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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5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51號上 訴 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路○段○○號10樓之1)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確實無法實施於本案之結構式鍵盤,引證案與系爭案在運用範圍、技術手段上具有重大差異,本案係架構在具有基板、電路板、彈性體、架橋機構、鍵帽體等構件所組成之結構式鍵盤(又稱剪刀式鍵盤)。反觀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4項顯示其結構包括:一電路板,與適當位置印有接點區;一橡膠按鈕鍵盤,具有複數按鈕為與電路板各接點區相對應;以及一EL發光板,設置於橡膠按鈕鍵盤底方而位於電路板上方或下方;EL發光板於對應電路板各接點區各開設有穿孔者,以上明顯可知引證案一為薄膜式按鍵,與本案訴求有所不同。本案因應將發光元件設置於結構式鍵盤,並為求良好之發光功效,於彈性體上設置複數孔。或者基板、電路板、彈性體上之複數孔穿出而投射於按鍵帽上,讓使用者感受到較為均勻柔和之光線而不會感到刺眼。本案因日前之結構式鍵盤並未具有EL發光板設計,令使用者產生諸多不便,而構思本案之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前言部分,亦限定本案之技術特徵必需架構在具有基板、電路板、彈性體、架橋機構、鍵帽體等構件所組成之結構式鍵盤,無論設計上、製作上、使用上皆與原處分機關所採之引證案完全不相同,欲將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或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技術應用於本案之結構式鍵盤,絕非本案所屬技術領域者,在未運用高度想像力前即可輕易思及或實施。(二)晚於本案申請日之專利案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509955號比對原決定處分書第一項所述乃完全相同,該案卻已取得發明專利,相對本案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卻被被上訴人核駁,欠缺公平。

(三)上訴人依據本案技術特徵所製造之鍵盤商品,以「光太郎」商標名稱於國內各賣場、網路行銷都有銷售據點,更出示各大網際銷售網站銷售及報紙皆有報導本案產品,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新型在市場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從各證據所示足有力證明本案具進步性。(四)上訴人以系爭案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同時,亦向美國同案申請發明專利,於審查過程中美國官方審查委員審查過程提出一美國專利號碼US6,217,183B1引證前案,而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未揭露有系爭專利具備之鍵帽體及架橋機構答辯,為美國官方所接受並授與美國專利,專利號碼為US6,554,442B2,顯示系爭案與引證案確實有差異性,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雖然系爭案就其前言習知之構件與引證案有所差異,但系爭案將引證案所已揭露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之技術內容使用於不同型之鍵盤,核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內容獲知是,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就專利範圍第3、4項而言,該發光元件會配置於機版上係因有架橋機構,而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不需架橋機構,故因結構不同,當然不配置基板,自不能以此結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系爭案專利範圍第6項所指不同顏色之冷光板細微因應不同之需要所為之簡單置換;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7項至第9項附屬特徵之記載,僅就獨立項構件再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亦均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以詳述於原判決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藉此發光元件的光源穿透於鍵盤之中,可顯示鍵盤上按鍵位置或者顯示重要按鍵,或功能鍵位置,利於使用者快速尋找到所需按壓之按鍵。系爭案發光元件係一整片式冷光板或冷陰極板所構成,其上對應於固定部位置上開設有不同形狀或相同形狀之複數孔。而引證案係82年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具有可顯示亮光之橡膠按鈕鍵盤組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依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項顯示其構造包括:一電路板,於適當位置印設有接點區;一橡膠按鈕鍵盤,具有複數按鈕為與電路板各接點區相對應;以及一EL發光板,設置於橡膠按鈕鍵盤底方而位於電路板上方或下方;EL發光板於對應電路板各接點區各開設有穿孔者。另引證案第5圖顯示標號4為發光板,置於中間;第7圖顯示標號4為發光板,置於下方。

引證案業已揭露於鍵盤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並對應電路板各接點區各開設有穿孔,以往外透光顯示按鈕鍵盤,並避免發光二極體與鍵盤同時呈開機狀態等構成,亦即系爭案上述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特徵在於鍵盤加上標號3之發光元件,標號4之電路板係半透明,系爭案主要技術點便在於當時技術之結構式鍵盤並未具有EL發光板設計,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亦完全限定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必須架構在具有基板、電路板、彈性體、架橋機構、鍵帽體等構件組成之結構式鍵盤(又稱剪刀式鍵盤)。系爭案為鍵盤光源顯示之改良,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與系爭案訴求不同,並無基板及架橋機構,故與系爭案結構式鍵盤於設計、製作及外觀上完全不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等。但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藉此發光元件的光源穿透於鍵盤之中,而此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已如前述。雖然系爭案就其前言習知之構件與引證案有所差異,但系爭案將引證案所已揭露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發光元件之技術內容使用於不同型式之鍵盤,核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讓發光元件的光源可穿透此鍵帽體,可作為重要按鍵或功能鍵使用,讓使用者可在最短暫時間內,找到所需按壓之按鍵之技術功效,亦未較上述引證案之發光元件可經由電路板各接點區所各開設有穿孔,往外透光顯示按鈕鍵盤之技術內容,具有功效之增進。(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而言,該發光元件會配置於基板上係因有架橋機構;而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不需架橋機構,故因結構不同,當然不配置基板,自不能以此結構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系爭案專利範圍第6項所指不同顏色之冷光板係為因應不同之需要所為之簡單置換;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7項至第9項附屬特徵之記載,僅係就獨立項構件再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亦均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具有顯然功效增進。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已依據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並以「光太郎」商標名稱於國內各賣場、網路行銷都具有銷售點,各大網際銷售網站銷售及報紙更有報導系爭案產品,並於現有國內市場及國外市場具有一定市場比率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銷售良好原因可能多種,未必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具進步性相關,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尚不能以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之銷售情形良好即據為本件應准專利之論據。而系爭案於其他國家獲准專利之情形,查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引用之引證亦有不同,且申請內容未必一致,自無從比照援引。另其他與系爭案相類似之案件經被上訴人核准專利部分,除其技術內容與本件不同,難以比擬之外,亦屬個案判斷是否妥適問題,仍不能作為本件有利判斷之依據。(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現行條文之92年1月3日係立法院三讀

通過日期,3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行政院定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則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專利申請案係於93年7月1日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上訴人90年6月1日以「鍵盤光源顯示構造改良」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以(93)智專三(二)04097字第093201330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僅在於鍵盤各層集中配置有一

發光元件,藉此發光元件的光源穿透於鍵盤之中,而此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等事項及原審定已就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逐項審查,認定系爭案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等等,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技術所製造鍵盤產品銷售良好,系爭案於其他國家獲准專利,其他與系爭案相類似之案件經被上訴人核准專利,是以系爭案應核准專利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為鍵盤光源顯示之改良,引證案係薄膜式按鍵,與系爭案訴求不同,並無基板及架橋機構,故與系爭案結構式鍵盤於設計、製作及外觀上完全不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乃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