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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20號上 訴 人 崇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美艷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喬貿報關有限公司(喬貿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HYDRAULIC MACHINE(USED)(舊油壓機)乙批(報單第BC/93/W205/0710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116塊,重44.417公斤,淨重43,200.63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六六.九五,純質淨重28,922.82公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系爭貨物海洛英磚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億3,015萬2,600元,並沒入該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乃訴外人傅盈富及佯稱蔡文豐之王頷斳表示有機器要請上訴人代為維修,並已經以上訴人名義託運進口,請上訴人前往領貨,始由上訴人員工吳冠明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委由喬貿報關行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手續,上訴人自始並不知系爭機器內藏毒品;且系爭機器自外觀看來即為二手油壓機器,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均相符,以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言,根本不可能發現異狀,上訴人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然上訴人從未有遭被上訴人處罰之紀錄,則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查本件貨物原申報HYDRAULIC MACHINE(USED)4SET,經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進口,而毒品海洛英磚為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係屬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定之「管制物品」,核上訴人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分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另上訴人為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且自承在受託後,委由喬貿報關行報關,並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符合關稅法第6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報運進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象,自屬適法。又本件涉案貨物毒品海洛英磚係匿藏於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舊油壓機中一部油壓機四只之腳架中,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注意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查本件機器雖係由訴外人即綽號「眼鏡」不詳姓名之人假藉上訴人之名義,自泰國曼谷由船舶載運進口,然上訴人員工吳冠明於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通知後,即受傅盈富之委託,前往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而上訴人乃經營五金買賣及各種機械安裝之買賣業務及其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等業務,且上訴人乃喬貿報關行長期委託報關客戶,是上訴人基於業務關係,經常從事委託報關行報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已甚明確,則上訴人就報運本件機器進口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稔,對於傅盈富及王頷斳逕自以上訴人名義進口上開機器後,始通知上訴人代為報關,而非先與上訴人訂約後再進口上開機器之異常狀況,本應詳加查核,以避免上開機器內私藏違禁物品,而觸犯相關法令規定,但上訴人捨此不為,竟冒然同意代為報關,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亦甚明確。故上訴人主張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員工吳冠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無罪,然此係關於吳冠明是否構成上開刑事犯罪之認定,核與本件為上訴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故上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員工吳冠明無觸犯前揭刑事法律之故意,尚不能證明上訴人違反上開行政罰法律規定亦無過失,故該刑事判決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係參酌被上訴人68年第11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68年4月11日批示,頒布:「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之裁罰標準,並衡酌本件之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故裁處上訴人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亦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是否「能預見」、「能注意」系爭機器之「鐵柱腳內藏有海洛因」須以客觀事實判斷,而由原審卷附傅盈富涉嫌走私海洛因相關扣押物及現場圖片檔案中之圖(二)至圖(六),及被上訴人之內部報告等可知,上訴人及上訴人員工吳冠明在無X光機,又無法破壞機器設備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器內藏有毒品,是上訴人自無預見或注意系爭機器內藏有毒品;又訴外人傅盈富、王頷斳二人雖非先與上訴人訂定契約再行進口系爭機器,然亦不能由此逕自推論得出上訴人有預見系爭機器藏有毒品之可能;另系爭機器之報關並非上訴人或上訴人員工「在修完機器後之出口報關」,而上訴人或上訴人員工在未修理機器或接觸機器之前,焉能注意系爭機器藏有毒品?然原審判決竟僅以訴外人傅、王等人未先與上訴人訂約、及上訴人對於報運機器進口之相關事宜知之甚稔等為由,認定上訴人難謂無過失,而疏於論述本件查獲海洛因之客觀情形是否上訴人能預見或能注意之可能,及在機器「鐵柱腳內藏有海洛因」之因果關係,亦忽視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是原判決難謂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規範者是否及於過失犯之處罰、及能否許上訴人以無可歸責之反證推翻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推定,且曾援引前大法官吳庚之意見,然原審就此並未深究,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就上開問題所採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政罰法已推翻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之情形,是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亦有斟酌之虞地。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應處以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故虛報貨物名稱而實際進口者係屬毒品海洛因者,自因有進口不得進口之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而構成上述規定之違章。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加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而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申報系爭內藏毒品海洛因貨物進口之人,而依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及訴外人傅盈富及王頷斳逕自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機器,始通知上訴人報關,而上訴人未詳加查核即貿然同意代為報關等情況,足認上訴人縱無本件違章之故意亦有過失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上訴人既為申報系爭來貨進口之人,其對系爭來貨是否屬不得進口貨物本即有注意義務;而其得為注意之方法,亦非僅限於自進口貨物被查獲之客觀情形始得為之;原審所認定其異於一般常情之申報系爭來貨進口過程,而此異於常態之情形,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乃經常申報進口貨物之營業型態觀之,此異常之狀態即非上訴人所不能注意,是其仍同意代為報關,乃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即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一己意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並非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而推定其有過失;況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發生之違章事實及為裁罰處分案件,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罰法為指摘,亦無可採。另原審判決已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及第275號解釋,闡明本件之主觀責任條件應包含故意及過失,而非僅限於故意,即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前大法官吳庚之個人意見,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即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解釋,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