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97號上 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頡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以碩頡公司與上訴人均為從事積體電路研究開發等業務之競爭同業,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向碩頡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漢公司)發出專利警告函(下稱系爭警告函),系爭警告函之內容顯係以損害碩頡公司商譽為目的,並使碩頡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購買碩頡公司之產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系爭警告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境內,受信人及相關產品為我國事業及國內巿場,且上訴人寄發「冷陰極燈管控制器」產品專利警告函予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其行為係足以影響我國巿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0月3日公處字第0921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警告函之發送,實係上訴人為行使「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尋求排除侵害並為將來損害賠償請求踐行法律要件之行為,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此乃為通知侵權行為人侵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規定,然此於美國法並無規定,上訴人乃無踐行之期待可能性。又全漢公司本身既為製造含有上訴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所涉冷陰極燈管控制器技術之電源控制器廠商,與上訴人即難謂毫無「競爭關係」,故全漢公司並非單純「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又全漢公司購買碩頡公司相關積體電路產品並將之用於生產、販賣電源控制器相關產品及進口至美國境內之行為,已構成對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侵害,為上訴人美國專利之「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得發送警告信促請其注意並呼籲其儘速停止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管制對象。則上訴人係為行使其「美國專利權」並為將來請求損害賠償而踐行美國專利法所規定法律要件,實乃「美國專利法制」下之合法行為,確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疑。於本件所涉事實中,上訴人係基於美國法律顧問之鑑定意見及專業判斷,發函予全漢公司此一「單一」受信者,明確指出上訴人所擁有之美國專利案號且說明全漢公司應用碩頡公司侵權產品之可能後果,藉以維護其依美國專利法所應擁有之合法權益;上訴人並未不當「散發」不實言論於「其他」事業,實難謂此一「單一」散發警告函事件,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等語。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全漢公司係向碩頡公司之經銷商光菱電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以製造相關電源供應器之事業,碩頡公司及上訴人則為半導體零組件、電子材料批發零售之競爭同業,全漢公司自係渠等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委任GTPP法律事務所撰擬系爭警告函,略稱經查閱碩頡公司系爭產品相關資料,碩頡公司可能涉及侵害上訴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因此發函警告全漢公司向碩頡公司採購之決定,上訴人並樂於與全漢公司討論無侵權顧慮之採購條件等語,於91年5月23日傳真予全漢公司,惟並未經國內外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事後雖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2年1月8日及2月10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亦無礙於其發函當時未取得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報告之事實,上訴人未於系爭警告函內附具非指定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且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為合理之判斷,復未於發系爭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定有明文。所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係指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無法依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範者。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於86年5月14日訂定發布被上訴人「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其最近一次係於94年9月16日修正。依行為時(即上訴人91年5月間發系爭警告函時)之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一)警告函。(二)敬告函。(三)律師函。(四)公開信。(五)廣告啟示。(六)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第3點規定:「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二)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第4點規定:「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6點至第9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一)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二)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前項第2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就有關事業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界定其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解釋性之釋示,經核符合公平交易法上開規範功能及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準此,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法途逕解決紛爭、或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爭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請求侵害之排除,以俾其得就警告函內容進行攻擊防禦,並有澄清說明之機會。如此始符公平競爭之旨,避免智慧財產權人率爾對外發布警告函,造成競爭對手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害及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結果。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於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之第三人之合理依據,可能使受信者心生警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已明確釋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被上訴人訂定發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關於事業應踐行如何先行程序之規定,尚不失為事業有無權利濫用情事之判斷基準。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向全漢公司寄發系爭警告函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經查:(一)由系爭警告函之內容提及全漢公司可能或已經購買碩頡公司系爭產品,涉及侵害上訴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並警告全漢公司所做之採購決定可知,系爭警告函之內容,易使受信者即全漢公司產生碩頡公司製造之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利之警惕效果,其實質內容已有警告含意,屬上訴人對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核屬警告函無訛,上訴人向全漢公司寄發警告函,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自應依法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先行程序。(二)次查本件上訴人系爭警告函之內容,僅空泛指稱其競爭對手所生產之「冷陰極燈管控制器」侵害其專利,對於專利權之內容範圍及如何被侵害之情形均付之闕如,又查:1.上訴人並未經國內外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2.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發函時,未將可能侵害權利權之標的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雖上訴人事後取得司法院及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惟仍無解於其發函當時並未事先送請前揭鑑定機構取得鑑定報告之事實。3.上訴人未於警告函內附具非指定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以供受信者辨識。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內部進行比對分析報告、確認侵權情事,並取得美國GTPP事務所Edmund Paul Pfleger律師之確認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美國代理人律師之專業意見資料,並未見諸於系爭警告函內,且該意見亦難謂屬公正第三人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難認有何公信力可言。4.上訴人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上訴人亦未於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顯見上訴人並未踐行發警告函前之先行程序。(三)再查系爭警告函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業如前述,茲以對於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就未清楚敘明專利之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警告函之相關事證加以查證,不論其是否具查證侵害事實能力,進行查證徒造成成本之增加,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反造成交易成本增加,更遑論其是否具有查證侵害之能力。上訴人逕予發出警告函,且其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則受信者誠難據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會使受信者產生碩頡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疑懼效果,甚至為免訟累及查證麻煩,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使往後交易可能性降低,使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而造成有悖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此顯已影響交易秩序,故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事業於發警告函行為前應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之規範意旨,即專利權人如未正當行使專利權而影響交易秩序,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是上訴人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而逕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依其發函內容觀之,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四)至上訴人訴稱其美國專利權之排他效力僅於美國境內得以實行,且上訴人並未不當「散發」不實言論於「其他」事業,實難謂此一「單一」散發警告函事件,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可能造成「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不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云云,顯不足採信。(五)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因本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須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為違法,則顯然無法達成前述立法目的。另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係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是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又此行為是否構成足已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已足,尚不及於該行為實質上是否已構成侵權之事實認定。查本件上訴人致全漢公司之系爭警告函,未具體敘明其宣稱所有「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卻於系爭警告函中表示全漢公司所購買碩頡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益,警告全漢公司所做之採購決定,此舉足使受信者產生碩頡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警惕效果,肇致受信者心生疑慮,甚至可能拒絕與碩頡公司進行交易。又苟如上訴人所辯僅係行使其美國專利權云云,何以上訴人並未向其所主張之實際侵權行為者碩頡公司寄發警告函?此益證上訴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並非僅係為行使其美國專利權,而係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足認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六)復查原處分所非難者,在於上訴人未依法踐行先行程序即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須委託我國境內指定之鑑定機構且依我國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或要求上訴人依循我國法律行使其美國專利權。被上訴人並已就上訴人所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使方式是否正當及就該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為個案具體判斷及實質審查,並非僅以推論認定事實,亦非僅以上訴人有未符「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4點情形,即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符「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即遽認系爭警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容有誤會。(七)至上訴人稱全漢公司乃侵權行為人,並非交易相對人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3條規定,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經查:全漢公司係向碩頡公司經銷商光菱電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製造相關電源供應器之事業,而碩頡公司與上訴人為半導體零組件、電子器材批發零售之競爭同業,難謂全漢公司無可能與上訴人或碩頡科技公司進行或成立交易關係。故全漢公司應係上訴人或碩頡科技公司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至明。且由系爭警告函內容可知,上訴人亦將全漢公司視為潛在交易相對人,並希望藉該警告函爭取與全漢公司交易之機會。是上訴人既有與全漢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性,應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中規範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至全漢公司是否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另一問題,並不能因此否認全漢公司是「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事實。(八)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警告函目的係主張其「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屬美國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乃為促全漢公司及早主動停止侵害行為,更為日後訴諸「美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完成其在「美國專利法」下所必要之行為義務;僅其發送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實無要求上訴人得事先充分、深入了解我國公平交易法制及前揭「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惟上訴人之行為固或合乎美國專利法之規定,然該法並未規定「通知」須以警告函之方式為之。第查系爭警告函之最終發函行為地及信函收受地均在我國進行,受信人全漢公司亦為我國事業,系爭警告函所指相關產品市場亦直接涉及我國國內事業所生產系爭產品,其行為效果並對我國市場之競爭秩序造成影響。是上訴人發出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仍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上訴人稱「僅發函對象恰位於我國境內而已」云云,完全無視其行為對我國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殊屬無理;且本案被上訴人對系爭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業經調查相關證據後始為其認定基礎,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形。(九)又有關上訴人認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乙節。經查由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可知,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仍需就該發函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予以判斷,並非違反先行程序規定即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行為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是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告函處理規則第5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竟仍予以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上訴人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無非係以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為據。惟查:警告函處理原則於86年所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3點及第4點僅係就「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規定,詎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竟將上開例示規定轉變為對專利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規定,顯已超出前述第3點及第4點之規範意旨。次查公平交易法或專利法均未授權被上訴人得以行政規則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方法設定限制;又細查公平交易法規定,該法雖設有第24條、第45條等規定,然該規定僅係要求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正當」且不得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未對侵權行為人依其「行為態樣」區別其可非難性之高低,更未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方法」設限;另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應以何方法實現其專利權並無規定或限制,縱對於行使中華民國專利權者而言,專利法亦未強制要求其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強制要求專利權人必須踐行處理原則第3或第4點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否則即認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有所不當,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已牴觸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再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固曾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作成合憲解釋,惟釋字第548號解釋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是自不能援引該號解釋主張該處理原則第5點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以為辯解。(二)原判決未依個案情況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逕自援引前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理原則」作為判決依據,顯已違法: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審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該處理原則之拘束」,方屬適法。惟查原判決竟機械式、形式化地適用警告函處理原則第5點,將該處理原則第3及第4點所「例示」之權利正當行使情況,作為上訴人行為適法與否之準則,並未依據具體個案情形、獨立認定事實,除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與釋字第407號解釋之意旨相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漏未斟酌美國專業法律顧問提出之說明,逕為上訴人違法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證人如有無法到場之情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經兩造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次查本件所涉爭執並非單純我國法所規制之對象,而屬美國法之範疇,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均已多次指明。原判決卻無視本件之特殊性,仍抽象式、機械式地適用有違憲之虞之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僅就此而論,原判決已屬違背法令。實則,系爭警告函之發送,確係上訴人依美國GTPP事務所Edmund Paul Pfleger律師所出具之專業建議,循美國專利法及相關實務之規範,就上訴人所擁有之美國專利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Pfleger律師之聲明書業經美國當地公證人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Pfleger律師並於聲明書之末載明「以上均係基於本人之最佳知識及信念而據實陳述者,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語,核其內容應已符我國訴訟法中關於「具結」之要求。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亦對該聲明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並無意見,且未要求法院傳喚Pfleger律師到場作證,應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Pfleger律師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代替到場陳述之程序。是Pfleger律師所提出之聲明書,其證據能力應無疑問。詎原判決竟將Pf-leger律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置之不顧,更未依法記載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逕以系爭警告函發送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所定之先行及通知程序,而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綜上,原判決實應予廢棄。又因本件所適用之法源依據合法、合憲性如何,涉及公益及關係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且本件更關涉美國專利權之行使範圍,以及我國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如何界定等重大法律爭點,相關法律見解分歧,實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上訴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行言詞辯論。
六、本院按:(一)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於86年5月14日以(86)公法字第01672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88年11月9日以(88)公法字第03239號函修正發布),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88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前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由上開理由書所載「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心生疑懼,或拒與交易,形成不公平競爭,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等語,可知行為時警告函處理規則除第3、4點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外,同規則第5點所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與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次查該原則第3、4點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文所明示,則違反該規則第3、4點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之要件,自非行使專利權等權利之正當行為,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此乃法律論理解釋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猶以:警告函處理規則第5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竟仍予以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殊不足取。(二)警告函處理規則第5點所定,除「事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外,尚須因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始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該規則第5點並非單純以未踐行同規則第3點或第4點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已屬甚明。原判決以:系爭警告函未清楚敘明專利內容、範圍及侵害事實,對於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言,不論其是否具查證侵害事實能力,進行查證徒造成成本之增加,並無任何經濟上利益,反造成交易成本增加,更遑論其是否具有查證侵害之能力。上訴人逕予發出警告函,且其未踐行上開先行及通知程序之其一,則受信者誠難據此判斷是否構成權利侵害,會使受信者產生碩頡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疑懼效果,甚至為免訟累及查證麻煩,逕行拒絕與發函者之競爭對手交易,或使往後交易可能性降低,使競爭對手陷於不公平競爭之劣勢,而造成有悖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情形,乃係一般商業習性可預見之結果。是其情形,對事業應從事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將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此顯已影響交易秩序。是上訴人未踐行先行及通知程序而逕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依其發函內容觀之,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已就系爭警告函足以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敘明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個案情況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逕自援引前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理原則第5點作為判決依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顯已違法等語,依前述說明,自嫌無據而無足取。(三)查智慧財產權人發現市場上有可能侵害其權利產品,其對直接侵害之製造商或立於相等地位之進口商或代理商,為侵害之通知請求排除,則為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論其內容真偽虛實,均屬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其係對間接侵害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不拘書面或口頭方式),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為主管機關被上訴人發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2款(2)所訂。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本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本件上訴人系爭函係對全漢公司發送,並非對檢舉人碩頡公司寄發,足見系爭函顯非對上訴人認為直接侵害之製造商碩頡公司為侵害之通知請求排除,殊無疑義。又依系爭函內容,其目的在於通知全漢公司關於碩頡公司涉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並警告全漢公司所做之採購決定,並無對全漢公司表示訴追或請求起算損害賠償額之表示,是以系爭函亦非對全漢公司為侵害之通知請求排除,顯與專利權排除侵害之主張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函係對全漢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上訴人提出之美國Pfleger律師之聲明書,亦係主張系爭函為對侵害或使用上訴人所有專利權之人行使專利權及計算損害額之正當程序云云,核與系爭函內容顯不相符,故縱對該律師聲明書加以審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尚難遽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漏未斟酌美國專業法律顧問提出之說明,逕為上訴人違法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難認有理。(四)本件事實已明,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以相關法律見解分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依上述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