」四字指定使用於本件系爭相關之服務,係為說明性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固不得以之單獨主張商標專用權,惟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係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自應整體觀察之,不得割裂為「台灣寬頻」與「網」分別觀察,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四字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是否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無本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屬於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云云,無非將「台灣寬頻」與「網」字割裂分別觀察,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違反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並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所主張第38類服務之註冊商標「真相新聞網」、「緯來電視網」、「Hit Fm聯播網」等,均於名稱最後附加「網」字,以為說明云云,係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㈢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按本款之規定旨在

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上訴人既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款部分,亦未為任何主張,原審就此款部分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㈣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僅係法規解釋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法律關係複雜且法律見解紛歧情事,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云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