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0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翰威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4年7月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6,820,003元,乃於94年8月25日分別以保承新字第0946041628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依規定撥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地方制度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此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事件之主文意旨與所涉爭議相同,故原處分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命上訴人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保費補助款,明顯有違前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決意旨;又多數學者於前述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事件中,亦認為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故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基準,不僅無法律上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甚而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及違反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要求上訴人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勞工保險補助款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有與本案相同爭點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在案足憑。又上訴人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內容,主張上訴人僅需負擔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費補助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及體系解釋而予以適用,以投保單位為基礎,而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實具有正當性;又前揭判決與解釋均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與本件之性質並非全然相同,且二種保險制度之設計目的與屬性本有不同:按勞工保險重在保障勞工勞動生活之安全,被保險人即勞工與投保單位即雇主具有緊密之關連性,相較於全民健康保險,只需本國籍國民合於加保要件者,即應予加保,係強調國籍、戶籍之連結,而不似前者強調工作與職業上之關聯,須以投保單位作為補助上之連結,故二者並不可比附援引。何況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補助款已行之有年,若改以上訴人所稱之「設籍」為計算基礎,將顛覆現有勞保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憲法第155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故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亦應予以補助。復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之人民,含自然人與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此有徵稅之權力及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二)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由投保單位依法分擔保險費。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從而,就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之限制。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可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勞工係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成為被保險人,現行法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分擔保險費,被上訴人因此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台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來計算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與違反法律法留原則。(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與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上訴人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無涉。該號解釋雖認「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然並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或共同負擔之對象以「設籍於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何況該號解釋意旨在於法律「制訂過程中之參與」或法案「草擬過程中之協商」,以利地方政府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避免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然本件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過程」中所發生之法律解釋問題,兩者在處理事項及程序均有事物本質上之差異性存在,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5、16及17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不能依此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又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釋,係以計算某縣市能否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無涉,上訴人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作為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尚有誤會。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42號及第415號解釋意旨,均不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均足證上訴人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缺乏依據。此外,參照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足證系爭補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應以「居民」來計算系爭補助款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並無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其雖未採用某些學說上之見解,但僅為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同屬國家依憲法規定所設之社會福利制度,故基於憲法對此而設定之基本精神所為解釋,於二者自應一體適用。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係將地方自治團體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與上訴人繳納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相連結,認上訴人應與中央協力負擔轄區內居民之健保費補助款。該解釋強調被保險人因「居住」於行政轄區內而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生活之關連性,而非經濟上之貢獻,故須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而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否則該解釋應以「勞動人口」或「工作人口」來表達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進而闡明彼等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具有之經濟或稅收上貢獻,而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理由。準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要求上訴人負擔未設籍或實際居住於上訴人轄區內之被保險人之勞保補助款,顯然有違前揭解釋意旨。此外,參酌該號解釋中戴東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與第18條均以「戶籍所在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低收入戶保險費與醫療補助之標準,足證中央健保局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有違該解釋暨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之規定。再者,施文森大法官該解釋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意見,以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否具有補助之義務,既「應視健保之實施與其於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下所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之關聯性」,及「區城內居民因健保實施而受惠之結果,是否使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應行支出之照料經費負擔為之減輕」而定,則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業已明定係以「設籍」作為標準,則上訴人自應依法遵守。詎原判決無視前揭解釋所採取之「合憲法律解釋」方法,逕以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標準為該法條所未明文之「投保單位所在地」,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原判決認司法院釋字第415、542號解釋所為闡述,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經查,此二號解釋,前者係有關「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標準,後者則係「免稅額」之認定,均未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與本件爭議事項之本質原大相逕庭,無從比附援引。況該二解釋內容之基礎亦均係立於「居住之事實」、「共同生活之事實」之上,惟原判決斷章取義逕謂上開二解釋之意旨均不以設籍為認定是否「居民」之唯一條件,顯有曲解該解釋意旨之違法,核屬適用法規不當。(三)原判決雖認勞保費補助款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而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準用)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故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住所在地臺北市之勞工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補助款,於法有據。惟查,原判決並未明確敘明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補助款之勞工保險條例依據,故原判決於適用法規上已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明文規定相牴觸,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四)上訴人前已主張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乃規定被保險人之分類,僅係有關被保險人如何「加保」之規範,此與上訴人補助對象之範圍原無任何關連,是被保險人以「『勞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與以「『居民』之身分接受補助」,二者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原判決竟將上開被保險人、雇主與被上訴人間之「加保」法律關係,套用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間之「補助」法律關係,逕認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住所在地」為上訴人應補助之對象之見解為適當,顯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相牴觸,亦屬適用法規之不當。(五)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即引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該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又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中所謂「直轄市民」,依據同法第15條之規定,即係指:「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故參酌該解釋理由書將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健保視為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一環,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僅「直轄市市民」方有依法享受直轄市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之權,以及同法第15條直轄市市民定義等一脈相連之見解及規定以觀,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範圍,自應以設籍於上訴人自治區域內之人民為限。惟原判決於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及第16條第4款之規定時,未查同法第15條所指直轄市市民係指「設籍」於直轄市之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原判決實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第18條不當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未查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之規定及第17條第1款規定,違法認定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之處。蓋若如原判決所述者,資訊公開請求權乃一般國民所享有之權利,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當然亦得基於該權利,請求所屬地方自治團體公開相關資訊,職是之故,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不過係於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與其所屬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之場合,特別就此加以闡明而已;同理,地方制度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亦僅係闡明一般國民遵守法規之義務而已,自不能以上開兩款之規定即否定同條其他事項係以設籍為要件之情形。否則,若依原判決之見解,難道非設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可主張選舉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公職人員乎?又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有繳納其他自治團體之自治稅捐義務乎?凡此足見原判決顯然誤解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5款及第17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判決不適用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據之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民字第8906546號函,以及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國外立法例,前者固係為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條「聚居」之定義而作,然基於各地方自治團體間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仍不失其通案之參考價值;至於後者,雖非國內之法律規範,然於我國相關法律並無明文定義何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情形下,似亦可視為行政法(地方制度法)之法理而加以援用。況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者,我國有關社會福利法規,多係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依據體系解釋之原則,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原審於解釋何謂「居民」之概念時,自應審酌相關規定。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及外國立法例均無足採,且因勞工保險條例暨就業保險法並未如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明文規定應以設籍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之準據,從而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解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概念,自難謂周全正確。(六)依地方制度法第3章第1節規定,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係由設籍居民所構成,而地方自治團體本即負有提供居民醫療照顧之義務,故凡是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居民,不問其投保單位是否住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亦不問其是否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稅收上之貢獻,地方自治團體均應為其繳納勞保補助款,以提供滿足其醫療需求之基本照顧,此乃地方自治之基本原則。故原判決將地方自治團體為被保險人繳納勞保費補助款之義務與被保險人之稅收上貢獻相連結,已違背地方自治團體照顧居民醫療需求之基本原則,亦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之尊重。(七)84年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過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僅比對該條例84年修正前後條文內「投保單住所在地」與「政府」補助之百分比差異,即輕率認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故系爭勞保費補助款「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惟查,該次修正係「為使相關社會保險勞雇負擔比例一致及為避免勞工保費負擔遽增,應採取漸進方式調整,爰將分擔比例加以修正之」,故有關負擔比例之調整,顯非如原判決所云「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轉歸政府負擔」而已。上訴人為駁正被上訴人前述錯誤主張,於原審另提出立法院公報有關立法過程之記載,說明前述負擔比例之調整,實係將原由勞工負擔之10%轉歸由政府負擔。然原審竟均全未審酌上訴人前述具有明確立法資料佐證之主張,而採納被被上訴人望文生義之見解,逕為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修法意旨之解釋,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八)原判決認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並無實際執行困難,此乃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為正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提出節省行政上經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亦無實際執行之困難;蓋被上訴人可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表冊,甚至以特定時點之戶籍資料推計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等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款。況被上訴人便宜行事之心態亦不應凌駕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上,且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容或就法規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一定之解釋空間,然此一解釋空間仍應以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權力分立及制衡之原則為其界限。以本件為例,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決定上訴人等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基算標準時,應通盤考量上訴人對於轄區內居民享受上訴人提供社會福利及其他生活照顧之基本權利暨上訴人因提供轄區內居民各該福利照顧所應具備之財政能力,以及地方制度法為落實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所設之相關規定。迺被上訴人未查目前除台北市及高雄市外,其餘受統籌款分配之地方自治團體之勞保費補助款均已改由中央政府代為負擔之事實,僅以行政便宜及行政上經濟之理由,無視上訴人轄區內居民享受上訴人提供福利照顧之基本權利及地方制度法第15條以「設籍」為直轄市民之唯一標準之規定,逕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上訴人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其結果使上訴人因必須負擔補助非設籍於上訴人轄區內之其他人民之勞保保險費,而造成上訴人之財政負擔,進而排擠上訴人於其轄區內之其他基礎建設之進行,致有礙設籍於上訴人轄區內之居民享受相關福利照顧之基本權利,並使上訴人喪失財政自主能力,進而造成地方制度法所涉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垂直權力分立制度之崩解。綜上,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上訴人負擔勞保補助款之標準,實已逾越並濫用憲法及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職權,核屬違憲之見解。詎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逾越並濫用憲法及法律所賦職權,竟認被上訴人所採之行政便宜及行政上經濟之理由為正當,進而委棄憲法賦予司法權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憲法職權,拒不對被上訴人所為濫用權力之法律解釋及本於該法律解釋所為行政處分,進行合法性之審查,其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及對於權利分立體制之破壞,實已與我國憲法所設保障人權及權利分立制度相牴觸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及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與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80%;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三、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四、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負擔60%。…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20%,被保險人負擔80%。」「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餘2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77年2月3日、84年2月28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40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二)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承擔。依勞工保險法第15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為準,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直轄市政府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則勞工保險局以投保單位在直轄市政府,作為直轄市政府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是否在在直轄市政府之轄區,作為直轄市政府是否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並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