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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搭建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10月31日彰府地用字第206344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89年12月25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上訴人並未繳納罰鍰,亦未依限改善完竣,仍繼續違規使用,再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90年10月18日(90)彰溪哲民字第10342號函將查報相關資料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1年1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100140321號處分書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91年3月15日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誤上訴人係對本院裁定不服,且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事由,因認有管轄權而予受理,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此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以上訴人乃係對原審判決不服,而非對本院裁定不服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以9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67年間取得坐落629、629-1、630地號土地,合併為629地號,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工廠,70年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廠名天譽企業(股)公司登記證以及新憲產業(股)公司登記證;同段631地號(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67年間買賣取得,並在其上建築職工交通車棚、倉庫、辦公室、守衛室,房屋起造人為丙○○(上訴人之夫),依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法規,只要土地使用合法,免建築執照及完工證明,並經彰化縣政府以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丙○○,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內稱台端申請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乙案,經核復如左○○○鎮○○段630、629之1、629地號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並備註: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此外彰化縣政府亦曾另以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丙○○,內稱:台端為更○○○鎮○○段631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需要,聲請抄錄本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一案,說明復台端92年8月1日聲請書。

關於旨揭上開號函係屬繕稿之正本不宜影印與台端,合先敘明。該函之意旨,係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案件其處理規定及授權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蓋用印信之處理程序云云。綜上顯示系爭631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依法更正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有違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2項、第4項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審9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以其所有○○○鎮○○段○○○○號在67年間合併同段629地號並取得合法使用,惟查本件上開631地號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629地號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9月9日建一字第216710號函所列該案核准設廠位置為頂寮段630、629、629之1地號,:廠地總面積0.2628公頃,現今頂寮段629地號土地面積同為0.2628公頃,為72年合併自630、629之1地號,本件631地號土地並未在核准之列,故應無上訴人所述已取得合法使用之情形,則上開631地號上之使用情形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同款但書亦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僅稱:「台端申請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乙案,經核復如左○○○鎮○○段630、629之1、629地號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並備註: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查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既未將系爭631號土地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則其備註欄所稱:「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語,顯係指上訴人實際建竣並辦竣工商登記之廠房,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因而將該通知書內所載之630、629及之1地號3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未將系爭631地號土地一併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丙○○,不惟不足據以作為上訴人聲請再審之有利證據,更足以證明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異議結果通知書,所更正之土地不包括系爭631地號土地在內,上訴人據以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經查其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亦係指上開證據而言,按上開證據,上訴人既自陳其於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原審法院自無漏未審酌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併予敍明。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9月9日67建一字第216710號函、彰化縣政府74年9月26日彰府建工字第56410號函及91年10月23日彰府建工字第091032564號函,系爭631地號土地與同段629地號土地使用合併,非土地合併。又依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及縣政府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顯示前述631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故訴願決定顯有違失,原判決理由曲解證據,原判決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同款但書亦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同條項第14款亦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之證物,為其所提出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僅係指該通知書內所載之630、629及之1地號3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未將系爭631地號土地一併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覆丙○○,不足據以作為上訴人聲請再審之有利證據,上訴人據以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因而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二函可證前述631地號土地已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自無可採。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9月9日67建一字第216710號函,僅係台灣省建設廳同意銘芳汽車修理廠在系爭第630、629及之1地號3筆土地上設廠,彰化縣政府74年9月26日彰府建工字第56410號函則係同意彰化縣政府核准天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歇業登記,同上縣政府91年10月23日彰府建工字第091032564號函,則係准許丙○○申請抄錄天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名稱設立資料,均與本件系爭631地號土地究否為丁種建築用地無涉,另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彰化縣政府70年12月15日70彰府地用字第14468號函,92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0920140563號函,故原審判決亦敘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審酌證據之再審事由問題,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