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7日以其於40年8月26日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於42年2月24日判決免刑後,迄42年4月30日始獲釋,計遭羈押613日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
經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日(93)基修法寅字第2566號函復,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記載,上訴人因涉匪諜案自動向政府自首,將所購買之槍彈全部交出,並非出於被動而招認,復於訴外人許壽山、蔡國家等案件中作證,協助政府肅奸,而受免刑判決,與一般政治案件,因被誣陷、刑求經判決有罪者不同,與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係對於戒嚴時期因受不當審判所造成之冤、錯、假案予以補償者不同,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函誤繕為第1款)規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可知,上訴人確係於戒嚴前,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經判決免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亦屬有罪判決確定,符合補償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申請給付補償金,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申請駁回,並無理由。其次,補償條例之精神,係對於戒嚴時期身體受到不當羈押、徒刑者予以金錢補償,如名譽受損則予以回復,至於不當審判只是過程。上訴人係於40年8月26日遭到收押,42年2月24日獲免刑判決,此間共羈押達548日,而獲免刑判決後,又遭到羈押65日,至42年4月30日始獲自由,既獲免刑判決,本即不應受到自由刑之拘束,由前述羈押天數可折抵刑期之觀念觀之,此種羈押自屬不當羈押,衡諸補償條例之精神,本即就受此類不當人身自由拘束之受難人予以補償,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金,應屬有據。再者,有其餘因自首仍獲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之事例,則被上訴人未能依平等原則予以相同對待,自有處分違法之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自40年8月26日起至42年4月30日止被違法羈押613日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40年11月間自首後,於偵查中及其他被告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之案件調查中作證,對接受徐國維指導、參加共黨組織及集會、介紹許壽山、吳俊謙、楊振成等加入、聽受徐國維宣講共黨理論等情,供述明確,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嗣經有罪判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符申請補償之規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被上訴人決議不予補償,部分係基於上訴人協助政府肅奸,於另案許壽山、蔡國家之案件中作證,致渠等遭判處死刑,而非供出徐國維、蔡國家及其他人等,致渠等遭逮捕,此部分上訴人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結果,以:原處分卷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政府號召匪諜自首,赤誠來歸,並將武器及組織全部交出,事後全力協助肅奸,對其過去罪行痛改前非,衡情不無可原,自應依法免除其刑,以示政府威信而勵來茲等語。上訴人於40年11月間自首後,於偵查中及另案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之案件調查中作證,對接受徐國維指導、參加共黨組織及集會、介紹許壽山、吳俊謙、楊振成等加入、聽受徐國維宣講共黨理論等情,供述明確,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嗣經有罪判決,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2515號、(42)安度字第0127號判決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所訴蔡國家於其自首前已遭判決云云,與前開判決資料不符,尚非屬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符申請補償之規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妥。被上訴人決議不予補償,部分係基於上訴人協助政府肅奸,於另案許壽山、蔡國家之案件中作證,致渠等遭判處死刑,而非供出徐國維、蔡國家及其他人等,致渠等遭逮捕,此部分上訴人有所誤會,故被上訴人認為並無傳訊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之必要,上訴人所檢附之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林元枝、王鄰自首經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平等原則云云,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獲免刑判決後,遭到羈押65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然為真,亦非補償條例所欲補償之範疇,而無向軍法局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觸犯內亂罪一事,僅以戒嚴時期當時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所載內容為據,然因當時之人為及時空因素其判決之正當性與可信性早有疑義,原審僅以該判決作為論理之基礎,已有可議。原判決未察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反以戒嚴時期下所為之判決記載事實為由,認定上訴人確有觸犯內亂罪之情事,有判決不適用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情事。況徐國維、蔡國家於上訴人自首前即已被捕,非係因上訴人供出而被逮捕,且其等於40年4月即遭判決,自與上訴人無關,蓋當時上訴人亦尚在逃亡中,上訴人於40年8月始出面自首,其他人被捕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就此部分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原審未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違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一事探究其合法性,而逕自援引該判決為裁判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而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林元枝與王鄰皆為自首經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一事,原審就本件與林元枝、王鄰等自首案件情形,有何具體案件事實不同之處,均未據理由予以說明,即認被上訴人之處置未違背平等原則,亦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四)原審就上訴人未能受國家所頒布之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保護,而受不當羈押,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一事,未置一詞,乃判決不備理由,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為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38年8月間,由徐國維介紹參加匪幫組織,領導九曲堂小組,調查大樹鄉附近山地情形,欲作共匪游擊根據地,并吸收黃玉鎮、曾麗煌等參加匪幫組織復購手槍1枝子彈卅餘發從事叛亂等情之自白及上訴人於政府號召匪諜自首,赤誠來歸,並將武器及組織全部交出,事後全力協助肅奸,對其過去罪行痛改前非,衡情不無可原,而依法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另參以:上訴人40年11月間自首後,於偵查中及另案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之案件調查中作證,對接受徐國維指導、參加共黨組織及集會、介紹許壽山、吳俊謙、楊振成等加入、聽受徐國維宣講共黨理論等情,供述明確,蔡國家、尹和全、許壽山等嗣經有罪判決,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41 )安潔字第2515號、(42)安度字第0127號判決及調查筆錄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等情,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以本案符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況該前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中,亦以:上訴人在高雄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時雖曾供有「曾吸收劉寶章、李仁山、林天保加入匪幫組織」、「柯進賢是尹和全義兄弟之一由尹和全負責組織」各等語,但依職權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要難採信」等語,而未僅依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亦有該部分犯行,足認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符合證據採認法則,並無採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任指前保安司令部判決之正當性與可信性早有疑義云云,為其主觀之偏見,上訴人復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被上訴人決議不予補償,部分係基於上訴人協助政府肅奸,於許壽山、蔡國家之案件中作證,致渠等遭判處死刑,而非供出徐國維、蔡國家及其他人等,致渠等遭逮捕,此部分上訴人有所誤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自無可採;又許壽山係於42年1月15日、蔡國家則於41年11月18日分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27號判決、(41)安潔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死刑,亦有各該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指在40年8月其自首前,業已經判決云云,亦有誤會,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認為並無傳訊林拾、黃玉鎮、柯進賢、倪明壽等證人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另查案外人林元枝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冤獄賠償,有該院刑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與被上訴人無關。另案外人王鄰一案,依上開前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160號判決所載,其係因明知上訴人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而遭判刑,其案情證據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基於個案認定原則,自得為不同之決定,原判決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未能受國家所頒布之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保護,而受不當羈押,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一事,未置一詞,乃判決不備理由,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一節,查上訴人所稱該辦法第3條第4款「凡忠誠自首者,不公布其姓名,保障原有之職務或職務暨私人財產」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雖係經判決免刑,但仍屬有罪判決,上訴人判決前遭受之羈押,並非不當羈押,至上訴人獲免刑判決後,遭受羈押縱然為真,亦非補償條例所欲補償之範疇,上訴人主張依該自首辦法,其受有人身自由之侵害,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要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等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