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88年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存入其女林儀螢(原名林川玲)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公司(原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6月22日將其中10,000,000元轉為定期存款,且利息均未轉回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本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應納稅額1,445,000元,並按核定之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44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300,000元及罰鍰81,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9,700,000元,應納稅額1,364,000元,罰鍰1,364,000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上訴人為分散利息所得,未經林儀螢同意,利用其名義存款,所有存摺、印鑑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既無為贈與之意思,林儀螢亦不知情,更無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未成立贈與關係。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上訴人既以其女名義存入,參酌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該存款之物權為存款人即其女所有,縱於查獲後返還資金仍無不同。惟上訴人88年度存入前揭帳戶合計9,700,000元,原核定之贈與總額10,000,000元,應予追減300,000元。又林儀螢系爭帳戶於87年1月21日即已開戶存入1,000,000元,其於00年出生,87年度綜合所得稅仍由上訴人申報扶養,上訴人主張分散綜合所得之用乙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故於銀錢業者之存款,應以存款名義人為存款之所有人,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現金10,000,000元以林儀螢為存款人,存入林儀螢於復華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依上開判例意旨,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上訴人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贈與。查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存入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所屬查得後,上訴人復查時主張:係借用該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系爭存款已全部於91年4月轉回上訴人帳戶,並非贈與,且經被上訴人核認分散利息所得等語。然上開金額存入後,該帳戶並未有股票款存入及支出紀錄,僅有利息定期存入、電話費扣款及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上訴人主張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事實,而上開存款所生之利息,有由林儀螢經提款機領取之事實,且該利息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亦以林儀螢為所得人。另系爭存款於原查以91年3月2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18809號函請林儀螢說明銀行資金來源後,始於同年4月12日轉回上訴人帳戶,其轉回在被上訴人開始本件贈與行為調查之後,即難以上開款項之轉回,認定上訴人無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是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將資金移轉予林儀螢非贈與,上訴人有前述贈與之事實,而就其中88年度存入林儀螢帳戶合計9,700,000元(88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5月3日、5月6日、5月25日及6月22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300,000元、1,4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0元),認定係本年度贈與,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為前述主張,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上訴人存入林儀螢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查得前,仍為上訴人所使用,而有事實之支配,資為其將上開資金,以林儀螢為存款人存入林儀螢前開存款帳戶非有贈與之意思,難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初查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1,445,000元,復查決定追減81,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云云。惟查原判決業論明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林儀螢帳戶,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上訴人有使林儀螢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林儀螢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贈與。且依原判決認定該帳戶有頻繁之小額零星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林儀螢有經提款機領取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亦自陳林儀螢之定期存款及活儲存款屬同一帳戶,林儀螢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之部分活儲存款),則該帳戶內有鉅額存款及利息收入,林儀螢應無不知可能,其既未為反對,難謂無允受之意。原判決認有贈與之事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謂:「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其主旨在於銀錢業者之存款所有權屬存款人所有。原判決援引該判例認系爭現金既存入林儀螢帳戶,應屬林儀螢所有,如無積極反證,即已受領,與判例意旨尚無牴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課徵前,該存款已於91年4月12日提領,無前開判例之適用云云,查上訴人提領時間在被上訴人開始調查之後,業據原判決論明,該提款行為即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林儀螢帳戶之行為為贈與之認定無影響。至上訴人將款轉回其本人帳戶,是否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指示為之,均係本件贈與行為進行調查後,上訴人之後續舉動,於本件贈與之認定無涉。上訴人猶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