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重新審認,以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上訴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另亦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故亦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0號函撤銷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關於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並於同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自92年7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嗣後經被上訴人查調財稅資料,以92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344900號函撤銷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並自92年7月起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另亦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故亦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准自92年7月起核發上訴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000元,惟被上訴人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00000000000號函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92年7月起存續所得之利益云云。為此請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2年7月起發給上訴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月3,000元之補助及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應列計家庭人口共計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上訴人全戶3人存款投資共有3,942,93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額為1,314,313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上訴人全戶3人,實際存款本金合計已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另亦超過身心障礙者補助之動產標準,故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被上訴人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00000000000號函係一撤銷「不予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處分,該處分對於上訴人應屬有利,故客觀上上訴人並無因該函而有權利被侵害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該函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有據;其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2年7月起發給上訴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每個月3,000元之補助及給付上訴人50萬元云云;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觀,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權利之損害,核其法律關係,亦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謂原處分對上訴人有利,亦即有理由之意,然卻未經辯論而逕行判決,除違背法令外,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原審法官任意變更上訴人訴之聲明,經上訴人異議卻未變更,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錯誤援用逾時之財稅資料以撤銷補助處分,亦有不當等語。查是否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給予損害賠償,均須經被上訴人加以審查並作成行政處分始足當之,是上訴人所提起者顯非單純之給付訴訟,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觀之,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課予義務訴訟依規定必須於起訴前對於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始可,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92年7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344900號函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查上訴人之前曾提起訴願者係被上訴人91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9838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其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又上訴人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而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7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7504600號、00000000000號函不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38344900號函予以撤銷,上訴人對於業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訟,亦屬於法不合。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謂原處分對上訴人有利,亦即有理由之意,原審法官任意變更上訴人訴之聲明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判決之誤解,核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