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08號上 訴 人 德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有關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概念、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及「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依智慧財產局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2-2-19頁中清楚說明,申請專利之新型,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者,皆可視為具有「進步性」;並舉「例l」說明,「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及「例2」說明,「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悉、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故,在探究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其所用尺寸、材料、成本等因素並非為判斷要件;而墊圈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其進步性之認定標準應較低。(二)等腰三角形非良善之構形:查引證1所示之凸尖構形像一等腰三角,不論該凸尖究係銳角三角形或鈍角三角形,其與工件表面所形成之夾角,在旋緊(係指以手工具旋緊時)及防止鬆脫(係指螺帽螺固後之使用過程)的兩種操作環境下,其功效表現與系爭專利仍存在相當程度的差異;參加人僅辯以「系爭專利於鎖緊與放鬆時,皆係利用工具來驅動,因此在旋緊時,小尺寸之三角形尖條縱算斜度略有不同,亦不會有旋轉上難易的差異」,而試圖視直角三角尖條應用於系爭專利而優於等腰三角凸尖之事實為無物;再者系爭專利尖條垂直面之作用時機,像在螺栓或螺帽有反轉傾向時,當工件後震動而使螺帽有反向螺鬆之趨勢時,螺帽的楔形面以摩擦力帶動墊圈之模形面而轉動,而該摩擦力之分力即為垂直於工件之應力,使得墊圈尖條的垂直面,具有更大的干涉力作用於工件表面,來阻止墊圈被轉動,進而達到防鬆之效果;相較下,系爭專利具有較佳之緊密度及防鬆效果,確具功效之增進,乃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三)系爭專利之直角三角形尖條非經簡易調整而來:系爭專利之實施係沿斜面旋緊,若螺栓或螺帽有反轉傾向時,則與垂直面產生干涉,來達到防鬆之效果;然若將其斜面方向相反,其效果卻是適得其反,反而形成旋緊困難、旋鬆容易之劣勢,因此系爭專利所規範之技術手段,係經深思熟慮、並實際增進功效之新型,豈可僅以系爭專利係將引證l之「銳角三角形」改變為「直角三角」之理由即可一言以蔽之者。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之構形特徵,相對於引證1及引證2在螺栓防鬆之功效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增益,確實合於「進步性」之要件,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答辯。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上訴理由略謂等腰三角形非良善之構形,相較之下,系爭案其有較佳之緊密度及防鬆效果云云,惟查系爭案「專利構造」界定尖條221、221之斷面形狀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然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可知其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可重複使用之防鬆螺詮組結構,因此在旋鬆時,仍會使得尖條221、221/之垂直面受到較大的剪力,換言之,儘管系爭案將尖條221、221/斷面形狀設計成「直角三角形」,惟此形狀設計上之改變並不會增加系爭案尖條尖部之寬度,由於三角形只要在等高度且底邊長度相同的前提下,任一截面之寬度均會相同,系爭案之設計反而會將尖條尖部由原先壓應力破壞形式,改變成為由其根部破壞之剪應力破壞形式,反而削弱其承受破壞之能力,因此系爭案之尖條尖部設計相對引證1(即US5,626,449「WEDGE-LOCKINGFASTENER ASSEMBLY WITH A CAMMED FLANGE」專利案)之凸尖設計,反而更容易變形、崩壞,可見系爭案之功效顯然並未優於引證所揭示之設計。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設計易有變形、崩壞之可能,就此,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承須變更尖條之形狀設計來消除剪力。上訴人稱系爭案其功效增進,乃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應無可採。關於上訴理由稱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非經簡易調整而來乙節,亦非正確。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與引證一相比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引證一之「銳角三角形」改變成「直角三角形」,惟上述三角形的形式乃屬眾所周知之知識或技術,因此,將「銳角三角形」改變為「直角三角形」乃形狀上之簡單改變,難謂為創新之設計,且其亦屢見於防鬆螺捨組件之設計上,此由系爭案在機形面211、211、112、311之設計上,同樣於US5,439,337號(「LOCK NUT」專利案)之突起卡齒亦為「直角三角形」的形狀可以得證,只是三角形之尺寸大小略有差異,惟此差異並不能改變系爭案該項設計乃極為習知之事實,系爭案前揭尖條斷面的形狀改變,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技術。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1頁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自應資為依據與基準,倘原處分機關未自行遵守而為審定時,被上訴人自得認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於必要情形下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二)查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由原來之3項整合為一項,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為(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而由更正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其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重複使用之防鬆螺栓組結構,該鎖固機制是藉由螺栓頭、墊圈及螺帽之楔形面(斜齒)相互扣合以產生反作用力,以及墊圈(背面)之尖條與工件嵌合,來阻止螺栓因震動而旋轉鬆動,以達到防鬆之功效。然觀諸修正後之專利特徵可知,其已將系爭案之主要創作部分(即螺栓頭、墊圈及螺帽之六等分楔形面【斜齒】)刪除,而僅保留尖條之形狀部分,實已偏離系爭案之原創作目的以及所欲達成之主要功效。次就系爭案與引證1之構造特徵相較可知,系爭案之螺栓頭、墊圈及螺帽之楔形面(斜齒)及墊圈之尖條均已揭露於引證1中,唯一之差異僅在於尖條之形狀特徵(此部分即為系爭案修正後之專利特徵部分),即引證1為「銳角三角形」,而系爭案為「直角三角形」。原處分機關之「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均指稱系爭案之尖條斜面面積大於引證1等腰凸尖之一面面積,於旋緊螺帽或螺栓時,較容易施力且尖部較厚實,不易變形、崩壞云云。然查,不論是銳角三角形或直角三角形,只要尖條之基部尺寸相同的話,則任一截面之寬度均屬相同,系爭專利之尖部並未比引證1厚實,即非謂系爭案較不易變形、崩壞之情事。此外,系爭案尖條之斜面較大,而角度較小;反觀引證1之斜面較小,但角度較大,就尖條嵌入工件之難易度而言,系爭案之斜面反作用力雖較小,但嵌入不易,反之,引證1之角度較大,嵌入工件較容易,但相對的,工件對於尖條之反作用力則較大。故系爭案尖條之三角形形狀變化並未有明顯之功效增進;且尖條之形狀變化為熟習該技術者可輕易達成者,不具進步性。復查,系爭案之尖條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在旋轉時當以斜面為進入面時,由於接觸面積較大、角度較小、嵌入較引證1(斜面較小、角度較大)困難,雖其垂直面具有較佳之防鬆效果。反之,倘系爭案係以垂直面進入工件時,雖然阻力較小,但尖條尖部所承受之剪斷力較大,較容易發生變形或崩壞之情事,故尖條之形狀為直面三角形或銳角三角形各有優劣點,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並不具有明顯功效增進,且三角形形狀之變化,亦為一般習知技術之簡易改變。再查,系爭案以斜面嵌入工件時,其所受之阻力顯較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大,無法兼具可旋緊、既防鬆之雙重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已為引證1所揭示,且系爭案之尖條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明顯的功效增進,難謂具進步性,是訴願決定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其據以指摘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界定於前言段之構造,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為公知技術,而且該項設計亦已揭示於引證1、2中:系爭案「前言構造」界定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1、墊圈2、2'、螺帽3所組成,在墊圈2、2'與螺栓1及螺帽3之間設有相互咬合之楔形面211、211'、112、311,且墊圈2、2'上設有嵌扣於工作件4、4'之墊圈尖條221、221'。上訴人將上述構造修正並界定在特徵段之前,顯亦同認該項設計乃為習知。⒉再由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與引證1相比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改變成「直角三角形」,惟將「銳角三角形」改變為「直角三角形」乃形狀上之簡單改變,難謂為創新之設計,且查其亦屢見於防鬆螺栓組件之設計上,此由系爭案在楔形面211、211'、112、311之設計上,同樣採用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之設計,且引證2之突起卡齒亦為「直角三角形」的形狀可以得證,惟三角形之尺寸大小略有差異。⒊查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凸尖形狀,改變成「直角三角形」尖條221、221'形狀,已如前述,就防鬆螺栓組件而言,尖條221、221'的尺寸較小,系爭案在鎖緊與放鬆時,皆係利用工具來驅動,因此在旋緊時,小尺寸之三角形尖條縱算斜度略微不同,亦不致有旋動上難易的差異。其次,上訴人強調系爭案斜面角度較小,有嵌入工件不易之可能,惟其反向受力時,尖條對於工件具有較大之干涉效果,易言之,系爭案之尖條較引證1之凸尖不易嵌入工件,由此可推知系爭案之尖條嵌入工件的深度可能較引證1之凸尖為淺,故當反向受力時,嵌入較深之凸尖應比嵌入較淺之尖條具有較大的干涉效果,因此系爭案之尖條形狀改變難謂為一改良之設計。⒋再查一般螺栓與螺帽構造在設計上,必須針對各種受力情況來考量,特別是使用在高度安全性場所之防鬆螺栓組件,更須有高規格的安全標準,因此所能承受之壓力與剪力極限皆須納入設計條件的範疇,因此在使用上尖條仍有可能受到較大的剪力,由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1至3行所載內容,可知其創作目的係提供一種可重覆使用之防鬆螺栓組結構,因此在旋鬆時,仍會使得尖條221、221'之垂直面受到較大的剪力。⒌況查,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曾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鑑定,其結論業經被上訴人論述於訴願決定,是益證訴願決定所為進步性之論述,確屬有據。至上訴人另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對系爭案作成試驗報告表,惟查,系爭案具有防鬆效果此實係兩造所不爭,惟此亦為一般防鬆螺栓組件可預期的結果,同樣地引證1亦能具有相當的防鬆效果,故該試驗報告表並不能證明系爭案具有較引證1為佳之功效。(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並指定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查:本件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張式沂之前手葉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葉華公司)前於88年9月28日以「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墊圈、螺帽所組成,藉由螺設時以螺栓、墊圈、工件、工件、墊圈及螺帽的排列方式,利用在鎖緊時,螺栓與墊圈相互咬合;且螺帽與墊圈相互咬合之楔形面及墊圈尖條與工件嵌扣作用來防止工作鬆弛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其中:螺栓,由一六角形螺栓頭及螺栓軸組成,其螺栓頭之內頂面設有六等分之同方向楔形面,形成一圓周鋸齒環繞狀,而螺栓軸上設有螺牙;墊圈,為六角形塊,中心開設一內孔,分為正面及背面,正面設有與螺栓頭內頂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另在背面(22,22')設有六條等分之尖條,其尖條之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螺帽,為六角形塊體,中心攻內螺牙,其正頂面設有與墊圈正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防鬆螺栓組件構改良,其組合方式為螺栓、墊圈及工件的排列方式者。」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於89年10月6日准予專利。其間葉華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上訴人,經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695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1年10月18日,引證西元1997年5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WEDGE-LOCKING FASTENER ASSEMBLY WITH A CAMMED FLANGE」專利案(引證1)及西元1995年8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LOCK NUT」專利案(引證2),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係由螺栓、墊圈、螺帽所組成,該螺栓具有六角形螺栓頭及設有螺牙之螺栓桿,該螺栓頭之內頂面設有六等分之同方向楔形面,形成一圓周鋸齒環繞狀;該螺帽,為六角形塊體,其正頂面設有與墊圈正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該墊圈,為六角形塊,中心開設一內孔,分為正面及背面,正面設有與螺栓頭內頂面相對形狀之六等分六角形塊之同方向楔形面,另在背面設有六條等分之尖條,其中該尖條之主要特徵在於其斷面形狀係一側為斜面、另一側為垂直面,令沿斜面旋緊時容易,反向時垂直面則形成較大之阻抗力;藉由螺設時,螺栓、螺帽與墊圈相互咬合之楔形面及墊圈尖條與工件嵌扣作用來防止工件鬆弛者。」經原處分機關以未變更實質,准予更正,並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2年6月26日以(92)智專3(1)02017字第09220635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上訴人93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262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張式沂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張式沂將系爭案權利讓與上訴人德剛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承當訴訟。
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又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或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本件訴願決定書就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比對,
並未比對參加人於舉發申請時之引證2,即審議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案與引證1比對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與引證1相比較,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銳角三角形」改變成「直角三角形」,惟將「銳角三角形」改變為「直角三角形」乃形狀上之簡單改變,難謂為創新之設計,及系爭案之尖條形狀改變難謂為一改良之設計等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項,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因將原決定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至上訴理由略謂引證等腰三角形非良善之構形,系爭案其有
較佳之緊密度及防鬆效果云云,而關於此一技術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將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鑑定,其結論業經被上訴人論述於訴願決定,亦經原審肯認其結果,而關於上訴意旨所提系爭案之直角三角形尖條非經簡易調整云云及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機械實驗室對系爭案作成試驗報告表為證,亦經原審詳論不採在案,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