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胡沅生,遭人冒名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4日,以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身份,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之變更登記,經該局以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在案。嗣因胡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其被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而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經濟部依胡君之申請以92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2021305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商業管理處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以92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號函,撤銷前述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所為核准青春健康公司補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長胡沅生之變更登記、暨其後續於89年4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8220號函,核准更正登記表負責人欄登記及89年6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5755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有瑕疵之變更登記,並回復為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50728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回復上訴人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8年11月已辭任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將公司經營權讓予自稱為「胡沅生」之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胡沅生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被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即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該「人」之被選任,並不因其冒名「胡沅生」而使會議之決議無效,應解為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然對該實際參與會議,並被選任之「人」,則非無效。本案僅需查明其真實姓名,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予以更正即可。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乃係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詐欺作成,上訴人指認胡沅生非與渠等訂約、借款之人,惟未探究冒名胡沅生之人是否即為胡文斌。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雖認確有冒名「胡沅生」之人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此判決係針對當事人間(青春健康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作成,並非以確認胡文斌與青春健康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是以本案冒名胡沅生之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擅自認定該冒名之人,而逕為更正之登記。次查公司法第388條係針對申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申請案,認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依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意旨,撤銷青春健康公司有瑕疵之變更登記,係本職權所為而非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公司登記,自無上訴人所訴得依公司法規定先行通知公司並令其改正,提出補正申請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撤銷青春健康公司以胡沅生為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經核准之歷次變更登記,並回復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登記,此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該公司之實際狀況仍應由上訴人、公司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釐清或訴請法院裁判確認。再依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公司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雖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另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胡沅生既遭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而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該不法之事實,導致其後該公司「以胡沅生為負責人名義」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皆有程序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獲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胡沅生係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據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善盡登記主管機關職責,行使行政監督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為先前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回復原先以上訴人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為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所揭櫫。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同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查本件被上訴人(建設局)前以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青春健康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及補選胡沅生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暨其後陸續申請之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嗣因89年7月間,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與訴外人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敬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裝修設計其位於台北市○○○路○○○號8樓之青春診所,89年9月敬宇公司施作完成後,胡君未依約辦理驗收,且避不出面解決,敬宇公司乃依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被上訴人胡沅生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其並無詐欺犯行等情明確在案,有被上訴人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經濟部92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202130560號函、被上訴人92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青春健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經查:本件上訴人原為青春健康公司變更為胡沅生前之負責人,而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胡沅生之登記,除經胡沅生本人否認為負責人在上開被控告詐欺案外,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胡沅生確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始變更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核與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3日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一致。
據此,被上訴人(建設局)89年2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核准青春健康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及補選胡沅生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核准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先之「甲○○」變更為「胡沅生」),暨其後陸續所為之89年4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78220號函,核准更正登記表負責人欄及89年6月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95755號函,核准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章等之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被上訴人就此瑕疵,依前揭規定與判例說明,自可依職權逕為撤銷,並因此回復為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50728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上訴人甲○○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登記、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之處分,即無違誤。且查,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案由分別為「詐欺告訴」及「清償債務」,渠等認定理由並非逕行認定青春健康公司有關本件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之決議無效,或屬「確認訴訟」之性質(確認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訴),且該等書類並均未直接確認是胡文斌冒名胡沅生改選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僅間接提及可能性而已,有該等書類附卷足佐;況胡文斌現仍未到案澄清,自不能僅因胡沅生及告訴人之言詞指稱即逕為認定係胡文斌無誤,是該「人」是否為胡文斌,仍有待法院另為實體調查始得確認。另按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93號函釋及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體審認權,無法對有關青春健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事實予以實體確認,此部分自有待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實體確認之,其主張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書類理由內容查明真正負責人為何,予以更正即可,自有未合,無足憑採。綜上,有關不實登記之撤銷或廢止,公司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亦說明該法條乃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訴外人胡沅生既經查明非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係遭冒名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而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該不法之事實,致其後青春健康公司「以胡沅生為負責人名義」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皆有程序上之瑕疵,參考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公司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雖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主管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即可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善盡登記主管機關職責,行使行政監督權撤銷既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回復為先前89年2月2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50728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亦即回復原先以上訴人為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胡沅生為監察人(股東)等之登記,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定。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93號函釋,以主管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體審認權,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原為青春健康公司變更為胡沅生前之負責人,而青春健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胡沅生之登記,除經胡沅生本人否認為負責人,在其被控告詐欺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胡沅生確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始變更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核與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3日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一致。業據原審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經驗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司法機關之認定,所為之撤銷有關胡沅生為該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變更登記,並回復原來之登記狀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訴外人胡沅生與青春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文斌既係兄弟關係,胡沅生應知悉其兄以其名義登記為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況其於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前之88年度,即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而自89年2月2日起始因董、監事改選而成為公司負責人。然訴外人胡沅生卻以其係遭其兄胡文斌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為由,而否認其非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實已與常理有違。原判決未察,不僅對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不採,且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原判決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依前開說明,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次查檢察官為有權偵辦犯罪之機關,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乙節,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以上訴意旨復以:被上訴人不受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拘束,卻逕行為實體之審查,殊有違經濟部88年6月2日經商字第88211493號函釋之意旨。
況且,訴外人胡沅生是否確定並非青春健康公司之負責人,而有使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為撤銷系爭變更登記之必要,其事實之認定為何?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述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前開說明,亦嫌無據而無足採。又查本件係訴外人胡沅生主張被冒名為該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置,故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僅就此部分作成原處分,而對訴外人胡沅生為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部分,胡某並未提出司法機關之認定資料,被上訴人未一併對此部分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判決加以維持,並無前後認定矛盾之違誤。另查上訴人主張依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效力固不及胡沅生,但對實際行為人胡文斌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應依職權予以變更負責人登記即可乙節。按該公司負責人由胡沅生變更為胡文斌,係屬公司變更事項,應由當事人聲請變更登記,此與本案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登記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得依職權為變更登記,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末查系爭登記經撤銷並回復原登記狀態,固產生與實際上私權之變更有間,惟應由變更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檢據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變更登記,如該實際負責人無法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亦得由法定代理順序之董事代為之,尚非無解決之道。故上訴意旨另以:青春健康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之臨時股東會,董事選任之決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逕予撤銷而回復改選前之董事、監察人,無異剝奪當選人之董監資格,亦造成公司登記之記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定代理人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既認「青春健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胡文斌,原判決不僅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