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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73號上 訴 人 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不服之處分,除罰鍰處分外,另有命一定行為之處分,應適用通常程序,乃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裁判,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此又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爰聲請准許提起上訴。經查有關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斷,涉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其法律見解應認具有原則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聲請上訴,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即擅自於坐落臺北縣○○鎮○○段201之1、201之17、77之3地號等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違規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金亦宏於93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7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因地表裸露有沖蝕之虞,被上訴人又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部分遭決定不受理,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7號函部分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93年11月l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命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業已對上訴人科以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並非單純之意思通知,應屬行政處分。(二)被上訴人以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基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惟上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實乃訴外人白裕吉、白正彥所偽造,自不能依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三)上訴人代表人之弟金亦宏係經被上訴人通知始到場了解狀況,並非自始即在現場工作,並不知上訴人是否涉及本件違章情事,其於勘查現場時,未承認本件違規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四)上訴人雖於93年9月3日向白正彥承租系爭土地,然於租賃契約簽立後,即發現早在本件租賃契約簽訂前,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搭蓋鐵皮屋並放置機器設備,上訴人多次催告白正彥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予上訴人,惟白正彥均置之不理,故白正彥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早已存在,自不能以上訴人曾向白正彥承租系爭土地,認定上訴人有違章行為。(五)於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牆者應係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土石公司),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係針對水土保持法所為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本件上訴人違規地點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確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有現場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被上訴人於會勘時,就系爭違章行為詢問上訴人所派之代表金亦宏是否為其公司所為,其業已承認該違規行為係上訴人所為無誤。(二)系爭土地雖為白正彥向建基公司承租,然上訴人與白正彥另訂有土地租約,有雙方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該土地轉租行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且上訴人遭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之日期為93年10月18日,而上訴人與白正彥係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就擅自違規建造相關廠房設施之行為過程,上訴人顯難脫離關係;另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佐證資料無法證明違規行為與其無關,是上訴人所述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就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二)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坐落臺北縣○○鎮○○段201之1、201之17、77之3地號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代表人金亦宏於民國93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等情,有93年11月4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8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三)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部分:該函係以:「主旨:貴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於○○鎮○○段201之1、201之17、77之3地號山坡地(座標X:

331144,Y:0000000)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行為,因地表裸露有沖蝕之虞,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請查照。說明:一、前開違規開發利用行為如致生水土流失,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合先敘明。二、違規開發利用行為所造成之地表裸露,其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項目如下...」等語,究其內容係就上訴人違規開發利用行為所造成之地表裸露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項目及如致生水土流失問題時之處理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揆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並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四)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7號函部分: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棟凱,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履勘現場時不知其時李棟凱業已死亡,仍以李棟凱為其代表人為通知,嗣於現場勘驗時經現代表人甲○○之弟金亦宏到場陳述始知悉等情,觀之卷附93年11月4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中「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一欄,金亦宏所稱「本公司原負責人李棟凱先生因故身亡,是以爾後公司相關事宜均由甲○○負責。」等語即明,而到場之上訴人代表金亦宏對於勘驗結果即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中所載「違規類別」係屬編號「9.堆積土石」及編號「11.其他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行為,非但無異議,並於該紀錄上簽名,果上訴人所稱系爭違規開發利用行為非伊所為屬實,以其代表人甲○○與金亦宏係兄弟,復委任到場,按理金亦宏當於現場提出異議,並據理力爭,豈有僅陳述上訴人代表人變更一節,卻將當日履勘現場之目的即勘查是否有違規開發利用行為置之不論,反於會勘紀錄簽名之理;且上訴人於前揭會勘現場前之93年9月3日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白正彥(係向建基公司承租,再轉租予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復於93年10月18日遭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在先,衡之常情,自對被上訴人通知於93年11月4日勘驗現場所為何事知之甚詳,金亦宏當深切明暸其所為陳述之輕重利害關係,焉有不就上訴人並非行為人一節力陳之理;況上訴人與凱吉土石公司業於93年8月26日對白正彥、白裕吉(為白正彥與建基公司房地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之告訴,依常情,如上訴人所稱遭誤會違規開挖整地等情為真,當無不就該點加以澄清說明之可能,惟金亦宏竟隻字未提,本啟人疑竇,加以上訴人與白正彥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之93年9月3日訂立,益證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堆積土石等事實及白正彥迄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等語為虛。是被上訴人以本件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情形業經現場會勘查明屬實,而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至上訴人所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574號強制執行事件皆係屬保全程序之裁定及執行行為,均非就本案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認定及判決,自無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金亦宏及函基隆地院查明94年度執全字第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否為凱吉土石公司等節,因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金亦宏之必要;而基隆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係凱吉土石公司,此觀上開裁定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17日基院生94執全良字第1001號函影本亦明,自無庸再予查證。故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北縣○○鎮○○段201之1、201之17、77之3等地號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及搭建鐵皮屋,遂予以處罰,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徵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23條、第33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金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第23682號令增至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開始實施。另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所不服之處分,縱屬金額2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惟其另合併對其他非屬前開規定所列之處分為爭執者,則該行政訴訟事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准許,即擅自於坐落臺北縣○○鎮○○段201之1、201之17、77之3地號等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搭建鐵皮屋,違規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7號函處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另因地表裸露有沖蝕之虞,被上訴人又以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94年2月10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再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分。上訴人對前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所不服之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7號函之行政處分,除罰鍰6萬元外,另有命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非得適用簡易程序,乃原審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核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係屬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並將本件發回原審,由原審適用正確之審判程序另為適法之裁判。又被上訴人93年11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772686號函,就水土保持法第8條所定事項予以具體化,是否已發生法律效果,案件既經發回,應併予調查審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