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17日委由美年報關行(93年9月30日變更登記為美年物流有限公司)申報自南非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4943/0018號),原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1 LOT,12,000公斤,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ITEM1.PERSONAL EFFECT(USED)、(USE-D SUNDRIES)1 LOT,50公斤;ITEM 2-5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偷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70,27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18,618元(包括進口稅285,1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54元、營業稅65,331元、貨物稅167,798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838,9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95,900元。上訴人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2年4月2日基普進字第0920102645號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於委任時,已提供相關提單及裝箱單等詳細文件交付美年報關行,亦經報關行負責人簽收無誤,惟報關行未確實檢附委任人所提供之文件誠實申報致生違章情事,申報不實責任不在上訴人為由,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另變更處分為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95,900元及處貨物稅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838,900元。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3年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30100211號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稱涉案貨物係以WAGON PA-RTS & ACCESSORIES進口乙節,經重新複核結果,應可採信為由,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1年第00000000號更2變更處分為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8,800元及貨物稅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373,200元,上訴人猶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基普進字第09310082694號決定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本件上訴人於委任報關時,已提供相關提單及裝箱單等詳細文件資料交付美年報關行,亦經報關行負責人簽收無誤,惟報關行未確實檢附委任人所提供之文件誠實申報,致發生虛報貨名、數量等違法情事,本件申報不實之責不在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2年4月2日基普進字第0920102645號復查決定可資參照,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且依財政部69年3月14日臺財關第12865號函示,私人進口自用舊車,比照處理進口行李方式,如未報明選擇性附件,僅予增列而予免罰。本件系爭貨物乃上訴人因退資而取得之個人資產,非以營業為目的,其用途為個人之使用,以供上訴人所原有之同型車輛之修護預備材料,且經切結宣告不領牌行駛。被上訴人93年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30100211號復查決定亦認系爭貨物並非進口貨物,僅屬上訴人個人行李物品,且上訴人確已委託美年報關行依法申報,原處分竟遽為差別處遇,就上述上訴人個人之行李物品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顯非適法。次按漏稅罰係屬公法規定,其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如依民法代理之規定,則將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歸屬於本人,使無故意或過失之本人亦受行政罰制裁,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及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是否符合稅捐法令意旨,有無牴觸租稅法定原則,顯非無疑。本件申報不實之責任既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逕以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處罰上訴人,洵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物品既屬個人行李,與關稅法及貨物稅法旨在規範進口貨物意在營利之情形不同,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15款,應屬免稅。被上訴人逕以處罰進口業者之規定,遽以比附援用,未考量本件上訴人係進口個人行李,且無任何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以及上訴人進口之物品目前因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為保全證據,至今未敢使用,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率爾科處罰鍰,顯欠公允。且美年報關行所為申報不實之行為,既足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法不能適用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見解,尚有誤解。縱本件罰責歸屬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美年報關行既逾越其代理權限,擅自於報關單為不實申報,且其不實申報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報不實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始應分別處罰;況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漏稅罪責之認定,應以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除處罰上訴人外,又對美年報關行處以罰鍰,亦與民法代理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不合。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經查有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及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意旨,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貨物稅、營業稅之罰責歸屬,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次查系爭貨物係以WAGON PARTS & ACCESSO-RIES進口,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於進口報單誠實申報應稅行李物品。又本件系爭貨物係WAGONPARTS & A-CCESSORIES,而非未報明選擇性附件,爰無財政部69年3月14日臺財關第12865號函示之適用。況本件係屬民法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函示辦理,依法應無不合。另查上訴人之委任書載明:「茲委任美年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AA/91/4943/0018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訴人稱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乙節,顯係不諳法律規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經查有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及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意旨,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貨物稅、營業稅之罰責歸屬,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且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字號及在華地址」。系爭貨物係以WAGON PARTS & ACCESSORIES進口,上訴人未依規定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於進口報單誠實申報應稅行李物品。另查財政部69年3月14日臺財關第12865號函揭示,指私人進口自用舊車係指完整之車輛,比照處理進口行李方式,如未報明選擇性附件,僅予增列而予免罰。本件系爭貨物係WAGO-N PARTS & ACCESSORIES,而非未報明選擇性附件,爰無上揭函示之適用。另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函: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貨物稅之罰責歸屬一案,請本於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準此,本件係屬民法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辦理,依法應無不合。另查上訴人之委任書載明:「茲委任美年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AA/91/4943/0018號進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訴人稱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乙節,顯係不諳法律規定所致。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另變更處分為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8,800元及貨物稅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373,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關於申報不實確屬可歸責於報關行之情形下,僅對報關行科以罰鍰即足,對於不可歸責之貨主(即上訴人)自不得予以處罰,否則將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原審既認定不實申報之責任不在上訴人,自不應對上訴人課以罰鍰。詎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認,又未查明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函及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有無逾越母法規定,是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恣予援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負責,卻仍維持原處分機關除處罰上訴人外,又對美年報關行處以罰鍰之處分,其見解顯與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之規定不相適合。再者,原審既肯認本件申報不實責任不在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之行為,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且上訴人業已證明本件申報不實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處分機關亦不否認,原審仍認上訴人該當行政罰之責任條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查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函既認定進口貨物之逃漏稅係因報關行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進口人(進口人無過失情形),進口人卻仍須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負責,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意旨,且該函釋創設關於逃漏貨物稅罰責歸屬,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是否有法律明文授權,有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均非無疑。同時,該貨物稅逃漏事件若已認定不可歸責於進口人(進口人應無罰責),如何再依民法有關代理規定辦理,該函釋內容,亦有矛盾。至財政部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係於上訴人行為後始由主管機關發佈之解釋函令,且其是否業經法律明文授權,有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亦非無疑。原審遽為認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基礎,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退步言之,上訴人委任美年報關行時一再要求彼等應依規定合法申報,顯見上訴人就事前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僅須就美年報關行依規定合法申報之各項手續負責。美年報關行申報不實之行為,顯屬違法行為,自無民法代理規定之適用餘地。縱認美年報關行之行為非違法行為,彼等未依上訴人所提供資料按規定申報之行為,亦非上訴人授權之範圍,逾越部分屬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美年報關行之過失致申報不實,屬單純一個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兩者皆係以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亦皆屬漏稅罰之性質,僅因行政法上之目的而訂定營業稅及貨物稅,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同時兩者皆處以罰鍰,其處罰之種類相同,因此,從一重處斷顯足達其處罰之目的,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仍對上訴人併科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漏稅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85年9月9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本件相關法令依據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處罰為宜;且本件有各自獨立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漏稅額,其漏稅額並未重疊,所處罰鍰係分別依其逃漏稅額計算,並無重複計罰,而相關罰鍰總額並未逾從一重處罰之可能罰鍰金額範圍,從一重處罰結果上訴人未必有利,有關上訴人認為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主張,亦係不諳法律規定所致。故被上訴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末按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貨物稅、營業稅之罰責歸屬,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及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各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未逾越法律規定,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委由美年報關行申報自南非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4943/0018號),原申報PERSONAL EFFECT(USED)1 LOT,12,000公斤,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
ITEM1.PERSONAL EFFECT(USED)、(USED SUNDRIES)1 LO-T,50公斤;ITEM 2-5為四輪傳動客(貨)車及引擎,此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查價函及照片等資料附原側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偷漏稅費之違法行為,經一再復查後,被上訴人以91年第00000000號更2處分變更為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8,800元及貨物稅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373,200元,自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委任報關時,已提供相關提單及裝箱單等詳細文件資料交付美年報關行,並經報關行負責人簽收無誤,報關行疏誤未確實按其提供之文件誠實申報,致發生虛報貨名、數量等違法情事,申報不實之責並不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代理之規定,將代理人報關行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歸屬於上訴人,使無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亦受行政罰制裁,顯然違法等語。按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旅客之不隨身行李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按一般進口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報驗,除應詳細填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並應註明該旅客入境日期、護照或入境字號及在華地址。」本件系爭貨物係以WAGON PARTS & ACCESSORIES進口,為汽車零件,為應稅物品,上訴人於報關前不僅未將全部報關資料交付給報關行(參見本件原處分卷及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8號美年物流有限公司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行政訴訟判決事實欄),亦未依上揭規定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於進口報單誠實申報應稅行李物品。另查上訴主張援用之財政部69年3月14日臺財關第12865號函示,係指私人進口自用舊車,比照處理進口行李方式,如未報明選擇性附件,僅予增列而予免罰。本件系爭貨物係WAGON PARTS & ACCESSORIES,而非未報明選擇性附件,並無上開函示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委由美年報關行申報自南非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參見上揭財政部90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451328號及92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屬民法代理關係,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稅、營業稅之逃漏,難謂無過失,並按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據以論處,洵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報關行疏誤致申報不實,屬單純一個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分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其處罰之種類相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查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各異,被上訴人以91年第00000000號更2處分書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88,800元及貨物稅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373,200元,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被上訴人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美年物流有限公司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245,328元,而本件係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二者並無矛盾,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亦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