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25號上 訴 人 崇煜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至89年3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RCELAIN WARE及FLAT EARTHEN POT等共26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經於88年9月至89年3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獲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香港貿易商暢旺公司購買,原處分所指發票亦為暢旺公司所交付,系爭貨物產地究為大陸或泰國,僅暢旺公司知悉。上訴人縱為貿易商,亦僅負有形式上審查該發票是否真正之能力,無能力檢驗暢旺公司係向泰國或大陸訂購。上訴人對於暢旺公司交付之泰國發票已盡其注意能事,無法發現有偽造情形,已盡貿易商應負之注意義務。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據以論處,並無不合。有關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數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陳俊錦有罪,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參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查得上訴人違法事證,據以處罰,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係以從事貿易為業,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杜進口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依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此有進口報單26份、海調處前函送相關資料、緝私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足憑,堪信為實。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無非以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送相關資料為憑。查上開相關資料中,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於西元1998年7月14日函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略以:「...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方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現今我司決定進口平鍋...至於包裝方式,一律以貴廠的土鍋瓦楞盒,彩盒不必重新印刷,回台灣時,我司重新包裝,至於外箱不能有號碼,包裝環扣不能有簡體字,鍋底貼made in Thailand在泰國製造此字樣..」另陳俊錦於89年6月23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我是委託台北市永輝報驗行陳進財先生負責處理報關事宜,至於進口貨物我均委託香港貿易商『昌旺公司』處理的。」「(問)(提示:你於88年至89年3月進口報單影本計26份)...前述你進口26筆貨品,均使用泰國假發票之目的為何?(答)進口貨品是我去香港去攬貨的,我不懂英文,報關的事要問我妹妹陳麗瑛及陳進財。」「(問)(提示:崇煜公司扣押物編號004—009計6冊)請問該6冊扣押物均顯示你與大陸廠商...往返傳真信函,內容提及你常赴大陸參加商品展覽,並向前述廠商訂貨、交貨情形,證實你進口的貨品均由你本人親往大陸選購的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中,你本人致函邯鄲市第五瓷廠,內容敘及: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必須找『門路』進口,至今已大功告成..明顯表示你違法進口大陸物品,你如何解釋?(答)我進口貨物均委託香港『昌旺公司』處理,其他我均不清楚。」陳俊錦之妹陳麗瑛於89年5月5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
「(問)(提示:宋陳阿春涉嫌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影本乙份)..‧這些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經檢視后作答)我沒有意見,這些扣押物是崇煜公司陳俊錦所有。」「本公司主要是自香港、韓國貿易商處進口貨物,來貨之原產地有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或泰國,本公司進口通常不須產地證明。」「這些發票、裝箱單確係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的,至於該來貨產地,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問)(提示:扣押物編號004、005、006、007、008、009崇煜興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及傳真信函資料等)依這些扣押物內容所載,顯示貴公司確實有直接向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物品,其中扣押物編號009第2頁內容更記載有『因土鍋屬於未開放產品,我司必須找幫法(門路)進口,所以至今才大功告成』等語,顯示貴公司涉嫌進口大陸管制物品,你作何解釋?陳進財如何從中協助?(經檢視后作答)這些傳真信函資料,都是陳俊錦所寫,詳細情形要問陳俊錦才知道,陳進財只是從中介紹香港出口商昌旺貿易公司給本公司而已。」再者,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經理李健川89年6月20日在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請問貨櫃編號KMTU0000000貨櫃是否係貴公司所有?委託貴公司載貨之廠商是否係崇煜興業有限公司?(答)是的,前述貨櫃係本公司所有。該只貨櫃是由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在裝貨港交由本公司負責載運。依貴處提示之進口報單顯示,託運之廠商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問)請詳述前述貨櫃在88年11月27日前後之動態情形?(答)...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貨...於11月23日抵達香港,於當天卸入香港(HIT)碼頭,11月27日由(HIT)碼頭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於11月28日抵基隆港..
.以上為該批貨物的全部運輸過程,由本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可清楚顯示證明。」「(問)...是否辦理貨櫃內裝物品異動?(答)...貨櫃內裝物品皆無異動紀錄。」等語;互核前開證詞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致邯鄲市第五瓷廠馮課長之傳真信函,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貨物裝貨貨櫃係從中國大陸天津港起運」足知上訴人對於其88年9月至89年3月間委由昇泰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26批貨物,其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申報產地–泰國,而係大陸貨品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繳驗偽造發票,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更何況,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錦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30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仍判處陳俊錦有期徒刑8月,該刑事判決理由,亦足資參照。綜上,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系爭貨物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從而,上訴人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詳如附表),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等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斷之依據,尚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其認定非僅憑「貨櫃動態表」之記載或李健川之證詞,而係綜合全部證據認定。系爭貨物實際物品縱未經查扣、李健川是否就全部貨物逐一確認,均於前開認定無礙。又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雖稱系爭貨物部分係由暢旺公司託運,非上訴人託運等語。但依原判決前述證據顯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俊錦係將系爭進口貨物委託暢旺公司處理,則是否由暢旺公司託運,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即無影響。至陳錦俊與大陸工廠之函件日期雖在系爭貨物進口前1年,原判決援為佐證之一,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未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而認定暢旺公司營業狀況,上訴人謂上開刑事案件於91年12月間調查之暢旺公司營業情形,自不能證明暢旺公司89年9月至89年3月間有否正常營業,原判決憑以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自屬矛盾云云,顯有誤會。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陳錦俊等無罪,然原判決並非以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應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上訴人復執前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