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乙○○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鄭樟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現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即被上訴人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刑事鑑識職系技士,其係應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正警員,於88年10月8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下稱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該局於89年1月31日改隸海巡署並成立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是日納編為被上訴人技佐,90年6月11日任現職迄今。上訴人自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支領刑事鑑識人員危險職務加給(下稱系爭危險職務加給)。嗣被上訴人以其非支領該項加給對象,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並於93年2月24日以洋局人字第09300044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其不符刑事鑑識、爆炸物處理人員暨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下稱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特定資格條件,且非屬該表備註⒋規定之適用人員,無法據以支領該項加給。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專業給付非屬給付性行政處分,而係法定俸給之一部,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上訴人任職於廣義之警察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屬於廣義之警察人員,自得適用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又87年1月1日所公布之加給表,之所以未將被上訴人前身水上警察局納入,係因該局當時尚未成立,而其他歷次修正過程中,被上訴人機關成立或水上警察局改隸時,亦來不及將加給表加以修正,是水上警察局或被上訴人均未納入該等加給表適用機關,惟此等漏未將之列入情形應係一時不察,而非修正過程中刻意排除之意;且上訴人係正式警察人員,也確實從事刑事鑑識專業工作,是不論在歷次加給表中是否有將上訴人所任機關列入,基於平等原則均應認上訴人可領取系爭危險職務加給;況該加給表為新修正之版本已將上訴人所服務之被上訴人明文列入,其雖同時增列學歷限制,惟為保障原已支領有案之鑑識人員,特增列註⒋規定「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表所定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鑑識職務為止」,其所欲保障者,即為上訴人此類於被上訴人機關工作,雖不具形式上之學歷資格,惟實質上均從事刑事鑑識之工作者;若該表確有排除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繼續從事刑事鑑識加給之期間,補發刑事鑑識加給。為此,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自91年5月起按照警察人員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給付上訴人加給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公務人員支給各項法定待遇,須符合法規或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其修訂係主管機關權責,被上訴人並無行政裁量權;而依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⒋,上訴人自始即不屬於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支給對象,被上訴人及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予上訴人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辦法各種加給之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支給表辦理(按90年3月30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亦有相同規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92年4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3510號函修正之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適用對象一、規定:「警察機關暨海巡機關刑事鑑識人員:須為⑴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四年制鑑識科學學系(所)、刑事警察學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或⑵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其他系(所)畢業(含2年制),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或⑶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其他系(所)畢業,且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以上警察人員考試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者為限,且均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四)海巡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實際從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鑑識組組長、專員、偵查員及技術人員。」,備註⒋規定:「各警察機關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如未具本表所訂資格要件,得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並請列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故由前揭規定可知,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支給對象,已有明文列舉規定,不屬支給對象者,自不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惟未具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表列資格要件而原支領有案者,得繼續支領至調離該職務為止。㈡經查,前揭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就得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之對象,業已定有明文,上訴人不具有中央警察大學(警官學校)畢業之學歷,亦非國內外大學校院、系所畢業且應警察人員特考刑事鑑識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尚不符該表所列資格要件,即上訴人並不符合支領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之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上訴人雖稱其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支領該項加給,主張適用該表備註⒋之規定,以其係原支領有案人員,應得繼續支領該項加給云云;惟查,復審機關卷附87年警察機關人員技術加給表係以刑事警察局、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航空、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路警察局、基隆、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警察隊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且所任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系或於編制表(預算員額配置表)內註明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警察人員等為支給對象;89年警察機關人員技術加給表則係配合精省作業及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酌為修正;90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僅增列福建省各縣市警察局、高雄、花蓮港務警察所等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核派支援各刑事警察局之刑事鑑識人員。依上開87年、89年及90年加給表規定,其支給對象既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未包括水上警察局或其前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人員,上訴人原不合支領該項加給,即非屬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之人員,故上訴人主張其符合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⒋之規定,請求發給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並補發自91年5月迄今之該項加給云云,核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及水上警察局雖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讓上訴人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核其作業,應係不諳法令之規定所致,被上訴人自91年5月起停發該項加給,以改正以往不合法令之作業,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而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之情事。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本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領取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止之危險職務加給,本無法規依據,被上訴人於發現於法不合後,僅停止發給加給,而未追回已發之加給(見言詞辯論筆錄),已參照上開規定兼顧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處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有關保護信賴利益之規定之情形,尚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基於平等原則均應認上訴人可領取系爭危險職務加給,詎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非為87年、89年及90年歷次加給表所定支給對象,且非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⒋所稱支領系爭危險職務加給有案之人員,其主張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加以論駁上訴人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提前開加給表之訂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而於本件不予適用,未予表示意見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㈡原判決雖以「本件原告(本件上訴人)領取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止之危險職務加給,本無法規依據,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於法不合後,僅停止發給加給,而未追回已發之加給(見言詞辯論筆錄),已參照上開規定兼顧原告(本件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處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有關保護信賴利益之規定之情形,尚無不合」云云,而認上訴人主張應補發91年5月至94年5月之加給及繼續發放系爭危險職務加給予上訴人至其調離被上訴人鑑識職務時止之請求,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所示,若欲變動此一法律秩序,應給與上訴人與繼續領取鑑識加給同一性質、範圍之補償,方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㈢上訴人實際上從事刑事鑑識工作已歷多年,此由被上訴人92年6月30日洋局人字第0920011561號函之說明(三)謂:「查本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技士甲○○(本件上訴人),職務歸列刑事鑑識職組,前於內政部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實際從事刑事鑑識工作,本總局成立後即納編偵防查緝隊鑑識組,仍繼續實際從事鑑識工作,未曾中斷。…」等語,即可知悉,是上訴人從事刑事鑑識工作所負之危險性,絕不下於加給表所列人員。而本件系爭危險職務加給之給與,無非以實際從事此項刑事鑑識工作人員須有專業知識及需承受高風險等因素,為鼓勵此等職務之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之目的而訂定。是如加給表確實有排除上訴人適用之意,則該加給表不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嫌,於本件應不予適用為是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月1日發布施行、89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及90年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刑事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暨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其支給對象未包含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之人員,亦未包括前水上警察局或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等上訴人曾任職機關之人員。而上訴人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應85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8年間調任水上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事鑑識職系技佐,嗣水上警察局於89年1月28日改制被上訴人機關隸屬海巡署,上訴人納編為被上訴人刑事鑑識職系技佐,並於90年6月11日調任同職系技士迄今。上訴人所任職務雖係刑事鑑識職系技術人員,並未符上揭87年實施、89年、90年修正之加給表規定支給對象及92年修正加給表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惟自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期間,均支領刑事鑑識人員危險職務加給。嗣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非支領該項加給對象,自91年5月起始停發該項加給,乃原審調查審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公務人員支給各項法定待遇,須符法規或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相關規定,其修訂係主管機關權責,被上訴人機關並無行政裁量權,亦不得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上開危險職務加給適用對象於歷次修正,均係主管機關配合各行政機關組織調整(如89年為配合精省作業及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90年增列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識鑑定人員、92年增列高雄、花蓮港務警察局並將基隆、台中港務警察所修訂為基隆、台中港務警察局)及就實際執行人員工作性質、專業性(90年加給表增列經內政部警政署核派全日支援刑事警察局實際從事爆炸物及刑事鑑識人員)等,適時檢討修訂。水上警察局於87年6月15日由保七總隊改制成立至89年1月28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其間既未獲檢討列入前揭標準表支給對象,依法即不得給與是項加給,亦難執此即認與平等原則有違。上訴人指稱水上警察局係於「警察機關法醫人員、刑事、火場鑑識及爆炸物處理人員技術加給支給標準表」87年1月1日訂定實施後始改制成立,該表無從將其形諸明文,92年5月1日修正生效之版本即已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鑑識組實際鑑識工作之編制內專業技術人員納入,即足證明並非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刻意排除水上警察局及改制後之海洋巡防總局,原非的論。況上訴人無論依上開歷次主管機關發布、修正發給危險職務加給之規定,原均不符合領取之資格,被上訴人及前身水上警察局於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均予上訴人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故自91年5月1日起始停發該項加給,且未將前溢領之加給溯及追繳。則被上訴人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本得依法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惟為顧及上訴人之既得利益且不損及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之情形下為上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既未符領取危險職務加給之資格,且因水上警察局已改制為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海洋巡防總局,而與警政署分家,上訴人並非警察機關之人員,此觀諸92年5月1日修正發布生效之92年危險職務加給表適用對象一、警察機關暨海巡機關刑事鑑事人員,業已將兩機關併列區分,上訴人為海巡機關人員已無庸置疑,自與該危險職務加給表備註⒋規定之不符,甚且93年5月1日修正發布生效之危險勤務加給表備註4.仍沿用原來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未增列海巡機關人員,更足見該備註4.之規定係有意排除海巡機關人員,則上訴人實無任何繼續支領該項加給之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應將原任職水上警察局而領有鑑識加給之上訴人認屬「原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有案者」之範疇而一體適用,不得以上訴人原任職機關之名銜本為水上警察局,而改制為海巡署海洋總局後未沿用「警察機關」之用語,即認非屬前揭「警察機關」致上訴人不得據此繼續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儼然已對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云云,實乏論據。㈢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自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實質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及「並不禁止法律或行政命令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態之差異而為不同之合理規範。」,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款之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而「職務加給」則係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何等職務之工作具有危險性,可支領刑事鑑識危險職務加給,法律既已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本非被上訴人得自行認定支給。不同之職務本不應為同等之加給,亦非所有刑事鑑識人員均得支領危險職務加給,上訴人不符合上開領取危險職務加給之資格,亦未能釋明或證明與其相同職務之人員均有領取危險加給,則上訴人主張危險職務加給表於修訂時未將上訴人所屬機關納入,而為區別對待,有違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云云,尚非可採。㈣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上開法規並無違背,與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410號、452號、457號、485號、490號、529號、560號、573號、577號、59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前所著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自91 年5月起按照警察人員鑑識鑑定人員危險職務加給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給付上訴人加給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