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承造臺北市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建築物,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廢止)之規定,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93年1月16日、2月18日3次協調,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作業程序第2條第3款規定,由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程,該委員會爰於93年3月23日第9302次會議作成決議,並由被上訴人以93年4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020600號書函檢送該會議決議通知上訴人略以,六、討論提案:案由: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建築爭議案件。決議:(一)本件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本件請承造人依上述同意之金額辦理給付並向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二)另有關公共設施部分,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無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未受委託鑑定,本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免議。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嗣中信公司依前開會議決議,於93年4月9日申請撤銷損鄰列管,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1036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及中信公司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建築爭議,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乙案,...說明二、旨揭申請撤銷損鄰列管案,依本局93年3月23日召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大會」會議決議事項,並經中信公司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影本,本局同意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作業程序所謂鑑定,均應由受損戶擇定鑑定單位,而受損戶既依被上訴人通知選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做鑑定,則合法鑑定單位及鑑定報告書應僅限於臺北巿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其報告。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非受損戶選任,亦無任何法源依據證明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是依作業程序合法選任,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將不合法的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所謂之報告據以作成決定,顯有違法。又上訴人並沒有指定,也沒有與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往來,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93年1月13日函給被上訴人所稱指派林軒鑑定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且林軒係受託於中信公司以私人身分出席92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招開之第1次協調會議,其並無任何書面紀錄證明是受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並非合法的公會鑑定。又林軒雖於92年12月25日到受損房屋現場,但並未攜帶任何尺量工具或測量儀器,其於30分鐘內即評鑑66處新增裂縫不屬結構性裂縫,實匪疑所思,且有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嫌。又林軒為富裕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縱其先前領有技師證書,但其於營造業法制定後,必須取消專任並領有技師執業證書,方能執行技師業務。而鑑定亦屬執行技師業務之一種,林軒竟違反技師法第6條及第19條而為技師業務之鑑定,顯已違法。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明知此情,竟3次指定林軒執行本件違法之所謂技師鑑定業務,則其據而所得之所謂鑑定報告,顯違法而無效。而依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會員手冊鑑定業務承辦技師指派辦法第4條,亦有利益迴避規定,林軒既受中信公司私人委託出席協調會,即應迴避,卻不迴避,其所謂鑑定報告亦有違法。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052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業已指明依營造業法第34條,營造業之專任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且其從未認可營造業專任人員得兼任鑑定業務。顯見林軒及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以富裕營造廠專任人員之林軒進行所謂鑑定之業務乙節,確屬違法。又依作業程序第11條第3款,指明受損戶2戶以下,承造人必須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後損害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向法院提存。則被上訴人竟不依該「作業程序」之規定,卻僅依承造人之要求以鑑估金額辦理提存,則原處分顯亦違法。至被上訴人沒有依照作業程序規定而作成處分,且違法提報不合法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2份鑑定報告書評審委員會列入議程且製作決議撤銷損鄰列管之不當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恢復89建字第203號新建工程損鄰列管,並賠償上訴人損鄰所造成損害新臺幣(下同)5,292,666元。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作業程序第11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得決議提存法院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本件損鄰事件,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決議,承造人應以1倍之損害賠償金提存法院後撤銷損鄰列管,則被上訴人依作業程序第11條第5款規定撤銷損鄰列管,並請上訴人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無不法。且本件建築爭議事件,經會勘後,係由上訴人指定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鑑定。惟因上訴人家庭因素及向鑑定單位陳情所提報之鑑定項目不符其個人需求等情事,致鑑定單位不願鑑定。其後,承造人中信公司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為求公允乃於92年9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338710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遂提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因2份鑑定報告雖均認本件損鄰事件不影響公共安全,惟對於損鄰係何人造成,見解歧異,為求公允,被上訴人乃將2份鑑定報告併送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供與會委員參考。況且,依臺北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第9302次會議決議,該會係依上訴人所委請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損害金額1倍提存法院而作成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2份鑑定報告併陳致對其不利之情事。又依作業程序第4條及第3條第3款規定,本件損鄰事件因鑑定單位更替,致有建損雙方均提報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將2份鑑定報告併送委員會參酌並無不當,且委員會開會時建損雙方均可列席說明,委員會亦可獨立調查,益見,被上訴人將2份鑑定報告送委員會參酌,並不會影響委員之獨立判斷。至於上訴人所指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28日另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均為林軒是否有利益輸送關係,顯與本件損鄰事件之肇因為何無涉。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無上訴人所述無效之情事。且上訴人所指鑑定人違法之情事亦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正式函告並無違法在案。則經委員會專家專業評估,自能就本件損鄰之實際肇因,作出正確之評估。此可從評審委員會決議,應由承造人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修復金額提撥法院可知。92年11月22日本件損鄰事件協調會,因當時承造人中信公司業已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故於當次會議乃請該公會之鑑定技師出席說明,此可從鑑定報告係92年8月6日作成,而會議係92年11月22日召開可知。況且,本件鑑定報告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若該公會或技師有何具體違法事證,乃應否依技師法處罰之問題,在無確定違法裁處,上訴人所指鑑定報告無效云云,顯無依據。另上訴人指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違法兼職及輕率評鑑云云,並非本件損鄰事件所得審究,上訴人若有不服,應於其於普通法院所提調解或訴訟解決其私權爭議。本件損鄰事件,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其私權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方為正辦。另本件使用執照業已核發,上訴人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不當。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為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在案,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要難以上訴人主張損鄰爭議事件停發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若本件損鄰事件仍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應無任何不法。末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併為提起給付訴訟,應以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始得為之。查本件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建商挖掘地基損鄰所致。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損鄰列管請其循司法程序解決其私權紛爭,不但無不法情事,上訴人之損害與本件撤銷訴訟之間,並無關連性。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損鄰事件調處建損雙方協議,則上訴人之損害,在被上訴人調處之前即已發生,故撤銷損鄰列管,不但不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權益,兩者亦不具有關連性,上訴人據以提起給付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中信公司承造被上訴人核發之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建築物,案經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建築損鄰協調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並依作業程序予以列管處理,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代為召開3次協調會,上訴人與中信公司對賠償事宜仍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之建築管理處乃依作業程序第2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係屬其他經被上訴人之建築管理處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列入議程之爭議事件,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將本件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大會議程討論,案經評審委員會於93年3月23日決議略以,本件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26萬元,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等語。中信公司乃依前開作業程序第11條第5款規定,分別於93年4月9日、4月12日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繕補償費用,以上訴人名義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列管,被上訴人乃依前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函准撤銷中信公司損鄰列管之處分,自屬有據。次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為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既經被上訴人核認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之情事,要難以上訴人所主張損鄰爭議事件停發使用執照。另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亦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情形分別負法律責任;則上訴人訴稱中信公司損害其房屋等情,雙方經前開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後,如仍存有爭議,自可另循司法途徑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又查,本件損鄰事件係由建損雙方分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鑑定,由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因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上開鑑定單位之看法並未趨於一致,且經3次協調未果,是以關於承造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築物修復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乃依作業程序第2條第3款規定,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報告,即依上訴人所委託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核認承造人應依上開鑑定單位鑑估賠償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26萬元,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而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承造人提存法院之賠償金額,係依照作業程序第11條第5款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該委員會作成決議之規定而為,故依第11條本文規定,以提存鑑估修復賠償費用為已足。上訴人主張其選定之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為何不依作業程序第11條第3款規定令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辦理法院提存云云,核係對於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綜上以觀,本件原處分係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鄰損損害,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由承造人中信公司所造成,而非處理本件建築爭議事件之被上訴人所肇致,與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間並無因果關連,是以上訴人因本件鄰損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92,666元,於法不合,並非可採。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並非參與鑑定人林軒個人之鑑定意見;而林軒參與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涉及違法一節,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告其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8月6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況本件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對於建損雙方各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分別鑑定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而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係採取有利於上訴人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損於上訴人有關鄰損事件之相關權益;故上訴人上開指稱,亦非有據,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指林軒之其他情形,有無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核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中信公司已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1259號及1273號提存書為由,依前揭建築法及行為時作業程序等規定,同意撤銷損鄰列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92,666元,為無理由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查原審對於上訴人指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違失不應提出委員會,且被上訴人有疏失,甚至屬故意誤導,導致委員會做成只需以鑑定損害額提存的對建商有利之決議乙節,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徒以有委員會決議即認定被上訴人撤銷列管有依據,卻未深究該決議是否有遭誤導、被上訴人容許不合格之所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於委員會而導致不以2倍金額提存之結果,被上訴人是否有疏失,實令上訴人不服。又上訴人房屋所在之「敦北綠洲大廈」既經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使用最精密儀器測試結果,證明當時房屋之損害,確實因為89建字第0203號建照工地施工單位,違反建築法規施工不當所造成。本件鄰損是否應該依法繼續列管,被上訴人職權裁量之依據,自應全面參酌並實質判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故意忽視該造成鄰損之原因,依法應繼續列管,卻僅為擷取鑑定報告中關於修復費用26萬元部分,殊有未合。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是被上訴人疏失,讓不合格的所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於委員會,委員才會受誤導而做成只要以鑑定報告損失額提存之決議,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建商得以取得執照得利。對被上訴人此種疏失行為,原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反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審認為委員會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損於上訴人相關權益云云,亦與卷證不合。蓋若非被上訴人之疏失,容許所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於委員會,否則依被上訴人一般案例,皆是由建商至少提存2倍損害鑑定額於法院,不會是只提存損害鑑定額,就此,上訴人權益已有受損,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分別為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第1項、第72條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下列建築爭議事件得提本會評審:...三、其他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報請工務局核准列入議程之爭議事件;鑑定單位應合於下列規定:一、鑑定單位為相關公會者:其組織章程應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7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9條第1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承造人如私下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者,則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並依第11條程序辦理;第9條第1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3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合計3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一情形者,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五)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本會作成決議者,行為時作業程序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略以:
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至其有損害相鄰房屋情事者,應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負其法律責任。上開作業程序與函釋,核與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二)本件中信公司承造被上訴人核發之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號5樓建築物,案經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建築損鄰協調損害賠償等相關事宜,依作業程序予以列管處理,建損雙方分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鑑定,由於系爭建築物是否因89建字第203號建照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上開鑑定單位之看法並未趨於一致,並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代為召開3次協調會,建損雙方對賠償事宜仍未達成共識,建管處乃依作業程序第2條第3款規定,報請核准列入議程之爭議事件,經被上訴人核准將本件列入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大會議程討論,案經評審委員會於93年3月23日決議略以:本件私有部分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非本工程造成之損壞,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損壞修復金額為26萬元,承造人同意以上述金額至法院辦理提存等語。中信公司乃依前開作業程序第11條第5款規定,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繕補償費用,以上訴人名義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申請撤銷列管,被上訴人依前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函准撤銷中信公司損鄰列管之處分,自屬有據。又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建築物竣工後使用執照之停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要不得任意為之,內政部65年4月27日臺內營字第678591號亦函釋在案,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既經被上訴人核認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規定之情事,要難以上訴人所主張損鄰爭議事件而停發使用執照。另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亦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應視情形分別負法律責任;則上訴人訴稱中信公司損害其房屋等情,雙方經前開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後,如仍存有爭議,自可另循司法途徑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是以關於承造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築物修復賠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乃依作業程序第2條第3款規定,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並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報告,即依上訴人所委託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核認承造人應依上開鑑定單位鑑估賠償受損房屋修復補償費用26萬元,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而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承造人提存法院之賠償金額,係依照作業程序第11條第5款其他情形特殊經提付該委員會作成決議之規定而為,故依第11條本文規定,以提存鑑估修復賠償費用為已足。上訴人主張其選定之鑑定單位為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並非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為何不依作業程序第11條第3款規定令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辦理法院提存云云,核係對於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依上訴人主張本件損鄰損害之事實,係由承造人中信公司所造成,而非處理本件建築爭議事件之被上訴人所肇致,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行政處分間並無因果關連,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92,666元,於法亦屬無據,並非可採。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林軒受所屬技師公會指派參與本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涉及違法一節,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8月6日0000000000 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非參與鑑定人林軒個人之鑑定意見,且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評審,對於建損雙各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分別鑑定系爭建築物損壞情形而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係採取有利於上訴人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損於上訴人有關鄰損事件之相關權益,故上訴人指稱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不合法及不可採云云,亦非有據,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指林軒違反技師法之相關規定,核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