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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93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3年4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即原處分)以寶仕電子遊戲場(原為七星電子遊藝場)涉及從事賭博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撤銷寶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證,即日起停止營業。惟本件於89年12月15日檢警至營業現場係查獲賴冠榕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涉及電玩賭博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經營之寶仕遊戲場涉及電玩賭博行為。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葉志成頂讓經營,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及營利事業名稱。上訴人權利義務與該遊戲場轉讓前之違法經營主體及負責人之違法行為無涉。被上訴人不應撤銷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七星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15日遭警方當場查獲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嗣該商號多次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惟其商號之統一編號均相同,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上訴人明知該商號曾涉及賭博等既有瑕疵仍接續經營,則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別證,令其即日起停止營業,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前手賴冠榕前經被上訴人核准獨資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至營業現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擺設有「超八」24台、「賓果馬戲團」1台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賭資共新臺幣12萬1千元,遂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賴冠榕犯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原為七星電子遊藝場)原負責人賴冠榕涉及賭博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以93年4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函之處分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據此撤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命即日起停止營業,於法自無不合。又賴冠榕所經營之「七星電子遊藝場」於89年12月15日遭檢警查獲賭博後,即將該電子遊藝場轉讓予鄭金嘉並變更商號名稱為「樂透電子遊藝場」,嗣移轉予楊全益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大衛電子遊藝場」,復移轉予陳雲蘭並變更商號名稱為「百樂門電子遊戲場」,又移轉予陳翠玲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其後移轉予葉志成,葉志成再移轉予上訴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上訴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已簽立切結書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賴冠榕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款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切結為憑。」有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證。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名稱(包含負責人)或自然人之姓名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或姓名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或自然人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商號名稱(包含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即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本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上訴人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既沿用前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此經核對卷附「寶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七星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即明,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及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況就立法目的觀之,行政機關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在受讓者知情非屬善意情況下,應承受讓與人讓與前該商業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規定對違規商業(不論係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或撤銷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至於本院70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拘束原判決。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得為公司組織或個人獨資,乃屬當然。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之出資人已經變更,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獨資之出資人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條或第306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此規定,獨資事業之電子遊戲場業如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應即裁處負責人罰鍰,並依規定令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營業。如此,即不致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情形。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而未即令該違規之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又准許其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則因該營業之經營主體業已變更,即不得再對該已變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電子遊戲場業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至於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另經濟部90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號函所指「1.查本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準此,其處分對象係為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2.有關商業於停業中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查本條例及『商業登記法』並未有否准之規定。請逕向所轄管縣(市)政府依法辦理。」等云,此於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為「獨資事業」者,因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同時變更,即發生經營主體變更之效果,尚無適用上開函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之寶仕電子遊戲場沿用前手賴冠榕所經營七星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雖七星電子遊藝場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寶仕電子遊戲場及上訴人,但該商業之營業主體仍為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表彰之同一商業。上訴人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前手違法經營情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上訴人繼受,因認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撤銷寶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證,即日起停止營業,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賴冠榕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