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44號上 訴 人 越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8日委由正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以櫃號KMTU-0000000貨櫃裝運進口韓國產製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5620/0102號)計9項,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貨上雖無產地標示,惟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來貨係於91年10月13日由中國大陸上海市裝運出口,91年10月14日轉運至韓國,復於91年10月15日由韓國再轉運至臺灣。經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其雖提供產地證明並說明本案韓國有關出口商及製造商之名稱,但經被上訴人先後兩次函請駐韓國代表處查證結果,皆無法證明貨物係韓國產製,被上訴人參據貨櫃動態表,以貨物輸出地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放,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990,2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韓商IL SUNGMOOLSAN
CO., LTD.(以下簡稱I公司)訂貨,I公司轉向另一韓商DH-
OW ENTERPRISE CO., LTD.(以下簡稱D公司)訂貨,D公司並無上訴人所需求數量之布料,乃轉向另二家韓商即JINNOINTERNATIONAL CO.,LTD.(以下簡稱J公司)及SELA TRADI-
NG CO.,LTD.(以下簡稱S公司)訂貨(內裡布部分),D公司、J公司及S公司於接獲訂單後,分別將彼等前已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存貨運回韓國釜山港交由I公司後,再由I公司填具出口報單出口至臺灣予上訴人,此有韓國出口至中國大陸報單及相關單據影本可稽,是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本件除合於報關時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2條「東亞地區」之範疇,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提供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及買賣契約等文件,供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貨物確為韓國所製造。又被上訴人於訴願至行政訴訟階段均僅泛言I公司與PACIFIC BRIDGE CO., LTD.(以下簡稱P公司)未與上訴人交易,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再去函我駐韓代表處向I公司查證,然被上訴人未為之,逕自率斷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檢驗之布料其品名均相同,僅材質結構不同,故本件系爭貨物應為相同品名已無疑,其數量亦與韓國進口之報單上所記載相符;至於材質結構不同部分(但品名相同),係因本件之採購係散裝大色貨,無法一一列舉其材質結構,僅得依品名、顏色及數量買賣,被上訴人不應僅以貨櫃動態表來認定產地,應依前開參考事項第5條第3項就買賣契約、運送文件、出口商出售與特定國家之資料及由特定國家退運之出口資料等綜合判斷始能認定產地國家。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惟實際產地經被上訴人查驗並先後兩次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根據相關資料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則上訴人已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另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核資料,僅該批貨物布料12箱及標籤(TAG)16箱,重量合計僅1,220公斤,核與本案布料重量相差懸殊,該資料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複核上訴人提出韓國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報單等相關單據之內容,均與原申報之進口貨物不符,且該資料韓國出口人亦非上訴人所稱之I公司,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先稱系爭貨物買賣交易流程為:上訴人向韓商I公司訂貨,I公司轉向另一韓商D公司訂貨,D公司並無上訴人所需求數量之布料,乃轉向另二家韓商即J公司及S公司訂貨(內裡布部分),D公司、J公司及S公司於接獲訂單後,分別將彼等前已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存貨運回韓國釜山港交由I公司後,再由I公司填具出口報單出口至臺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又稱本案係向韓商購買存貨產品云云。系爭貨物並非I公司之存貨,而係上訴人所稱向I公司購買(與commercial invoice及報單上之賣方P公司不符)後,復輾轉始取得者,上訴人所稱購買存貨者,顯係事後自圓其說之說詞,不足採信。再者,國際貿易,賣方之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發給之載貨證券為必備文件,並為事後索賠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如確係向其所稱之韓國I公司交易,則何以不由其提出正式交易文件,而由第三人P公司(經被上訴人查證為海運運送代理商)發給commercial invoice,惟一般而言,海運運送代理商充其量僅能代為簽發載貨證券,並無以出賣人自居發給commercialinvoice之權利,足認上訴人所稱啟人疑竇。而本件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所提供之產證雖係大韓商工會議所所簽發無誤,且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驗證簽名屬實,但該部已聲明對產證之文件內容真實不在證明之列,有該簽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何況產證並非唯一能證明其產地之文件。嗣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供應商為I公司,被上訴人乃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本案供應商I公司是否銷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但該公司告稱並無銷售系爭貨物至臺灣。又因本案報單所附發票及申報之韓國賣方為P公司,被上訴人再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查證結果,該公司係海運運送代理商,並未與上訴人有本案貨品之交易。被上訴人已先後兩次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根據相關資料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查證方向有誤,復未確實透過我駐外單位向韓商求證,而自行認定產地非為韓國;更何況,縱令再為查證,亦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而已,是以僅需就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調查是否可採即為已足,要無再向韓國為調查之必要。再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其出口至大陸之時間為91年6月21日至91年10月1日之間,而本件報單申報韓國出口至臺灣之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則上海出口日期,當為更早,則顯然有些貨物當初由韓國出口至大陸僅數日而已,則欲稱此為存貨,顯有悖常情;更何況,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貨物與本件申報進口貨物核對結果,其組織結構、材質亦有不同,韓國出口至大陸者均為長纖,與本件進口貨物於進口時取樣化驗結果,經緯紗均為短纖者不同,足認二者並非相同貨物,有核對結果及化驗報告影本可稽,足見,上訴人提出之韓國出口資料,與本件無涉;要非上訴人所稱大色貨所可解釋,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略以:被上訴人從未積極證明我駐韓代表處究竟向I公司之何單位、何層級之人詢問,原審就此影響上訴人重大權益之事實,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爰請發回原審重新調查此影響上訴人重大權益之證據。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再去函我駐韓代表處向I公司查證,然被上訴人置若罔聞,逕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顯有違法不當之瑕疵。被上訴人先以貨櫃動態表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而捨可積極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產地證明,後又以材質結構不同,認定系爭貨物與出口至大陸之韓國貨物不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曾聲請傳訊韓商來台作證釐清,惟原審均未審酌。退萬步言,縱原審認定材質經緯度係本件之爭點,亦應證明及說明該材質結構不同與產地係中國大陸間有因果關係,否則充其量僅係不完全給付之私法上糾紛而已。故被上訴人及原審未盡公權力查證系爭貨物之產地,而一再以無關本件之爭點刁難及答辯,又置上訴人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所取得並提出之資料於不顧,且原審進而就此正確之事實,歸屬於錯誤之法規適用之涵攝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經查原判決係依據原處分卷附之貨櫃動態表、本件進口報單、韓國出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12月26日韓經字第09101226051號函、91年12月31日韓經字第09101231112號函及92年1月28日韓經字第09200128042號函、暨原審卷附之韓國出口報單貨物與本件申報進口貨物核對結果、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等證據,而以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顯示,來貨係於91年10月13日由中國大陸上海市裝運出口,91年10月14日轉運至韓國,復於91年10月15日由韓國再轉運至臺灣;而上訴人經通知向被上訴人說明,先稱系爭貨物係向I公司購買後,復輾轉始取得者,後又改稱係向韓商購買存貨產品等云,前後不一;復依上訴人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其出口至大陸之時間為91年6月21日至91年10月1日之間,足見有些貨物由韓國出口至大陸僅數日而已,顯非上訴人所謂存貨產品;且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貨物與本件申報進口貨物核對結果,其組織結構、材質亦有不同,韓國出口至大陸貨物均為長纖,與本件進口貨物於進口時取樣化驗結果,經緯紗均為短纖者不同,足認二者並非相同貨物,上訴人所提出之韓國出口報單與本件無涉,要非上訴人所謂散裝之大色貨;另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雖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確係大韓商工會議所所簽發無訛,且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驗證簽名屬實,但該部已聲明對產地證明之內容真實不在證明之列,是無法徒以產地證明為證明產地之文件;又上訴人如確係與I公司交易,則上訴人為何於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P公司,而非I公司,且為何不是由I公司發給commercialinvoice ,而是由第三人P公司發給,況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P公司為海運運送代理商,充其量僅能代為簽發載貨證券,無權發給commercial invoice;且經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前後二次函覆被上訴人,I公司告稱該公司並無銷售系爭貨品至臺灣;P公司告以該公司係海運運送代理商,並未與上訴人有系爭貨物之交易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韓商購買云云,要無足採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因貨櫃動態表明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上海市裝船起運,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押放,遂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4,990,234元,揆諸上揭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上訴人所指涵攝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