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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17之2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辦理省道台9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5年1月6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並以85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徵收,上訴人已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嗣上訴人以其於88年5月18日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築物,多次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參加人以徵收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未經上訴人自行拆除為由,乃以90年3月1日(90)四工用字第0309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參加人非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准駁之權責機關,乃以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9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4日府地二字第0920130099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性質,係屬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應以補償機關(即被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人,而與其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即參加人)無涉,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可參;亦不因參加人協助參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而影響其認定。㈡依臺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於被上訴人尚未研訂查估補償自治條例前,因上開要點所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下稱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為高,故不論係中央、宜蘭縣或其各鄉鎮公所於宜蘭縣之徵收案,均依上開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要點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本件亦同。原審91年度訴字353號判決認上訴人依上開要點請求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無據,自有不當。被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其他標準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查估補償標準辦理本件相關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發放。而為鼓勵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依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又被上訴人既已依據第1次所指定之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則除再公告變更外,均應受其原先查估及公告所拘束。本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第1次指定之拆除線(如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之圖示),於預定期限內即88年5月18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建物經查估後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88,917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指定查估拆除線是否與實際拆除線不符,此乃被上訴人之作業疏誤所致,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權,有被上訴人89年12月27日89府地二字第140250號函可參。㈣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自行決定應否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至參加人出具證明書或於補償費印領清冊蓋章證明補償費受領人「已拆除」,僅係作為核發之參酌,並非法定要件,此觀本件補償費印領清冊並無參加人蓋印證明,而同案被徵收人簡明泉等6人均領有自動拆除獎勵金乙情即明。又簡明泉、藍清海、廖坤樹、黃淑華、黃宗琳及黃正全等人已領獎勵金,惟均未完全拆除其地上物或依指定拆除線拆除。㈤按系爭查估補償標準乃就房屋拆除後之重建價格補償,係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有被上訴人88年8月7日88府建土字第81472號函及90年3月27日90地二字第032372號函可參;故系爭查估補償標準之全拆戶補償,並非指整棟建物即應拆除,上訴人對於剩餘未拆除建物仍有所有權,自無將非屬徵收範圍之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一併拆除之義務。且依臺灣省政府於70年4月14日發布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人民得就地整建。又同路段○○○鄉○○路○○號房屋(屋主賴金水)雖經查估徵收補償為全拆戶,亦未將整棟建物拆除,反將剩餘建物就地整建,而被上訴人並未強制其拆除全棟建物並追回已領全戶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等語,為此,訴請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91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其無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系爭建物本應部分拆除(因其基地僅部分於系爭工程所涉道路用地範圍內),惟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1/2縱深(查估表中「實測平面圖」所載拆除深度與賸餘深度數據有誤,詳後述),乃依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3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註記為「全拆戶」,就全部建物以重建價格公告補償,上訴人無異議,於86年12月27日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則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於領畢補償費起,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㈡依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後段規定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給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條件成就後,由徵收機關代為轉發。上訴人於86年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拆除部分房屋,即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經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其仍有建物在用地範圍內未拆除,乃與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多次函復上訴人儘速配合拆除。惟至拆除期限屆滿,上訴人仍不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10日將路權線內之建物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是上訴人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不予發給,依法並無不合。㈢上訴人係依據「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以整棟合法建築改良物主體結構重建價格之50%計算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388,917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則其又主張仍持有路權外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不予拆除,顯自相矛盾。㈣被上訴人查估後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係屬查估作業之內部文書,而自動拆除獎勵金非法定補償事項,依法均無須公告,亦未公告。系爭建物之拆除深度及剩餘長度應分別為4.6公尺、2.3公尺,此依工程平面圖所示,亦足資辨識用地範圍已超過系爭建物深度3/5以上;故系爭建物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實測平面圖」中標示②部分註記為拆除深度2.3公尺、剩餘長度4.6公尺,顯屬誤植。惟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已以89年4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知上訴人應拆除之界線,並給上訴人寬裕拆除時間,故對被上訴人誤註之尺寸已填補說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依據第1次所指定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應受拘束云云,洵屬矯辯飾詞。㈤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已闡述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非以「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為依據,則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前依據上開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為388,917元,即失其依據;應依被上訴人發布之「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辦法」(按應為「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即系爭查估補償標準〕之誤)第6條第1款第1目之附表規定金額請求(徵收31.41坪,屬RC造或磚造為144,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8,917元,亦乏依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㈠依內政部77年2月1日台(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被上訴人78年10月7日78府秘法字第86795號令修正發布之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91年7月29日公布之「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屬法定補償費,業主須於需地單位指定期限內,依指定範圍配合工程進行自行拆除,始符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條件;其發放係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職權認定,再經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轉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註記錯誤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附略圖,辦理拆除,系爭建物確實突出道路1米半至2米,有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88年10月21日88四工頭字第6911號函(按原審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8年12月21日)所指現場相片可參,顯與規定不符。

㈡被上訴人89年12月27日89府地二字第140250號函僅依上訴人陳述之意見,建請參加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純屬建議性質,並非作為執行發放之依據。㈢再者,參加人之施工單位表示拆除範圍並無指示錯誤,上訴人未依指定範圍及期限辦理拆除,致工程延宕年餘,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參加人實無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程序方面:參酌訴願法第1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意旨,自動拆除獎勵金非屬法定徵收補償範圍,其發放機關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轉發機關,為其所不爭,又係原處分之作成名義機關,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查估補償標準之規定,認定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參加人並非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原處分機關,業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論明,本件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按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1條及第6條有關公共設施拆遷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旨在鼓勵業主配合工程進行,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而發給之,自應合於上開查估補償標準規定始得發給。上開規定所稱「拆除完竣」的認定標準,依同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不包括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公尺,剩餘深度為2.3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1/2縱深,依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上訴人並無異議,於86年12月27日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嗣上訴人於88年5月19日申請發給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迭經參加人勘查函復,最後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等情,有上開徵收公告申請書及復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㈣依被上訴人調查之系爭建物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註記為「全拆戶」,就全部建物以重建價格公告補償,上訴人並已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因而拆除標的應為全棟建物。上訴人於86年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依上開調查表註記之「拆遷略圖」拆除部分房屋,經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尚有建物約1.5至2公尺仍在用地範圍內未拆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可按,於88、89年間多次函知上訴人拆除(參88年6月2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同年10月21日88四工頭字第6911號函,89年4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並表示已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被上訴人亦於89、90年間多次將上開應全棟拆除之意旨告知上訴人(參89年1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51號89年11月3日89府地二字第120125號及90年3月27日90府地二字第032372號函)。惟上訴人至拆除期限屆滿,仍未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上訴人乃於89年11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是上訴人並未在通知期限依參加人指示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不符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自不得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至上開拆遷略圖是否有誤,為調查之參加人得視情況予以更正,並非依該略圖拆除,即可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㈤依系爭建物既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上訴人並無異議,並於86年12月28日領畢補償費,參照原處分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領畢補償費起,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於徵收道路用地範圍外之建物仍屬其所有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等由,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按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係屬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應以補償機關為給付義務人,不受其經費來源、預算編列等機關內部事宜之影響,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可參。而土地徵收條例或系爭查估補償標準,對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標準並未附加條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務協助,仍係以被協助機關之名義為之,其效果亦歸屬被協助機關;準此,僅得謂參加人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過程有所參與,而不得謂其成為應否發放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定條件;應否核發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自行決定,至參加人出具之證明書或於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上簽章,僅作為核發之參酌,此由被徵收人簡明泉等6人無參加人蓋印證明,仍領取自動拆除獎金等情可證。從而,原判決於法無明文下,自行附加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須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而未說明其法令依據,及上開條件之法律性質、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按土地法第215條及第235條規定係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時,應一併徵收,故上訴人所有剩餘建物未在徵收之土地範圍內,自無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此與是否查估為全拆戶或半拆戶補償費無關。又土地徵收範圍內拆除地上建物之補償費,係屬重建價格補償,係按全拆面積計算,而與拆除深度範圍無關(詳原審卷證物11,按無此證物),並有被上訴人函示可參;亦即與剩餘建物之所有權無關,房屋不因評估為全拆戶補償,即視同上訴人對剩餘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消滅。此證諸臺灣省政府70年4月14日發布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為人民得就地整建之法源依據自明。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上訴人並已領取,則拆除標的物應為全棟建物云云,有判決違反法令之嫌。㈢上訴人依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此亦為被上訴人89年12月27日89府地二字第140250號函所是認。則原判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否定上訴人於徵收範圍外之拆除後剩餘建物之所有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一)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徵收機關對改良物進行拆除,係實現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是徵收機關對建築改良物得為拆除之範圍,自是以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範圍為限。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者,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目的既是在鼓勵房屋拆除戶自動拆除,以減少徵收機關拆除之行政成本及增加行政效率,房屋拆除戶有無自動拆除,自係以徵收機關對建築改良物得為拆除即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範圍為限。徵收機關不能以房屋拆除戶未自動拆除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範圍以外部分,而認其未自動拆除。蓋徵收範圍以外部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未喪失。至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4條之全拆戶及部分拆除戶規定,係用以計算建築改良物(房屋)之補償金額,而非決定建築改良物(房屋)之徵收範圍。換言之,建築改良物( 房屋)之徵收範圍應依徵收處分決定之,非依補償處分定之。(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不包括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公尺,賸餘深度為2.3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二分之一縱深,以全拆戶查估補償。據此,系爭建物並非全部被徵收(另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函文說明二謂系爭建物「被徵收面積已過半」)。系爭建物雖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依照上述說明,其僅是依全拆面積計算補償金額,非謂徵收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全部,被上訴人得拆除範圍並非系爭建物之全部。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始能謂合於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房屋拆除戶自動拆除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詎原判決以系爭建築物係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上訴人並已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因而拆除標的應為全棟建物,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多次函請全棟拆除,被上訴人亦以89年1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函及90年3月27日90府地2字第032372號函將上開應全棟拆除意旨告知上訴人,並以89年11月3日89府地2字第120125號函通知上訴人拆除未拆之建物,上訴人仍未辦理,嗣系爭建物未拆部分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上訴人並未自動拆除全部應拆除之建築物,而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規定,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其適用上開法規自有不當。

(三) 系爭建物經徵收及發給補償費,係於何時及如何範圍內喪失所有權,應依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時之法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係於85年3月25日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上訴人於86年12月28日領取補償費,系爭建物係於何時及如何範圍內喪失所有權,應依土地法之規定定之。原判決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即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總統令制定公布)第21條第1項規定,定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及範圍,已有可議。況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係指「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未被徵收部分,自不受影響。原判決認系爭建物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上訴人並於86年12月28日領畢補償費,其自領畢補償費起,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此部分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視其是否有符合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要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並未規定以參加人之認可為要件(該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期限」)。換言之,參加人固可協助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無在預定期限(這可由參加人訂定)自動拆除,其認定結果及所憑資料,可作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之證據資料,但非以參加人認可為必要,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認定。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並未持上訴人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以參加人認可為條件之見解。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原審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上訴人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以參加人認可為條件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認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條件成就後,始得發給,法律見解尚非正確,此部分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五)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或參加人限期要求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範圍是否在徵收範圍,及上訴人有無依限期自動拆除。此部分涉及事實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為之。是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86年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依系爭建物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註記之「拆遷略圖」拆除部分房屋,經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尚有建物約1.5至2公尺仍在用地範圍內未拆除,有勘查紀錄及照片可按一節,惟案卷內並無勘查紀錄,此部分事實認定失所依據,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應注意之,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