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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行為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之前身;下稱精鍾學校)之校長,其於民國90年1月底前申報8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其中實際給付所得人宋秋儀租賃所得89年度上、下學期各新台幣(下同)630,000元,全年租賃所得合計1,260,000元,誤為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致未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扣繳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於92年2月19日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920000438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扣繳補報事宜,惟上訴人迄未補辦扣繳申報手續,被上訴人乃核定補徵上訴人89年度上、下學期應扣繳未扣繳稅款各63,000元,合計補徵稅款126,0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自89年8月起至90年5月止擔任精鐘商業專科學校校長,承命於該校董事會及行政體系程序之議決,又該校法人資格業已消滅,上訴人已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綜合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本件並無「以房屋之修繕及清潔費名義」規避「房租」之情事;再則上訴人確係援例執行舊案而所執行之給付名目比對又均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扣繳之名目均不相同,即「清潔費」非「租賃所得」給付時沒有扣繳,於法並無違誤;應向目前存續之法人負責追繳,始符情理。爰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查本件上訴人89年8月起至90年5月止,擔任精鍾學校校長,給付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上訴人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而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於給付宋秋儀租賃所得時辦理扣繳及申報,被上訴人依規定補徵,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函)略以,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認定原則之闡釋意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㈡查上訴人89年8月起至90年5月止,擔任精鍾學校校長,給付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上訴人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該校法人資格業已消滅,上訴人已遭解聘離職,無法補辦該年度所得扣繳申報事宜,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之綜合所得稅或直接去函該校補繳稅款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該校之扣繳義務人,未依前揭規定於給付宋秋儀租賃所得時辦理扣繳及申報,且上訴人並無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所訴請直接通報宋秋儀戶籍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宋秋儀之綜合所得稅或直接去函該校補繳稅款云云,自不足採。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該校給付租金時,以「清潔費」非「租賃所得」名目不予扣繳,於其就任前已行之多年云云;惟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設有規定;故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即應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本件該校給付系爭租金,縱使上訴人所稱以「清潔費」非「租賃所得」名目不予扣繳已行之多年等情屬實,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亦得就查獲之各年度通知補徵稅款,並不以稽徵機關未及時查獲而得免責;上訴人所訴上情,亦不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本件原判決有如下之違法:㈠依精鍾學校與訴外人宋秋儀間之協議書,不論內容是否合宜,惟契約雙方真意並非成立租約,是系爭給付係清潔費並非租金,並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應扣繳所得。詎原審仍依該法條認上訴人應就給付清潔費扣繳,實有違誤。㈡財政部88年函未經法律授權,原審加以援引,亦與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有違。㈢況上訴人並非精鍾學校之決策者,應非本件扣繳義務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意旨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究竟為何?財政部88年函對於「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為機關團體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之解釋,並無法律授權,其解釋是否妥適?亟待加以闡釋等由,主張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求本院准許其上訴,核無不合,本院准許其上訴,合先敘明。㈡經查,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如應扣繳單位主管不明時,本即應由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加予指定,否則機關團體若推托並無應扣繳義務人時,豈非得免除法定應扣繳之義務?為免機關團體藉此推諉、脫免此法定義務,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稱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認定原則之闡釋意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違背「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據。㈢次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為行為時私立精鍾學校之校長,自該當為該校之負責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經指定扣繳義務人,依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上訴人即為該校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其於90年1月底前申報8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時,其中實際給付所得人宋秋儀租賃所得89年度上、下學期各新台幣630,000元,全年租賃所得合計1,260,000元,誤為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致未辦理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扣繳申報,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判決並就上開爭點詳敘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經核於法無違,其認定事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非有理由。㈣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