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90號上 訴 人 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合技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技科技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8年7月3日檢具相關書件資料,申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88年7月20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2034號函(以下簡稱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核准所在地遷址、更名合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技開發公司)、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清誌為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嗣吳清誌以其係被冒用身分,登記為合技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證明其非合技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檢附91年3月25日90年度偵字第10896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1年5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商業管理處撤銷其負責人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8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等,撤銷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原核准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31日87建三字第25118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事項。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1年9月25日經訴字第09106123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等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10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479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判決),認被上訴人91年5月8日府建商字第09101139810號函,係辦理經濟部委辦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將訴願決定撤銷。經濟部據前判決意旨移由行政院審理結果,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經濟部82年10月22日商字第224842號解釋函意旨,90年11月12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登記者,必須符合
(1)裁判確定(包含未實收股款及偽造、變造文書);(2)由檢察機關通知;(3)中央主管機關。所謂裁判確定,指刑事有確定判決而言。故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包含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撤銷處分,本即與法不合。至於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已因新修正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蓋新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4項已就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範圍予以明示。
既已明示則排除其他,此為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濫權之規定。若允許主管機關得依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為由,而撤銷或廢止登記,則該第9條第3、4項之規定豈非多餘,又何必設立本項之規定?何況本件有瑕疵之登記起因當事人之間的爭執,主管機關只是依當事人之申請而加以登記而已,並非主管機關有任何行政處分,因此能否有行政處分監督權介入之餘地,容有疑問,故本院上揭判決應無適用之餘地。又吳清誌係以身分證遭人冒用為由,而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然公司股東有5人,縱令得撤銷登記,也只有吳清誌1個人部分,其餘4個股東部分,既無瑕疵,何以一併被撤銷。且撤銷吳清誌之變更登記,於合技開發公司之存在,並無任何影響,何以必須全部撤銷登記。另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事項限「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而本件被上訴人竟只依吳清誌申請,即為撤銷登記,程序上完全違法。又得為撤銷登記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而依公司法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的是經濟部,被上訴人非中央主管機關,自無權為撤銷行為。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公司法第9條第4項對於公司不實登記之釋示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查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前以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核准合技科技公司申請遷址、更名、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清誌為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合技科技公司89年8月間至90年1月間為貨品進口報關時,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係屬偽造,負責人吳清誌涉嫌偽造文書,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90年度偵字第108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公司變更登記有不實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撤銷有瑕疵之變更登記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又公司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雖非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範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及經濟部85年1月12日商字第84227108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依權責撤銷瑕疵違法之行政處分,並非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前以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核准上訴人合技科技公司申請遷址、更名、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清誌為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合技科技公司89年8月至90年1月間貨品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及發票係屬偽造,負責人吳清誌涉嫌偽造文書,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合技開發公司之所在地經勘查,無人回應,而受合技開發公司委託報關之證人稱係1位吳先生打電話委託報關,吳先生打電話時說人在廈門,惟吳清誌僅於8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出國,不可能在89年間在廈門委託報關,又傳訊合技開發公司登記於股東名單之股東王揚仁、涂瑞麟到庭,2人互不相識,均稱不是該公司股東,亦不認識吳清誌,該等3人顯係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合技開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以90年度偵字第108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上訴人郵寄原處分書函予合技開發公司其餘2位股東林信娥、王簡艷齡,均分別因「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有退回信件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合技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有不實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以原處分撤銷有瑕疪之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自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僅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本件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是否有救濟期間?是否已逾救濟期間?如無所謂救濟期間,自無所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即認為被上訴人可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公司法第9條規定乃公司法有關公司撤銷、廢止登記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公司法是專為公司之設立、組織、營運、變更、撤銷、解散等事項而單獨立法的,更應優先適用。既明定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始得為之,則非中央主管機關即無權為之,豈容以注意規定,而隨意為之,如斯,又能謂依法行政?故原判決顯然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對申請人合技開發公司而言,固因准其所請,其無由救濟,惟對遭人冒用身分證登記為合技開發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而言,則因直接損害渠等之權利或利益,渠等自得救濟,此觀諸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時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原核准變更登記處分有救濟期間,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認為該處分違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次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時訴願法第9條所規定。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5條所規定;經濟部乃依此規定,以91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000305492號公告:「…本部依照公司法第5條之規定,委託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91年度(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但不包括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之登記及管理等事項。」此情業經前判決論明,是本件被上訴人在受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託辦理上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之範圍內,作成原處分,自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原判決維持之,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