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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0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 人 蔡哲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袁著傑原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第一警務段)之公保被保險人,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死亡。上訴人甲○○前於92年12月11日經由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之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0月20日出具未載明確定成殘日期之公教人員殘廢證明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開殘廢證明書係袁著傑亡故後所開具,與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乃以93年1月8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01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甲○○不服,復於93年3月8日經由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之殘廢給付請領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審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案件之審理,非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準,且袁著傑死亡後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並無填載確定成殘日期及所符合之殘廢標準,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乃以93年5月7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0 715號函否准。上訴人甲○○嗣於93年6月3日復經由第一警務段檢送袁著傑於92年10月20日由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同年7月1日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仍以袁著傑亡故後於92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依申請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乃以93年8月12日中公總現字第09316601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改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83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上訴人等猶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公保被保險人領取公保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即「確定成殘日」起算,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被保險人於92年7月1日確定成殘日期,即已依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該項權利係財產權,不因死亡而喪失,此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機關所引用法規顯與憲法牴觸而屬無效。又該請求權亦不因殘廢證明書係於死亡後補具而受影響,有銓敘部78年5月31日(78)台華特一字第275054號函可參。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機關所稱「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等語,係指該證明書記載成殘確定日期為死亡後之日期,與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個月已取得請求權,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死亡等)補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1,028,7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袁著傑於92年8月14日死亡,其受益人業已向被上訴人領取36個月之死亡給付在案。袁著傑死亡前並未申請殘廢給付,且於92年8月14日死亡時,其公保之有效保險期間即已終止,袁著傑死亡前既未依法請領殘廢給付,並未取得該殘廢給付請求權,自無法由上訴人等繼承而據以請領。且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即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以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死亡後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申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號全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依法否准該項殘廢給付,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審理殘廢給付案件係以主管機關銓敘部訂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且殘廢給付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係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非以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據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鑑定日期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觀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殘廢給付之規定,可知殘廢給付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成殘後生活之所需,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殘廢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保險人早於92年8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如上所述,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是除被保險人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外,因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無法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且依殘廢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成殘後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殘廢給付之實益。上訴人等主張:依被保險人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可知袁著傑92年7月1日為確定成殘日期,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嗣亦補載確定成殘日期92年7月1日,即已依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該項權利係財產權,不因死亡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何況,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上訴人等以被保險人死亡後92年10月20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原未載確定成殘日期,嗣補載確定成殘日期92年7月1日)申請系爭殘廢給付,亦不符規定。且公教人員保險法就殘廢給付確定成殘日期,係授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核,並非以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據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鑑定日期為準,併此敘明,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被保險人袁著傑確定成殘日期為92年7月1日,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死亡前1個月內之時間不符。因其死亡日期是92年8月14日,此為原判決未查明之處,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其次,上開條文所規定之1個月內死亡所出具之確定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記載確定成殘日期是在死前1個月內而言;反之,若該確定證明書未記載確定日期,即欠缺要件應予補正,方足適法。再者,原判決僅述上開法條而未將上開法條內容刊載使其與事實符合,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保險人袁著傑於92年7月1日確定成殘時,即已取得現金給付請求權,依銓敘部85年9月9日(85)台特一字第361428號函之意旨,上訴人等申請核發殘廢給付係依法有據,惟原判決自作解釋該等現金係維持補助被保險人生活所需,置法於不顧而令上訴人等不解,原判決之違法可謂昭然若揭。(三)原判決既承認被保險人袁著傑係合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卻又認為所出具死亡後之殘廢證明書不得請領殘廢給付,顯屬前後矛盾等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因公教人員保險業務業經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39171號公告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123062號公告,指定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按「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第1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第1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3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2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1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分別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第12條、(94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3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7條及第4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是以被保險人於死亡前1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亦即只要有三種情況之一,其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即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為否准理由之一,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袁著傑確定成殘日期為92年7月1日,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死亡前1個月內之時間不符,指摘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一節,依上說明,即無可採。次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殘廢給付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此由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第18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足認公保殘廢給付為被保險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僅其本身始有申請之資格,是除被保險人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外,因被保險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無法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始提出本件申請,上訴人已不具申請適格,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依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該項權利係財產權,不因死亡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承認被保險人袁著傑係合法取得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卻又認為所出具死亡後之殘廢證明書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解,而為無可採。至所提銓敘部85年9月19日(85)台特一字第1361428號「..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65次法律顧問會議獲致決議:『公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及眷屬喪葬等保險事故,於取得其現金給付請求權後,未及領取即告死亡時,領取該現金之法定繼承人不得視為公務人員保險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受益人』,其領取之公保現金給付應屬遺產,依稅法有關規定課徵稅捐。』」函,亦未指明於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即行取得其現金給付請求權,仍需其依法提出申請取得現金給付請求權,該現金給付請求權,因被保險人不及領取而成為其遺產,同時因該現金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故其法定繼承人,不得以保險受益人之地位領取,上訴人所稱被保險人袁著傑於92年7月1日確定成殘時,即已取得現金給付請求權,依銓敘部85年9月9日(85)台特一字第361428號函之意旨,上訴人等申請核發殘廢給付係依法有據云云,亦係誤解該函內容,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本件被保險人袁著傑於死亡前,並未取得殘廢證明,其請求殘廢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要無已有請求權之可言,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見解,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