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42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劉純純)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89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076,393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經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92年4月9日境愛岑字第0920028247號書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本件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經對冒用者宋兆明依法提起刑事自訴乙案,然上訴人遭他人冒名,被上訴人非不可自行查明認定事實。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以維當事人之權利,不應以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准駁之條件。又依法公司變更新負責人,原則上即可解除對舊負責人之限制出境處分。次按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予以限制出境前,提出刑事自訴,自無所謂以人頭頂替,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北區國稅北縣4字第0921007437號覆函,文內所引用被上訴人函釋,遽認縱公司執照負責人變更,仍應繼續限制上訴人出境,此與被上訴人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限制負責人出境後,再行變更公司執照上負責人」之情形,始以營業登記為準,顯不相合。第按依司法院秘書長函復財政部之(90)秘台廳刑1字第24666號函可知,遭冒名而登載不實之人,既非「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不得予以限制出境。從而本件上訴人係遭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實非屬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末以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可參,今上訴人非為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故應非限制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訴稱遭他人冒名再行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應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3號判決之適用。然查該判決之上訴人,係自始即不知情亦無設立該公司並擔任其負責人之事實,顯與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同意擔任耕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身分遭人冒用登記有別,且依臺灣省財政廳55年1月11日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釋意旨,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證)。又上訴人係因該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為避免租稅保全之執行,始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再查該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被告宋兆明無罪,則上訴人主張遭人冒用登記乙事,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欠稅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而依被上訴人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9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法有據,洵無不合。末查,依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依9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有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確為耕福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則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辦理限制上訴人出境,依法並無違誤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耕褔公司於85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上訴人即同意登記為負責人,又該公司欠繳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89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罰鍰)合計5,076,393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因欠繳稅款、罰鍰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規定限制出境標準,被上訴人乃以92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082652號函請境管局以92年4月9日境愛岑字第0920028247號書函禁止當時登記為耕褔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出國,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因耕褔公司欠繳稅款,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宋兆明表示不願再擔任負責人,經宋兆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後,90年9月1日宋兆明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其名義再行登記其為耕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宋兆明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要求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曾與之達成協商,言明若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同時變更登記時,則應回復原有之登記,本件因欠稅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始不得不再辦理回復登記上訴人為耕褔公司負責人等語,所證核與其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答辯內容相符,宋兆明並被改判無罪,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附訴願卷可憑,從而上訴人前述所訴,洵不足採。又耕褔公司所欠繳之稅款、罰鍰等合計5,076,393元,絕大多數都發生在上訴人擔任登記耕褔公司負責人所不爭執之期間,被上訴人對之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未同意宋兆明如無法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即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遭冒名登記,誠屬實在,且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業遭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宋兆明片面之詞認事用法,顯未洽當。(二)按依司法院秘書長函復財政部之(90)秘台廳刑1字第24666號函說明,上訴人係受冒名登記為耕福公司負責人,行政法院應自行為實質審查,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准駁。(三)參酌稅捐機關催繳耕福公司營業稅之紀錄,其日期均於耕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進春後,可知上訴人要求耕福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非基於逃漏稅捐之目的。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末按「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即現行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其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發生公司執照上記載之負責人已變更,而營業登記未准變更時,為防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情事,始有本部74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之適用。」、「…營業稅法第9條第2項(現行法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故營利事業如有欠稅未清,其負責人不得變更,惟公司登記則無上項限制,營利事業持公司登記已准變更為理由,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如以公司登記為準,將發生人頭頂替,逃避管制責任;為防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分別為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院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係耕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8、89年營業稅合計5,076,393元(含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經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函請境管局禁止上訴人出國,依法並無不合。經查耕褔公司於85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上訴人即同意登記為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該公司欠繳87年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8、89年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罰鍰)合計5,076,393元,絕大多數都發生在上訴人擔任登記耕褔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參酌財政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9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本件耕福公司營業登記既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自與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90年間與訴外人宋兆明約定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將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人無涉,即便如上訴人所主張宋兆明涉將已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他人再偽造文書變更回上訴人名義屬實,惟公司既因欠稅而無從將已營業登記名義為上訴人改為他人,揆諸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宋兆明所涉偽造文書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原審判決僅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法等語。惟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尚與本件認定無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稱自無可作為其有利之判斷。而本件上訴人所登記為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尚非出於冒名所致,從而亦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秘書長函復財政部之(90)秘台廳刑1字第24666號函實質審查之餘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欲變更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動機、目的為何,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出於逃稅目的,始為申請負責人變更,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自屬妥適,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