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47號上 訴 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一方面肯認參加人所提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自無可採,然另一方面又於判決理由中援引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等資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於著名程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二)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唯有於國內大量販售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國內主要媒體持續廣告宣傳,該外國商標始有機會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除非業主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之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功能。再者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在國內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使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廣為知悉為斷。不得僅以外國地區之使用情形及著名與否,無證據及任意推斷在國內亦當然具有著名性。異議編號第B606246號決定書係以異議商標在歐盟領域內的實際使用情形以及異議是否能具體證明據異議商標在歐盟領域內有著名性為斷,完全未考慮參加人據異議商標在歐盟以外地區之使用情形及聲譽,無證據即憑臆測任意推斷在國內當然具有著名性,如此始符合採屬地主義之商標法首重國家公益保護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審及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在據以異議商標根本從未亦不得於我國使用之情形下,復未調查據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僅以據異議商標商品在日本、香港等地之銷售情形,我國與日本文化交流及旅遊頻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之哈日風等空泛說詞,及任意推論過去在我國根本沒有任何使用可能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三) 參加人自陳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從無在國內正式銷售,更未投入任何費用在國內廣告宣傳。以日本國民為對象所發行之日本流行雜誌,在我國境內既未建立普遍之通路遑論擁有廣大之讀者群,亦絕非國內主要媒體,在我國自無足夠之廣告宣傳效果,而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更從未提出或說明該等日文雜誌於我國境內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實難為該等雜誌單純有在我國販售即足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在日本「LUGGAGE LABEL」商標著名性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雜誌中,究竟有在國內銷售者為哪些雜誌,又雜誌是自何時開始銷售,每月銷售狀況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又參加人商品之消費族群以男性為主,而日本流行雜誌於我國之消費者主要為女性,加上語言隔閡,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藉由日本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更遑論足使參加人之商標達於「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被上訴人亦罔顧香港地區「LUGAGE LABEL」商標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四)商標法對於外國著名商標部分例外予以保護,然其目的並非在於保護位於我國使用之外國商標,而在於維護我國市場交易秩序與公共利益,根據本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必需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需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於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根本不得在國內販售或使用,遑論有至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又因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既無在我國使用及銷售可能,消費者只有在日本消費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時,才會與上訴人據異議商標商品混淆誤認,在日本消費應視為日本之消費者,自與我國公共利益無涉而無適用我國商標法保護之餘地,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按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原處分所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惟又表示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關於原處分究竟能否以參加人自行製作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乙節,原判決理由明顯矛盾,惟查,綜觀原審判決理由之意旨,縱使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銷售之據點表等不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性之證據,仍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參加人所提供之西元1995年至2001年日本及香港之銷售統計表等證據雖為參加人自行製作,惟並非不得作為有力參加人之證據,原判決肯定原處分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之主張皆重複其於原審之陳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有具體指摘。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為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成立之依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於臺灣所為之廣告一再使人誤認其販售「LU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產銷主體為參加人,攀附參加人之商譽意圖明顯,上訴人縱有於香港地區販售「LUGAGE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事實,其是否使消費者認識「LUGAGE LABEL」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上訴人自身之信譽,不無疑問。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至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明瞭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原審竟以參加人以提出為由遽認為著名商標,亦有判決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惟仍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判定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不影響判決結果。(三)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只無法於國內販售或使用,自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判於判決書理由欄四以詳述其判斷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惡意取得註冊第683346號等相關「LUGAGE LABEL」商標專用權且惡意申請註冊據異議商標之情事,包括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同時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祥記公司董事林義雄亦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Andy Lin則與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為父子關係,該三人對祥記公司與參加人之間之授權契約早於2001年5 月間終止,同意註冊條款已失效,祥記公司已無製造、行銷、經銷「LU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的權利等當知甚詳,竟將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存續期間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受讓商標專用權後,仍於廣告中使用令人相信事實上為其產製之「LUGAGE LABEL」系列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參加人之文字。商標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上訴人之惡意甚明。(四)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以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之後使用相同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讀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之促銷方式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標章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其攀附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五)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保護正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然而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亦同待保護,是聯合商標本身如有消費者對於該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他人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為法所不許。根據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聯合商標可為獨立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以申請註冊而有異。因此據異議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適用,即不得准其註冊,不因上訴人已取得註冊第688947號「LUGAGELABEL」正商標專用權而有異。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據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二)據異議商標係由外文「LUGGAGELABEL」及「×」圖形所組成,據異議商標圖樣亦分別有外文「LUGGAGE LABEL」或「×」圖形,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E LABEL」或「×」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爭之「LUGGAGE LABEL」等商標係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早於1984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為促銷該等據異議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廣泛持續廣告外,復於日本各大百貨公司、商圈設有據點販售,並已開設數家直營店,且透過代理商銷售據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販售。參加人雖無直接進口據異議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日本、香港地區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異議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據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於日本之販售據點表、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地區之銷售量統計表、商品介紹及相關資料、日本註冊資料、在我國亦有販售之「non-no」、「men's non-no」、「MORE」、「Men's club」等日文雜誌上刊登據異議商標相關資料、網友討論之網頁資料、日本及香港地區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業據被告於審定書記載詳明,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參加人於另案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顯示,上訴人申請註冊據異議商標之西元2002年間,參加人在所提出雜誌中刊登三種據異議商標廣告之次數不過一次,縱使在日本「LUGGAGE LABEL」商標的著名性,亦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尚不得以此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透過在國內可以購得之寥寥數本日文雜誌及其上刊載之極少篇幅廣告,已足使據異議商標在我國成為著名商標。「non-no」、「men's non-no」、「MORE」、「POPEYE」、「Men's club」、「Smart」、「Very」「Spring」、「Olive」等於日本發行之日文雜誌,縱有在台販售之情事,其數量亦極為有限(三)經查,刊登據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廣告、報導之日文雜誌「Men's non-no」、「MORE」、「non-no」、「COOL TRANS」、「Boon」、「spring」、「smart」、「GOLF DIGEST」、「mc sister」等於台灣網路書店、一般書店或便利商店均有販售。因此,尚不能認一般消費者經由上述日文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查據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主要訴求對象即相關消費者本係年輕消費族群,而此一族群由於兩國地理位置接近、人民膚色身材相仿及國人易於收視日本電視節目等緣故,留意日本流行資訊者不在少數,是縱使相關業者或消費者閱覽日文雜誌,可能受限於文字之隔閡及數量之因素,然而依雜誌本係重圖片而輕文字之特性,加以如上所述之大量廣告及報導後,仍足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的附件十五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SUBCULTURE 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吉田的包包種類以年代排列,先是Porter,然後1984年LuggageLabel......等,每個年代都有代表性的產品」,「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為標題的廣告則標示出「LUGGAGELABEL」字樣及據異議商標圖樣中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並於內文記載:「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1983年PORTER首度推出經典TANKER系列,次年,孿生品牌“LUGGAGELABEL”也正式上架,進入年輕時尚領域」等等。從而,據異議商標於據異議商標註冊申請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審定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及說明,著名商標之認定,不須以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要件,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該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因此,參加人提出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賣之據點、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等證據,雖均係參加人自行製作,且關於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計表部分,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被上訴人雖未詳加查證,揆之上述說明,亦難認違法。(四)據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既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前述附件十五宣傳廣告內容,亦可見上訴人意圖使消費者認為「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參加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以自己之名義行銷推廣『LUGGAGE LABEL』系列商品」,其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據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可以認定。(五)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雖未先在我國申准註冊後再授權祥記公司使用,惟參加人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公司得在台灣申請註冊「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具有排斥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等不得註冊事由之效果等等。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已得參加人之同意,無非以祥記公司與參加人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暨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商標讓與契約為據。經查,協議書1、2、3、4,係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2000年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依協議書1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按原文為GALLANT)獨家製造、行銷LIGHT ZONE及在吉田公司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地區(全世界)...亞洲:全亞洲,除香港、日本之外....」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日本、香港之外。」第11條約定:「權利金:基於給予上列之權利,祥記公司應支付以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權利金比例為%(A)以FOB售價計算,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4%計算……(B)以FOB售價計算,金額超過1億日圓:……在吉田公司品牌名稱下之原始系列款,以2%計算……」第12條約定:「每年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第1年(1989.
01.01-1989.12.31)150萬日圓。第2年(1990.01.01-1990.
12.31)200萬日圓。第3年(1991.01.01-1991.12.31)250萬日圓。若雙方當事人於本協議書到期後約定者,最低權利金金額之約定,不得超過300萬日圓。」第13條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時期: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的七月底前,支付最低權利金之一半予吉田公司;其他剩餘部分,應在次年度的1月底前支付。」第15條約定:「本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時生效,並持續至1991年12月底止,若雙方當事人均欲延長本協議書時,可以繼續本協議書之效力。」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LUGGAGELABEL』系列商品,參加人確實曾於1989年起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惟祥記公司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而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1989年初起至1991年底止。
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茲依協議書4之內容而為論述。協議書4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由吉田公司所設計之袋類系列及由祥記公司使用吉田公司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括吉田公司的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第3條約定:「地區包括除日本外之所有國家。在香港TOP & TOP有限公司的Mr.HiroshiHamano為銷售由祥記公司及吉田公司製造之吉田公司品牌產品的唯一經銷商。」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商標可以由祥記公司在全世界註冊,除了香港、日本之外。」第9條約定:「祥記公司應根據其所生產的吉田公司產品的FOB售價,給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權利金依下列方式計算之:(a)以FOB售價計算的吉田公司產品,金額在1億日圓以下: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4%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b)以FOB售價計算的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金額超過1億日圓:所有吉田公司品牌名稱系列款,以銷售金額2%計算,以吉田公司系列款作為促銷品,以銷售金額1%計算。」第10條約定:
「每協議年度支付予吉田公司的權利金,不得少於以下金額:2001.01.01-2001.12.31-350萬日圓。2002.01.01-2002.1
2.31-350萬日圓。2003.01.01-2003.12.31-350萬日圓。200
4.01.01-2004.12.31-350萬日圓。2005.01.01-2005.12.31-350萬日圓。」第11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在每協議年度結束後30日內,支付權利金予吉田公司,亦應根據銷售金額,製作年度權利金明細報表,並寄送吉田公司。」第13條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一方當事人欲終止本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且應予6個月的時間消除庫存商品。」復由以上協議書約定可見,就系爭系列商品,參加人仍以數年換約一次之方式,繼續同意祥記公司製造、行銷,並同意祥記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而祥記公司仍應每年支付約定之權利金,該協議書4之有效期間係自西元2001年初起至2005年底止,惟雙方當事人均各得終止之。依上開4件協議書參加人均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製造並行銷「LUGGAGE LABEL」系列商品,並同意祥記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我國申請註冊,是該協議書如未經終止,則祥記公司如就據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惟應予強調者,參加人自始未將其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賣斷予祥記公司。另查,協議書4業經祥記公司於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之,本件兩造對於該協議書終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系爭91年(2002年)3月4日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不能認為其仍對於參加人享有依協議書4第4條約定得繼續就「LUGGAGE LABEL」系列商標註冊之權利。易言之,系爭案縱由祥記公司為申請人,亦應認為其未經商標之所有人之同意而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但書之適用,而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再查,祥記公司於4件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以「祥記PORTER及圖」、「祥記PORTER DASH!及圖」、「PORTER DASH!及圖」等商標圖樣,自77年(即西元1988年)起至85年(即1996年)止,分別在修正前商品分類第43、40、41、39、64、18、25、28類申請註冊,並均獲准註冊為第468237、468238、683393、674407、680112、674580、730245、778735、787909、781619號,而除專用期限已屆至專用權消滅之第468237號「祥記PORTER及圖」、第468238號「祥記PORTER DASH!及圖」外,其餘專用權均於91年4月9日讓與上訴人並經登記在案,此固有商標註冊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第349頁以下可按;且查上訴人與祥記公司間於商標專用權移轉前,更於91年2月6日簽署有商標讓與契約,此亦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而,無論該商標讓與契約如何約定,於參加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相關條款亦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之情形下,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協議書4既經終止,祥記公司已不復得參加人關於申請註冊之同意,則由上訴人出面為申請人,自更未得參加人之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據異議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以「LUGGAGE LABEL及圖」商標作為其
註冊第688947號「LUGGAGE LABEL」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1月4日(92)智商0900字第928056640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94號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經兩造辯論後審酌認
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LUGGAGELABEL」及「×」圖形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亦分別有外文「LUGGAGE LABEL」或「×」圖形,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LUGGAGE LABEL」或「×」圖形,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背包、手提袋等商品既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則上訴人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LUGGAGELABEL」及含有反白╳字的長方形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同可作為服飾配件,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除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外,並說明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所提銷售量統計表等資料係其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另一方面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等證據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於著名商標之程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次按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
之證據資料,應為中華民國境內相關公眾即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所認知(釋字第104號及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參照),又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衡酌各相關證據考量各相關因素認定,不得以其欠缺異議審定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定之某項證據或某項因素,即遽認該商標非係著名。本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即本此意旨而為論述。但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其商品之宣傳廣告中,一再強調「PORTER」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等情事,且依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日本、香港等地之銷售情形,我國與日本文化交流及旅遊頻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之哈日風等,已足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所得即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使用之證據為國內相關公眾普遍所認知之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所引上開2件本院另案關於商標案件之裁判,其事實與本件不儘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慮及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僅限於我國人之公共利益,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國內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原判決業已認定: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提出的附件15資料中的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91年3月4日前,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可以認定,不因據以異議商標為「PORTER」商標之副品牌而否認其著名性。上訴人主張縱使在日本「LUGGAGE LABEL」商標的著名性,亦無法與「PORTER」商標比擬,系爭商標並不著名云云,尚非可採。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現行法已修正刪除相關規定,而當時設立聯合商標制度之目的,旨在運用巧妙之方法,於不失商標類似之範圍內,變換自己之商標,以防止狡黠之徒仿冒影射,具有擴大保護自己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作用,且為適應社會環境之變遷,於不變更商標主要部分之範圍內,變化其商標之態樣,藉以防止商標顯著性之喪失。然聯合商標仍不失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已申准註冊而有異(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聯合商標制度,固在擴大保護正商標以及保護消費者免於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然而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等亦同待保護,是聯合商標本身如有使消費者對該聯合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他人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時,亦為法所不許,故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仍係獨立之申請事件,且該聯合商標本身如有商標法規定之各項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仍不得申請註冊。聯合商標可為獨立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仍不得核准註冊,不因其正商標以申請註冊而有異。因此據異議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適用,即不得准其註冊,不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註冊第688947號「LUGAGE LABEL」正商標專用權而有異,原審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意旨執詞主張上訴人就其具有之正商標權利,足以排除近似正商標之商品使用,而不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聯合商標既為獨立而存在之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之圖樣有商標法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者,當然不得核准註冊,不因上訴人主張之正商標是否有合法權能而有異,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更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