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25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郭嵩山 律師賴永吉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108,726,614元、營業成本3,876,432,99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信託資金運用收入3,430,768,280元應調整加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出售證券收入4,589,906,437元、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予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收入98,712,186元及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998,606元列計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8,120,385,509元;另將信託資金運用成本3,708,537,452元加計出售證券成本之4,167,388,301元,核定營業成本為7,875,925,753元(不含其他營業成本項目)。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機關行政院作成台89訴字第07116號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處分機關以信託資金運用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申報課稅,惟因信託資金運用收益內含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免稅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減除,乃未准認當年度彌補信託資金虧損。原處分機關就該案件並未認信託投資公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與本案之處理方式,前後不一,究竟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酌」等由,乃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信託業務相關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研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被上訴人就該項之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又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略以「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上揭前審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等由,乃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被上訴人無非係以⑴銀行法第110條、⑵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函釋)及⑶上訴人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等由,而認上訴人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之適用。惟查:⒈由銀行法第1條所揭立法目的可知,銀行法第110條在本質上絕非稅法規定,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特別規定,自無排除適用上揭所得稅法法條之餘地。⒉由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就保本保息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定可知,上訴人係真正之投資者,投資所得作為上訴人之公司收益,自應由上訴人享有減免優惠。⒊財政部87年函釋僅係規範信託投資公司如何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稅前純益(尚非課稅所得),進而依實際情形判斷有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並未提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若係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之規定,及何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該函釋並未表示銀行法第110條已排除上揭所得稅法法條之適用,若認該函釋有此規範意旨,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蓋本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案件)經由信託關係,進而有證券交易發生,不論是認為上訴人或委託人抑或受託人為證券交易者,被上訴人總應認定其中一人係證券交易者而得享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否則本件證券交易者,即未能與其他人民(非信託案件)一樣享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是即不符平等原則而違憲。且上開財政部87年函釋將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⒋由證券買賣時之行為人為上訴人,股利係發放予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另由本案係保本保息、由上訴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與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投資決策諸如買何種股票、數量多少均由上訴人決定,且盈虧由上訴人自負,屆期上訴人加息還本等觀點,在經濟實質意義上,上訴人應係證券交易者且係股票投資人。況在79年1月1日以前,上訴人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上訴人一向認定上訴人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而課以證券交易所得稅,此有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㈡若被上訴人執意認為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係就所得稅課稅所設之規定,排除上訴人應享有之稅法優惠,而調增上訴人所得,則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條項後段:「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就上訴人出售證券之損失准予撥補,而予調減所得後核課,否則即屬割裂適用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而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牴觸。㈢上訴人雖為信託投資公司,惟迄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相似,是本質為消費寄託契約,而非信託契約,所謂「信託人」實為寄託人,所謂「受託人」實為受寄人,此有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下稱財政部65年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等語及財政部金融局函:「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等語可證,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即上訴人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依本院前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謂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認定法律關係,拘泥於契約名稱,且未依證據即契約之內容,本於論理法則而為認定,即有違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查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後各年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㈡次查上訴人收受由上訴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投資人向銀行借錢投資,固屬相似,惟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上訴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㈢經查上訴人同一案情之80、81年度案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確定在案,可供參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調增上訴人之信託運用資金收入,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現今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從財產權之功能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而使其成為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之目的,即在賦予其管理權能並達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然而,既然信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此觀信託法訂立後,修正之所得稅法第3條之4甚明。是上訴人經營的「確定用途信託」業務,並不符合信託本質。但不因此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看業務,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蓋從銀行法第111條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財產之主體既有不同,則其在私法層次上有不同之歸屬,當其間有資源之移動,且取得資源之一方可終局性保有該資源時,對該取得資源之一方而言,當然有新收入的獲得,且獲得之原因關係,涉及二個主體間之私法約定,而與付出資源一方取得該資源之原因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次按,由於信託財產在私法上無獨立的法律地位,本質上僅屬多數信託人財產的集合,,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按其比例來歸屬;不應承認其有獨立於信託人以外之權利主體資格,所以也不應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來信託收益分給投資之信託人時,亦應是「代收代付」式的給付方法,要區分其收益種類為「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及「分離課稅所得」,以定應否併入投資之信託人所得總額。但是「信託財產」在計算損益時,卻有引進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制度之必要,因為這樣的處理方式符合事務之本質,而且有利於信託人,所以「信託財產」在成本費用之認定上,可享有與營利事業同等之有利地位。當然同時必須承認「信託財產本身可以按照財務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來計算損益」。本案應認被上訴人之核定並無錯誤(雖其說理方式不盡理想),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㈠如依原判決見解,將造成無論是所謂「信託人」(實質上是消費寄託之寄託人)或「受託人」」(實質上是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均無一人就買賣股票、短期票券或公司投資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或第42條之減免優惠,是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且原判決決定本件「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上訴人不得享有前開優惠時,亦未說明何人得享此一優惠,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為從銀行法第111條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的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乙節;惟查:⒈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2條並非稅法,不應由該二法條之解釋而排除上開所得稅法相關減免優惠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違法;⒉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在79年1月1日以前一向係課徵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而非係向所謂的「信託人」課徵,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再者,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包括財政部65年函)主張本件「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本質為消費寄託,實際投資者為上訴人,所謂「信託人」縱使終止前開所謂「信託關係」,仍不得主張對上訴人所投資之股票、票券等所有權,亦不得請求返還,有上訴人所提出證一號「信託憑證」可證,依該證據自難推論投資股票或票券收入應直接歸屬於所謂之「信託人」。是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不符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且未就上開上訴人主張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尤其,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及現行破產實務觀之,信託財產於破產屬於破產人所有,是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適用銀行法第111、112條不當之違法。㈢原審未說明何以將系爭財產定性為「多數信託人財產的集合,所以其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而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按其比例來歸屬」而不採上訴人就系爭財產性質之上揭各主張,亦有理由不備之主張。爰請廢棄原判決改判等語。然查「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經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從事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該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如有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則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與信託人後之餘額,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又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固曾指明:「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等語,而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然而,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此亦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信託財產之損益應與其本身自有財產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銀行法等法令規定與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