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項部分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就否准被上訴人自民國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補償金之申請重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4月14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之規定,對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於陸二旅管訓隊內(其事後改口主張自38年11月1日起即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報到),暨其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處所等事由,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以下簡稱系爭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25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就其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期間先予補償,至於其在陸二旅管訓期間之補償,另聲請地方法院補償等語。案經上訴人以93年5月25日(93)基修法癸字第2382號函復:(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遭限制自由,申請系爭補償金部分,僅就其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5個月之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個月,補償基數:3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其自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係分別任職於海軍反共先鋒營、陸二旅管訓隊、第一巡防艇隊等單位司號上等兵,是應認被上訴人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後,續留該營擔任附冊司號上等兵,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不予補償。(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申請系爭補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來函表示,請上訴人就其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期間先予補償,至於其在陸二旅管訓期間之補償,另聲請地方法院補償等語,故關此部分,不予審認。被上訴人對原處分第1項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項部分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就否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重為處分。(第3項)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海軍總部逮捕押送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2年3個月,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0607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如果認為官方出具之兵籍資料記載與事實不符,應向出具證明之機關請求更正,不得片面舉證任意推翻。被上訴人實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受訓後,自39年10月1日起續留營受訓至41年2月1日止,並非留營擔任司號上等兵,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及具體資料,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自39年10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係留營擔任司號上等兵,自應按照被上訴人實際受訓期間(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予以補償。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就其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部分作成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依據另案熊尚德家屬提出熊君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之日記記述、阮成章將軍(海軍反共先鋒營少將兼主任)兵籍表記載、同軍艦同期受訓另案申請人鄭明星、張能松之兵籍資料記載及海軍總司令部(39)晃勁字第12072號訓令記載,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係自39年6月1日成立至39年10月1日結訓。且被上訴人於提出補償金申請時,亦稱於38年10月被押送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2旅管訓,39年6月押送名間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強迫接受政治教育,39年10月結訓等語;至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字第0607號書函及該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其兵籍表,雖均記載被上訴人於38年11月1日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至41年2月1日離職(原因為分發),惟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其自38年10月起至39年5月31日止,係在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2旅管訓,39年6月至同年10月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接受政治教育,有海軍總司令部提供其兵籍資料記載自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被上訴人係分別任職於海軍反共先鋒營、陸二旅管訓隊、第一巡防艇隊等單位司號上等兵,專長為司號。故被上訴人實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受訓後,自39年11月1日起續留該營擔任附冊司號上等兵,乃決議被上訴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5個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31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個月,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無非以:(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上訴人之審查小組之所以判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人身自由曾受限制」,主要之理由為:海軍總司令部保存之被上訴人兵籍資料載明被上訴人曾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學生身分受訓,但起迄時間不詳,而確定其自39年11月1日擔任海軍反共先鋒營司號上等兵。而另依其他書面證據資料顯示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之成立時間為39年6月1日。所以推論被上訴人人身自由受海軍反共先鋒營限制之時間是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31日止。惟查,當時進入海軍反共先鋒營者在事前均曾另受處遇(例如派至陸二旅或送至鳳山招待所),這些處遇是否也符合人身自由限制之標準,仍可憑歷史證據資料來調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保存兵籍資料曾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是於38年11月1日進入海軍反共先鋒營。固然這份資料之前5筆資料因為字跡相同(先鋒營資料在第4筆),並有被上訴人當時服務單位的主官簽章,顯然是被上訴人於59年7月1日(前5筆資料一次填寫時)自行填寫者。但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在填寫該筆資料之時空背景下,被上訴人絕對無法想像身受之白色恐怖會有平反之日,因此其記載內容當無蓄意登載不實之可能。所以,由此可判斷被上訴人在當時即自認其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與在陸二旅所受之待遇完全一致,才會如此填寫。而這樣的記載應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早自38年11月1日起人身自由即受限制。是以上訴人對此所為之事實認定尚屬違法,應重新依原審上開法律見解加計此等時間以計算其補償數額。(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實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書面報告本身根本不具證據能力,非屬本案之適格證據,無庸加以調查。至於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兵籍資料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41年2月1日從海軍反共先鋒營離職)雖有證據能力,而為適格之證據。但是其內容只表明被上訴人之所在單位,可是原因並未表明,所以不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事實),而前開海軍總司令部之被上訴人兵籍資料既載明被上訴人自39年1月1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任職司號上等兵,自難謂被上訴人自39年1月1日起人身自由仍受限制。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證明為真正,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被上訴人固於88年4月14日依補償條例之規定,對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於陸二旅管訓隊內(其事後改口主張自38年11月1日起即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報到),暨其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處所等事由,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25日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就其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期間先予補償,至於其在陸二旅管訓期間之補償,另聲請地方法院補償等語。案經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復以:(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遭限制自由,申請系爭補償金部分,僅就其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5個月之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2個月,補償基數:3個,金額:30萬元;其自39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係分別任職於海軍反共先鋒營、陸二旅管訓隊、第一巡防艇隊等單位司號上等兵,是應認被上訴人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後,續留該營擔任附冊司號上等兵,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不予補償。(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申請系爭補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來函表示,請上訴人就其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期間先予補償,至於其在陸二旅管訓期間之補償,另聲請地方法院補償等語,故關此部分,「不予審認」。是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並未就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作成准駁補償之意思表示。又觀諸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向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書上載:「…因而被上訴人於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之時間應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計1年8個月。上訴人未按照被上訴人實際感訓日期予以補償,顯無理由。…」及行政院93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232號訴願決定書上載:「…茲被上訴人仍執前開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91)嵩信字第0607號書函,主張39年11月1日起任職海軍反共先鋒營附冊司號上等兵期間,為受管訓期間,核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暨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載:「…訴之聲明 請求原審對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年8個月(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實際受訓日期予以補償。…」足見無論是上訴人自始至終、或是被上訴人直至起訴時,抑或是訴願決定機關,均認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並未就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作成准駁補償之意思表示,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此部分作成任何決定,故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其所謂「關於第2項部分(即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決定及處分,本無從撤銷;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請求部分及於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則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以外,是否就此部分另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是否另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另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併同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等等均有深入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人身自由,遽認應加計此等期間以計算其補償數額,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項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就否准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補償金之申請重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項部分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就否准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補償金之申請重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