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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7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陳碧玉及扶養親屬周紹華、周秉儀、周孟儀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45,665元及薪資所得26,731元,經上訴人核定1,997,110元及217,31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692,048元,補徵應納稅額494,7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雖因聚隆公司配發股票而暫有所得,但因嗣後聚隆公司長期經營虧損,股東會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被上訴人取得緩課股票並註銷,並未發還股金,被上訴人自始無所得實現,即使應課稅亦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於日後實際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才核課應納稅額,核課金額應採用面額與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之較低者,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取得面額10元之利益;另被上訴人等並無系爭薪資所得,原已併計91年度之各該項所得應予變更為零元,上訴人所為補徵稅額之處分,實無所據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聚隆公司於91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股東可取回相當於其股本之對價,自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91年度所得稅,如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股東雖未取得相當於股本之對價,惟公司帳上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按面額歸課股東91年度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屬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之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解釋及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所闡釋,可知我國現制,綜合所得稅係採以收付實現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產業升級之用者,其股東或員工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必待取得股票之股東「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係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辦理

減資而被收回,被上訴人並無所得。上訴人雖主張「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仍應認屬轉讓,自應就該等經收回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及員工紅利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云云。惟聚隆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彌補虧損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不能據以證明股東已有所得。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部分股票被收回,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所得;而被上訴人則已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91年之成交資訊,證明聚隆公司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日之公開上市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每股1.14元,而該公司辦理減資後,於91年4月16日回復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登載之紀錄,是日聚隆公司之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1.78元。再依聚隆公司減資後,於91年4月10日之換發有價證券上市公告登載,其舊股票每仟股換發681.7股,凡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及聚隆公司公告影本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1,140元(1.14元乘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681.7股股票價值為1,213.5元(1.78元乘681.7股),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或員工之股票,每仟股實際獲得之利益為73.5元,上訴人謂聚隆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屬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彌補虧損之行為,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乃就被上訴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因減資被收回之股票,按其面額核定其所得,據以核課綜合所得稅,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股東、員工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

規定所獲配之股利及員工分紅享有緩課之利益,僅於日後有將該股份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時,課徵所得稅,而該所得之性質仍屬營利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並無取得成本之問題。

㈡減資之作用在銷除股份,與股票轉讓者,股份未消滅僅轉由

第三人享有不同。而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按比例收回增資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股東及員工當年度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而該股票既係公司收回註銷,與「股票轉讓」不同,故並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應以「面額」計算所得稅。

㈢本件原審不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命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實誤解財產交易所得與營利交易所得之課稅性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按:㈠本案之法律爭點,涉及所得稅法上有關「所得實現時點之判定」與「所得稅捐客體量化為稅基時之計價方式」等議題。

其客觀事實與牽涉之法規範則可分述如下:

⒈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於87年間有取自

聚隆公司所配發之員工分紅股利(在所得稅法上應定性為「薪資所得」)217,310元與股票股利(在所得稅法上應定性為「營利所得」)1,997,110元(以上金額,均按股票每股10元之面額計算而得)。

⒉而上開配股之資金來源為聚隆公司截至86年底為止所累積

之未分配盈餘,而以「增資配股」之形式分配予股東或員工,因此新增之資本則預計投資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享有稅捐優惠之業務活動上。

⒊因此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親屬,於87年度所取得之

上開營利所得與薪資所得,因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結果,享有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⒋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內容則如下述:

⑴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⒌其後聚隆公司股東會於91年間決議減資以彌補虧損。並收回上開享有稅捐優惠緩課股票之一部分。

㈡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本案訴訟兩造均認為,因為適用

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17條之結果,上開所得之實現時點,被「人為式」地「擬制」為91年度。不過就該筆所得稅捐客體之量化,應如何來計價,則發生以下之爭議:

⒈被上訴人認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與

第17條之規定,可以按減資收回時之時價申報,而其認為時價為零元。又即使按經濟交易實質計算,也應是1.14元。

⒉上訴人則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僅

規定「緩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在面額低於時價之情況下,得以時價申報」。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並非「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因此不得按時價計算稅基,而應回復到按股票面額計價。

㈢原判決依上述理由,撤銷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將全案發回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被上訴人因為減資而實際所得額」,而重為核定。但原判決上開法律觀點,因與本院現行各庭所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違反,故原判決應予廢棄,且依現行司法實務上所採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爰說明本案爭點在體系上之解析,與本院現行之法律見解內容如下:

⒈首先必須指明,本案所得現實年度之決定,雖為訴訟兩造所不爭執,但其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仍應依職權查明。

⑴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或第17條之規

定,基本上都是以人為擬制之手段,延緩所得之實現時點。

⑵但是要發生此等法律效果,其前提是,聚隆公司「持續

」進行法定享有優惠待遇之投資,一直到投資項目完成時為止。如果聚隆公司在投資計畫進行中,自願放棄該計畫,或沒有依目的主管機關之期限完成時,其股東本來享有緩課稅捐優惠,即會事後構成要件不被滿足,而溯及地歸於消滅。此時不僅要按一般營利所得之稅基量化標準(目前稽徵實務上是以面額為準)來核定其稅基。而且其所得實現時點,也因優惠事由之消滅,而應回溯到增資或分紅配股之時點。

⑶在累進稅制下,上開股票股利或分紅,到底應歸入那一

年度之課稅所得範圍,對被上訴人影響重大。而在本案中,聚隆公司發生嚴重虧損,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其享有稅捐優惠的投資項目,因故暫停之可能性甚大。

⒉又退而言之,即使假設本案無以上所述之情形。接著即會

導出一個重要的法律論點,即「只要稅捐優惠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持續存在,則緩課股票優惠之法律效果亦會持續下去。直到法律明定之擬制實現時點而終止」。

⒊與上開法律論點銜接,從而延伸出來的另外法律觀點則是

,緩課事由必須有一「終止」時點,這個時點要由立法者決定,並且以實證法之形式予以明示(如果立法者不明示,以上之緩課狀態即會不斷持續下去)。而在這個課題上,有三種不同之法律意見產生。而本院現行的見解,則是採取後述第三種觀點:

⑴第一種法律觀點認為:

①對此課題事實上,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

第1項中已經有了明示之時點。即「股票實物脫離原來股東之掌控時」,因為在這個時點,該股票實物原來之歸屬狀態,即不復存在,而有結算之必要。不過其立法技術不好,沒有思及「股票實物脫離原來股東掌控」之全部狀況,而僅例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三種情況。而應把其他情形也類推適用之。

②而以上之第一種觀點特別強調,「消滅」與「終止」

在價值判斷上之差異性。簡言之,「消滅」是因為公司沒有完成國家給予稅捐優惠所對應之投資作為,所以一切回復原狀,回到稅捐優惠不存在之狀態。而「終止」則是在人民符合緩課要件之情況下,決定延緩課徵之最後結束時點。此時是在公司遵守享受稅捐優惠應盡義務的情況下,決定享有緩徵優惠之股東何時終止緩徵之狀態。對所有享有緩徵優惠股東,沒有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而與上述規範意旨不符之行政令函,因為與法規範衝突,法院可不受其函釋意見之拘束,可以本諸立法本旨,自為法律之正確適用。

③當然從立法政策之角度言之,上述緩課營利所得或薪

資所得之稅捐優惠,其優惠之程度要到達何種程度,不是沒有討論之空間。本來延緩所得實現年度,已經是一種重要的優惠手段。是否還要再搭配「在擬制實現年度,重新評量稅捐客體,而從低量化稅基」之進一步優惠手段,立法論確有檢討之空間。不過既然現行實證法已定有明文,稽徵實務上自應遵守。更沒有對符合稅捐優惠要件者,在緩課終止時點,因終止原因關係之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是以在本案之減資收回股份時,只要聚隆公司仍然符合稅捐優惠之要件,被上訴人即可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按「面額與時價孰低法」,從低「量化」其上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稅捐客體。

④在此要特別指明,從結論看來,以上第一種法律觀點

與原判決似無不同,但推論基礎與說理過程完全不同,原判決是從「所得實現」之事實層面立論。但在以上第一種法律觀點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根本是對所得實現時點為「人為式」的擬制,純屬法律適用課題,不應引入所得實現之事實認定概念於其中,爰附此敘明之。

⑵第二種法律觀點則認為:

①既然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已明定

,只有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三種情況,可以按照「面額與時價孰低法」,從低「量化」其上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稅捐客體。其他情形一律不可。

②本案之「減資」,不屬於「轉讓」、「贈與」或「作

為遺產分配」三種情況。所以不能適用「面額與時價孰低法」為稅基量化。

⑶第三種法律觀點(亦為本院目前之見解):

①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謂:「公

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回復課徵原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之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營利所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是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宜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此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無牴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及第420號解釋,更無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與量能課稅原則。

②又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於股利取得年度之所得,雖緩課之股票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然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以減資年度課徵所得稅,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依92年函釋以股票面額核計所得額,尚無違誤,此與綜合所得稅以「已實現之實際所得」為課稅原則尚無違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在本院現行法律見解下,原判決自應廢棄,上訴

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在現行訴訟體制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