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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84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5日至90年12月28日間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丹麥產製牛奶粉9批(報單號碼詳如附表),經被上訴人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函示,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利金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5元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單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100466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再訴經財政部93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71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基普五字第0931009616號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上訴人支付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系爭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而不及於上訴人再授權他人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買方)與丹麥ARLAFOODS公司(下稱丹麥公司)(賣方)間之進口交易條件,依租稅法定原則及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現行關稅法第29條)就交易價格之規範意旨,完稅價格自不應加計該權利金。有關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究竟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乙節,應由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丹麥公司權利金,且依現行法令亦無有關上訴人須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丹麥公司權利金盡協力義務之規範,是本件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之權利金。再查丹麥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根本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又無論丹麥公司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丹麥公司既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權利金,則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迄未釐清或說明作為完稅價格基準之權利金究應如何比例計算。原處分所依據之91年6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或94年3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擴張及於一切「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涵攝範圍甚至遠超過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所規定之「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顯已逾越母法規範限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次查由美國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所載約款A、B、C、D內容可知,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上訴人所稱丹麥ARLA FOODS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上訴人基於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另由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國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之事實,亦可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是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所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又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1條(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37條)規定,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課稅款,法律授權海關得要求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亦即上訴人有義務配合提供核定完稅價格相關資料及文件。本件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物所支付之權利金既視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本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或「本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復為91年6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項(或94年3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另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為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所明釋。㈡本件經查:依美國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上訴人( 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上訴人所稱之丹麥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上訴人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上訴人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㈢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觀之,其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又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且由上訴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其中3.3「……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及10.1「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12.1「如因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足見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國桂格公司,經美國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貨物之權利後,始與上訴人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國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與美國桂格公司,益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縱認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有部分係供應商支付,亦應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既進口委由丹麥公司承包製造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權利金計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本件原判決有如下之違法:㈠由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觀之,關稅法就各種完稅價格加計項目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本件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國桂格公司之權利金,顯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詎原判決或係基於國家稅收之目的,就上開關稅法規定為任意擴張,使「交易價格」逸脫「交易雙方」之原意,並擴張至「對第三人所為之給付」,甚且認為凡「與進口貨物有關」之一切支出均屬之,顯然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次按「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亦屬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其法效力優先於國內法,且本件事實既與日本關稅協會所舉案例64相同,該協會已明確表示此種情形「不必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詎原判決誤解該協定之規範意義,並與之有所牴觸,進而對關稅法為錯誤之解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並有違反「國會保留」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該違法之法規命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就「商標使用行為」之認定,未適用行為時商標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其認定亦與本院29年判字第21號判例相悖,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亦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復就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漏未記明於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原判決以「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等語,並引用上訴人與另案丹麥公司間「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部分條款,據以認定本件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取得該『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灣之條件,亦即上訴人基於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惟各該條款意旨,僅在確保代工製造商製造產品將無涉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糾紛,並非預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移轉,更非如原判決所稱以「上訴人對美國桂格麥片公司支付權利金」作為「交易條件」之情,原判決上揭認定僅屬臆測全無依據,所謂「三方授權關係」之結論,恰與國際貿易實務背道而馳,顯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就賣方而言(丹麥公司),貨物標示商標僅係上訴人指示工作項目之一,而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商標之作用於「進口時」尚未發生,此適足說明上訴人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之「商標與技術使用授權合約」係針對進口「後」之銷售活動(此時方有商標使用行為),且係以進口「後」之銷貨淨額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準;是依論理法則,於進口商為商標使用權人,出口商為「代工製造商」之情形,進口交易價格不會亦不應僅因商標係於「進口前」或「進口後」加以標示,而有不同。⒉又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與美國桂格麥片公司間之「商標與技術使用授權合約」部分條款,率爾推論「包商亦受該合約之約束」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基於資訊流通性,負擔保密義務之主體自應涵納所有因業務關係知悉機密資訊之全體人員,始能根本達成保密效果,是國際貿易實務將技術合作契約或授權契約之「保密條款」擴及承包製造商者所在多有。惟承包製造商終非合約當事人,除保密責任外,並未承受其他任何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原判決自不得遽論「包商亦受該合約之約束」。詎原判決無視於上訴人一再主張「代工製造商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無庸支付權利金」,逕認系爭權利金為上訴人與供應商間之「交易條件」,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復就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漏未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意旨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所指「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有無牴觸法律?是否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是否違反「法律保留」、「租稅法定」原則等,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亟待加以闡釋,且亦涉及法律是否牴觸條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等由,主張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本院准許其上訴,核無不合,本院准許其上訴,合先敘明。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查第3項各款規定為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第3項各款之規定。依上開第3項第3款規定,以及該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只須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即應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故上訴意旨謂:由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觀之可知,關稅法就各種完稅價格加計項目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本件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顯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尚嫌無據而無足取。又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以買方直接或間接之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為要件,不以權利金支付之對象以出售人為限,始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由此可知,行為時即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與GATT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之論述並無牴觸GATT第7條執行協定之違法。故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有牴觸GATT第7條執行協定之違法云云,自屬誤解而不足取。㈢依91年6月18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項(或94年3月24日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12條(或93年5月5日修正前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所謂之權利金或報酬,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核其所稱「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係指與進口貨物交易條件有關之權利金者均屬之。此規定與母法即上引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或第2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以該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執行上開法律規定,所制定之技術上細節性之規定,自為法所許,無須法律明確之授權。上訴人以:該施行細則超越母法範圍,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亦屬誤解而不足取。㈣原判決以:依美國桂格麥片公司(甲方)與上訴人(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

「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漏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上訴人所稱之丹麥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上訴人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上訴人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觀之,其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及「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澳洲TATURA MILK INDUSTRIES LTD.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又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麥片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且由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其中3.3「……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及

10.1「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暨12.1「如因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足見賣方丹麥公司係以上訴人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經美商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貨物之權利後,始與上訴人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與美國桂格公司,益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是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美國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縱認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有部分係供應商支付,亦應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云云,要無可採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㈤日本之國情與法制與我國不同,故日本實務上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所援用之規定或見解,係關於相當上引我國關稅法第12條或第25條第3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資料,並非有關第3款規定,自無援用之餘地。㈥上訴人取得使用桂格商標之授權,以之為交易要件委託外國廠商製造後進口,並於國內販售,其商標雖係進口後使用,惟其商標之價值已包含於進口貨物中,自應將取得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外國廠商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該商標,毫無關係,上訴人以本案無關之商標使用規定,加以爭執,殊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