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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2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75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4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33035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30日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力行段872及883地號土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將重劃後分配土地調整分配至同段854及855地號土地。案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3月、9月邀集上訴人及同段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晶如召開協調會予以調處,惟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獲當事人同意,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提送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分配,上訴人對該決議仍有異議,被上訴人乃函報請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以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7197號同意維持原分配,被上訴人乃以92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42585號函轉內政部前開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原處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所作之重劃土地分配次序方式,無非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其分配原則,惟觀該條規定,僅空泛規定市地重劃之土地調整分配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分配次序及得分配重劃後那一位置土地,致上訴人無從明悉被上訴人如何「向兩側合併分配」、「分配之依據」、「裁量之標準為何」,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又被上訴人未於處分理由中說明為何於完全不影響其他參與土地重劃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下,須經其他當事人之同意方得准予上訴人與施如晶間之土地分配調整之法令依據,亦屬處分理由不備,有恣意行政之瑕疵;上訴人分配得之土地為分裂之兩小塊土地,不符市地重劃使原本地界不整、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土地成為整齊宗地,可供建築使用地區之目的,顯違背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將力行段854地號之抵費地與上訴人分配之力行段883地號土地交換,並將力行段854地號之抵費地調整分配給上訴人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程序為本件市地重劃。按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落南勢埔段大牛稠小段75地號等6筆土地,為一狹長型之宗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依上開規定,重劃後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力行段872及883地號2筆土地,並無違誤。是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乃參照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相關規定辦理。依該圖解之20、21街廓分配線劃定原則:街廓分配線之劃定需考慮其面臨路街寬度與街廓深度之適當比例,並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其劃定原則為:⑴面臨兩邊之道路寬度相等時,以街廓深度之中心線做為分配線。⑵面臨兩邊之道路不相等時,則街廓分配線之決定係在考慮兩側土地分配之深度達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深度後,將賸餘之深度按兩邊平均,以其中心線做為街廓分配線。是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依都市計畫規劃之各個街廓,劃設分配線,並按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分佈於各該街廓內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二)依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27土地分配相關位次圖解說明: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跨占分配線二側,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上開規定,分配於原街廓分配線兩側,並無不當。至上訴人申請所有系爭力行段872地號土地擬與訴外人施如晶交換同段855地號土地,或與訴外人陳阿平交換同段861地號土地,因事涉訴外人施如晶及陳阿平之權益,應取得該2人之同意,惟上訴人均未獲取該2人之同意;又上訴人申請力行段883地號與同段854、860地號抵費地調配土地乙節,違反上開土地分配原則,不予調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大牛稠小段75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3期(3、4區)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24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330352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30日止,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力行段872及883地號土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將重劃後分配土地調整分配至同段854及855地號土地。

案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3月28日、9月4日邀集上訴人及同段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晶如召開協調會予以調處,惟因未獲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提送92年6月5日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分配,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425817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該決議仍有異議,被上訴人乃以92年10月8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09679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以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7197號同意維持原分配,被上訴人乃以92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42585號函轉內政部前開函予上訴人。(二)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鄉○○○段大牛稠小段75地號等6筆土地,為一狹長型之宗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有土地重劃前後分配相關位次面積圖示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重劃後,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力行段872及883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違誤。(三)被上訴人就該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除依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外,併參照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相關規定辦理之。依卷附該圖解之20、21街廓分配線劃定原則:街廓分配線之劃定需考慮其面臨路街寬度與街廓深度之適當比例,並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其劃定原則為:⑴面臨兩邊之道路寬度相等時,以街廓深度之中心線做為分配線。⑵面臨兩邊之道路不相等時,則街廓分配線之決定係在考慮兩側土地分配之深度達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深度後,將剩餘之深度按兩邊平均,以其中心線做為街廓分配線。是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依都市計畫規劃之各個街廓,劃設分配線,並按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分佈於各該街廓內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又依同圖解之27土地分配相關位次圖解說明: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茲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跨占分配線二側,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上開規定,分配於原街廓分配線兩側,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於異議時併申請擬以其所有系爭力行段87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施如晶交換同段855地號土地,或與訴外人陳阿平交換同段861地號土地,此乃土地所有人是否私下協議交換土地之問題,與主管機關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重劃分配作業無涉,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42585號函轉內政部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7197號函予上訴人,所轉發之內政部函中已載明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重劃後,於分配線兩側分配力行段872及883地號2筆土地,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乃同意維持原分配之旨,顯已就處分主要理由具體表明,上訴人謂原處分未具體說明理由,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為裁量濫用云云;亦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1、原審作成原判決之基礎即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相關規定,其法源位階究係法律抑或行政命令,未為審酌,縱為行政命令,則該行政命令有無法律之明文依據或為法律之明確授權,在其法源基礎不明確之情形下,卻能干涉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顯已違反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逕予援用,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2、縱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相關規定有明確法規依據而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相關規則,就如何透過上開規則之運用,涵攝至本件事實:如本件市○○○街廓兩側相鄰之路寬為何,是否均等、分配線之計算公式、抵費地之計算公式為何,原處分卻隻字未提,則被上訴人所作出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竟完全不查,而認定原處分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審判決顯有違法等語。(三)惟查:1、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將其分配之力行段883地號土地與同段854地號土地交換。上訴人此目的能否達成,端視上訴人原有重劃前之土地能否分配於不同街廓。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上訴人原有重劃前坐○○○鄉○○○段大牛稠小段75地號等6筆土地,為一狹長型之宗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經核原處分所為分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指之力行段883地號與854地號土地,係位於不同街廓,若依上訴人之請求為分配,則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之位次即與重劃前不同,此分配方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即屬有違。再者,原審另舉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相關規定,係用以說明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時在同一街廓內劃定街廓分配線之方法,原非否准上訴人請求就883地號與854地號土地為交換,及將其土地分配於不同街廓之依據,亦即前開規定與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以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法令位階不明,且違反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逕予援用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被上訴人於本件重劃完成後,就分配成果予以公告,上訴人就該分配成果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明確之處,其指摘原判決就原處分違背明確性原則未予查明,而觀其所述,復與原處分是否合乎明確性無關,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