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4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陳高成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93年8月6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728號書函復,以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上訴人與陳高成之親屬關係,無法給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黃笑於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當時黃笑與陳高成,仍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2年3月13日所核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既係黃笑與陳高成於夫妻關係存續所生,依法亦應推定為陳高成所生,故上訴人應為陳高成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縱非陳高成與黃笑所生,然陳高成與黃笑生有一子,名為陳阿賊,陳阿賊於51年9月16日過世,未婚無嗣,而上訴人與陳阿賊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即為陳阿賊之繼承人,故上訴人亦即為陳高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自幼即為受難者陳高成所撫育,應亦為不爭之事實,依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6項第4款規定,亦得主張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縱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能成立,但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8個基數之補償金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或8個基數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渠為受難者陳高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間之身分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就上訴人主張渠為同母血緣兄弟陳阿賊第二順位繼承人,因而具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申請權利人之適格性一節,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損失補償之性質,與民法上的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別,上訴人根據民法上遺產繼承之法理,主張具有二二八事件補償金申請權利人之適格性,自有未當。衡諸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均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生效時(84年10月7日)為權利創設之時點,而就補償金(申請人適格性)之認定程序加以規範,以利補償業務之推動,並無所謂牴觸二二八條例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僅登記母為黃笑,父欄則空白,而陳高成與黃笑並無婚姻關係之登記,無法認定上訴人為陳高成之子,至陳阿賊為陳高成與黃笑所生之子,上訴人與陳阿賊為同母血緣之兄弟,陳阿賊於51年9月16日,即二二八條例生效前即已死亡,而補償金請求權係因該條例之規定而創設,陳阿賊死亡時,既無二二八條例,陳阿賊即無補償金請求權,自不生上訴人得繼受陳阿賊應得補償金或其請求權之問題。又據原處分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該院依陳高惜(陳高成之姐)之聲請,以陳高成於35年2月28日失蹤後已滿10年,宣告陳高成於45年2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上訴人亦自稱陳高成於35年2月28日受難,與二二八事件實際發生之時間(36年)差距1年,且無相當證據可證明陳高成受難係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與陳高成之父子關係及陳高成死亡是否確係二二八事件所致;又依原處分卷附證人蘇椿黃、陳建豪、許李燕及許俊次之訪問紀錄影本,蘇、陳君所言均係聽聞之詞,許李燕稱不記得上訴人之父姓名,且年邁記憶力不佳,許俊次較上訴人年少,說明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前後不一,且均乏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高成係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遭受侵害及上訴人與陳高成確有父子或其他親屬關係等情,故與上開二二八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600萬元及主張以親屬關係祭祀陳高成達20年以上而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請求領補償金8個基數之金額,均乏所據,尚非可採,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關於陳高成是否係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遭侵害之受難者部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予以記載,且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亦未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違,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親訪系爭4名證人,僅對於上訴人是否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陳高成之家屬有所爭執而已,其對於陳高成係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已無爭執,原判決謂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高成係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遭侵害之受難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謂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陳高成確有父子關係,置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2年3月13日所核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已足證明陳高成與黃笑間已互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之事實婚於不顧,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予以記載,且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亦未記載其法律上意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違,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縱上訴人非陳高成與黃笑所生,但上訴人與陳阿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依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即為陳高成一親等之姻親,原判決謂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陳高成確有父子關係或其他親屬關係,顯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項規定,與同要點第2點第3項及二二八條例第13條之規定互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自無適用餘地。
又,原判決以補償金請求權係因二二八條例之規定而創設,陳阿賊死亡時,既無二二八條例,陳阿賊即無補償金請求權,自不生得繼受陳阿賊應得補償金或其請求權之問題,顯有違誤,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徒謂上訴人主張以親屬關係祭祀陳高成達20年以上而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8個基數之金額,均乏所據云云,並未記載其法律上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得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予以記載,且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亦未記載其法律上意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違,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申請時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領補償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為之。」、「受難者家屬指民國84年10月7日已死亡或失縱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生效時(84年10月7日零時)為準。」、「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於本條例生效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第2點第3項、第2點第4項前段及第2點第10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宣告陳高成於45年2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原審以上訴人亦自稱陳高成於35年2月28日受難,與二二八事件實際發生之時間(36年)差距1年,且無相當證據可證明陳高成受難確係二二八事件,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另以卷附證人蘇椿黃、陳建豪、許李燕及許俊次之訪問紀錄影本,蘇、陳君所言均係聽聞之詞,許李燕稱不記得上訴人之父姓名,且年邁記憶力不佳,許俊次較上訴人年少,說明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前後不一,且均乏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因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陳高成係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遭受侵害,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云云,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另稱依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已足證明陳高成與黃笑間已互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客觀的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之事實,依照法務部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頁所載,足證上訴人與陳高成確有父子關係一節,查依卷附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陳高成戶籍記載為「同居寄留人」,陳阿賊記載「父陳高成、母黃笑」,上訴人則記載「父空白、母黃笑、私生子男、養女黃笑私生孫」,由該記載可知,上訴人與陳高成間尚無父子關係,又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51、156頁所載「私生子如經生父認知(即認領),法律上亦稱為庶子(依同書第150頁為婚生子女)」、「私生子經父或母之認領,即與認領人間發生婚生子女之關係」,本件既未經認領,原判決依戶籍記載,無法認定其為陳高成之繼承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主張陳高成與黃笑間有事實婚之存在一節,查上訴人主張略以:陳高成係入贅,未辦理入贅登記,二人非婚同居,生下二子,上訴人從母姓,陳阿賊從父姓,依當時法律無法辦理親兄弟不同姓,協議放棄辦理結婚,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證人陳建豪、許李燕及許俊次之證明可參等情,惟查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20頁所載「招婿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同書第121頁記載「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本件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既無陳高成身分為「招婿」之記載,再者,其長子陳阿賊並非從母姓,亦與習慣似有不同,再參以上訴人戶籍記載為私生子,則上訴人主張有招贅之事實婚存在,亦難逕予採認,上訴人主張黃笑為陳高成之配偶,證據尚有未足,則其主張得享有受難者配偶黃笑之應繼分一節,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與陳阿賊僅為同母異父之兄弟,上訴人所稱依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即為陳高成一親等之姻親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陳高成間,並無民法第969條所定之「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關係,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陳高成確有父子關係或其他親屬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補償金請求權係因二二八條例之規定而創設者,業經原判決述明,並無違誤,二二八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即自84年10月7日起施行,則無論係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均自該日起取得補償金請求權,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受難者家屬指民國84年10月7日已死亡或失縱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前項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生效時(84年10月7日零時)為準。」,與二二八條例第13條所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規定之生效時點相符合,而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項規定「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於本條例生效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係對於在該條例生效後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如何繼承之規定,至於在該條例生效日前已死亡之受難者家屬,並無應得之補償金,自亦不生繼承之問題,況作業要點係依二二八條例第7條之授權訂定,具有法律之效力,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項規定與同要點第2點第3項及二二八條例第13條規定,參據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互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不得適用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原判決以陳阿賊死亡時,既無二二八條例,陳阿賊即無補償金請求權,自不生得繼受陳阿賊應得補償金或其請求權之問題,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另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與陳高成確有父子或其他親屬關係等情,與二二八條例及作業要點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因而同時駁回上訴人主張以親屬關係祭祀陳高成達20年以上而依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1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8個基數之金額,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法律上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贈與事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