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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2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埋設之輸油管線,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鎮區○○○路至民權路等市有土地,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下稱市產管理規則,現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規定及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下稱使用費作業原則),核算民國(下同)88年1至6月份之土地使用費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273,474元,乃以88年6月4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6938號函送繳款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均以事屬私權爭執而予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4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訴願機關以93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8490號重核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為具體執行市產之管理,就土地裝置埋設管線部分,特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徵收土地使用費。而該「使用費」應指使用規費,即國家對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給付時,向使用人收取,以補償國家對人民所為行政給付之成本,其特徵即為對待給付關係。從而,規費既屬人民之強制性金錢給付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313、346、426等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課予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二)上訴人於81年、84年間申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市○道路挖掘埋設輸油管,該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行為,雖未影響道路之一般使用,然與公眾依一般方式使用該市○道路之情形不同,屬於須經被上訴人作成特許使用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作成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繳納使用費。再者,基於上訴人公營事業屬性及歷史因素,道路之挖掘埋設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並無被上訴人之行政給付,復未重大影響道路之交通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能否僅依市產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課徵上訴人輸油管「土地使用費」,即非無疑。亦即,被上訴人係考量上訴人並未受領行政給付而免除上訴人繳納使用規費義務,並非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之歷史因素;此外,行政院亦曾於65年12月13日以台65經字第10615號函台灣省政府並副知經濟部、內政部及財政部,希照內政部會商結論,就上訴人埋設輸油管比照電信、電業及自來水法等有關規定,免收土地使用費。(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道路埋設管線,發函徵收自88年1至6月之土地使用費,實務上固認該函文係單方之意思決定,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然有關公物利用收取規費之本質,係類似私法契約之原理,即人民先同意就公物使用繳納一定額度之費用,而後始利用公物並提供金錢給付,此參諸法務部(75)法律字第3427號函文內容自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利用公有道路埋設管線等情,係運用公權力作成系爭具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然基於公物利用之法理及上訴人程序主體權之保障,此行政處分須經上訴人同意為前提。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費之收取及額度,於未獲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於86年9月5日自行訂定前開使用費作業原則,並據以收取土地使用費,無異以管線埋設既成事實強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足認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瑕疵。(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78年間即准許上訴人挖掘埋設輸油管線,長期未收取土地使用費,對此不行使權利之舉止已生信賴關係,於油價成本、營運據點設置與供油網路配置等,已投入大量成本而形成不可回復之狀態,被上訴人竟於86年9月5日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進而收取土地使用費,並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實屬權利之濫用,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規費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足見規費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規費法已就規費處分之執行時效明定5年期間,至規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規定。若規費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法無明文,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被上訴人前以88年6月4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693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前繳納88年1至6月份之土地使用費,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4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訴願機關乃以93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8490號函維持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既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作成,依處分作成時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被上訴人未見及此,仍發單徵收,顯有違誤。縱認本件規費請求權能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仍有疑義,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認系爭處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六)按使用規費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財貨、勞務服務而徵收之費用,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有關公物規費之收取,係採成本原則。本件上訴人於78年間申經核准於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輸油管,其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出資,並無使用被上訴人之行政給付,而既設管線對於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均無影響。是被上訴人既未支出任何行政成本,上訴人亦未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對待給付,即難符合「使用規費」之收取要件,故被上訴人逕行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並據以收取土地使用費,不僅違反成本原則,亦有恣意行政之不法。況相較於93年12月30日制訂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上訴人依前揭辦法於全國公路整年之土地使用費用僅約4,347,036元,與系爭土地使用費20,273,474元相去甚遠,況該使用費作業原則之訂定亦欠缺合理依據,則人民財產權焉有保障。此外,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徵收使用費面積計算亦有重複情形,被上訴人應重予核算。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於7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市產管理規則,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出租等事項。該管理規則第56條則為高雄市議會於77年12月23日審議修正通過,並經被上訴人78年4月17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10506號令發布在案,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道路使用費。前揭管理規則係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經高雄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法規,雖名為「管理規則」,但仍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自治條例位階。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後,上開市產管理規則旋於88年12月10日修正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前開市產管理規則第56條與現行「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之內容並無不同,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使用土地埋設管線須收取使用費之政策自78年迄今均未改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所訂定之使用費作業原則第1條之立法依據「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訂定本作業規則」,足見本件收取使用費之依據係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使用費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自無法律溯及既往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0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於公路埋設輸油管線及另訂使用費作業規則據以向上訴人發函收費均屬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給付使用費自當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然本件始終均未同意作成免除之行政處分。再者,道路係屬公共財,現既有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市場競爭,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與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則土地使用費之收取,於法並無不合。再依市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使用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外,均應給付使用費。上訴人係國營事業而非政府機關,不符前揭規定。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惟核准埋設管線與收取使用費或免收取使用費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姑不論被上訴人單純核准上訴人埋設管線之處分,並無具體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無須給付土地使用費,且上訴人埋設油管之行為乃基於被上訴人核准埋設之行政處分,並無其他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亦不足採。再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

81、84年間在道路用地之一般使用外,核准上訴人埋設輸油管線之特殊使用,然行政處分既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為其要素,但該核准並非同意上訴人可無償使用道路,工務局發給挖掘許可證時並未就是否收取使用費為意思表示,顯係基於各機關管轄事務不同之當然結果,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此已有免除收取土地使用費之默示同意存在;況上訴人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均於被上訴人市有土地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出任何行政成本,亦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於市○道路上埋設管線確有影響道路之利用,並為繼續性使用之性質,依公平原則,亦難謂得無償使用,故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或行政處分附款及負擔保留之問題,亦顯無據。況且,上訴人於輸油管陸續舖設完成後,在85年8月28日被上訴人所屬財政局召開上訴人埋設輸油管線使用土地面積等事宜會議,經上訴人表示意見並確認其計算使用面積後,上訴人再分別以86年11月26日高處(86)工務字第86110397號函及87年2月21日工土字C00000000號函陳報其使用面積於工務局,被上訴人方據此無爭議之使用面積而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費,故上訴人就面積有誤之主張,顯係拖延訴訟之舉。(三)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令字第8617號函釋意旨,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至於上訴人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係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與本件之使用費性質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縱認定本件時效為5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上訴人完成油管裝置時起算。惟查,被上訴人核准埋設後,須待上訴人埋設管線之面積確定後,始得據以收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然尚未發生,自無怠於行使之問題,況被上訴人88年1至6月土地使用費係以88年6月4日高市府財四字第16938號函通知繳納,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四)另查行政院65年12月13日台65年經字第10615號函,就上訴人擬沿鐵路局屏東縣護坡下用地埋設管線,要求免收土地使用費,並無法律之依據。且依函文所示『希照』二字,顯屬建議性質並未強制規範各機關應比照辦理,僅係機關內部行為,尚非具有外部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並無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且前開會商結論中建議由經濟部考慮研訂專法以應需要,惟該函文距本件行為約20年,加上經濟部至今尚未研訂專法以應需要,故被上訴人於無法可據且時空背景已改變之情形下,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顯無再受上開行政院函文拘束之餘地。況系爭埋設油管而計收使用費為被上訴人自治事項,該行政院函文與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牴觸,自當無效,且上訴人申請挖掘許可時,市產管理規則已有收取土地使用費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信賴65年行政院函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無足採。(五)又被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所發布施行之使用費作業原則,係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所訂定,係規費法公布施行前所訂定,依該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有關市有土地使用租金率之計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於88年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均係由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而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自89年6月20日起有關市有基地之租金率計收標準則依高雄市議會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況規費法第13條係規定規費是否准予免徵,得由主管機關自為合理之斟酌考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之公有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六)另上訴人主張中央政府於93年12月30日所制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係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後所制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仍應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自治規則及自治條例規定。且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係市○道路,依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2條規定是以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為對象,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前揭徵收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經查,被上訴人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於71年5月29日訂定發布市產管理規則,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等事項。該管理規則第56條係高雄市議會於77年12月23日修正通過,並經被上訴人78年4月17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10506號令發布在案,系爭管理規則係地方制度法施行前經高雄市議會通過之自治法規,雖名稱為「管理規則」之種類,但性質上應屬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自治條例」位階。而88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與前揭市產管理規則第56條相同,足見具有自治條例位階之「管理規則」早已揭示利用公有道路設置瓦斯管、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並授權被上訴人制訂使用費計收基準,被上訴人據此於86年9月5日依前揭管理規則第63條規定,訂定使用費作業原則,據以徵收使用費,並無不合。且該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無法律溯及既往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作業原則,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二)本件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挖掘公路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於86年9月5日依前揭管理規則第63條規定,另訂頒使用費作業原則,並據以發函向上訴人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單方之意思決定,並未容許相對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事實另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准上訴人挖掘公路埋設管線之許可行為與徵收土地使用費之行為既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時,雖未併徵收土地使用費,難認被上訴人無徵收土地使用費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於核准挖掘使用土地時,並無作成免徵土地使用費之行政處分,難認被上訴人以默示方式承認上訴人免費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並無值得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信賴被上訴人核准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被上訴人遽爾徵收土地使用費,係廢止前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以補償云云,並不可採。再以道路屬公共財,目前油品市場已有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加入市場與上訴人競爭,有關成本之計算上,管線之使用費應計入上訴人之營運成本,並正當反應於油價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對其收取使用費,將使上訴人在油品競爭之市場上與其他競爭對手立於不公平之地位,且並無正當理由認被上訴人應獨厚上訴人而不應收取道路管線之使用費,是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向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市產管理規則、使用費作業原則向上訴人徵收土地使用費,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處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88年1至6月之管線埋設土地使用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該法第131條之適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迄至被上訴人88年6月4日以高市府財四字第16938號函通知繳納,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認系爭處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可採。(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人挖掘道路許可證,上訴人於舖設完成後,以85年7月23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函提供高雄區管線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財政局乃通知上訴人於85年8月28日召開上訴人埋設輸油管線使用土地面積等事宜會議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徵收使用費前,曾經上訴人參與並表示意見,上訴人再分別以86年11月26日高處(86)工務字第86110397號函及87年2月21日工土字C00000000號函陳報其使用面積於工務局,從而被上訴人乃據此無爭議之使用面積製作使用費徵收底冊,核定徵收土地使用費,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市有土地使用面積有重複計算之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上訴人提出徵收底冊部分使用面積應為長度之誤載及路徑統計表內無該路段埋管資料云云,經查,並無從認有上訴人所指重複及誤載之處,且上訴人為管線埋設單位,對於管線埋設依置、使用面積等自知悉甚詳,是被上訴人系爭徵收底冊既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製作,應無違誤。再以本院就上訴人前揭疑義,依職權函請管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經該局查明結果,亦認面積無誤,是上訴人對前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徵收使用費是否牴觸規費法及費率遠高於94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乙節;查,使用費作業原則係依市產管理規則第63條所訂定,該作業原則於86年9月5日發布施行,先於規費法施行前所訂定、公布;而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被上訴人有關市有土地使用租金率之計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於88年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前均由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而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自89年6月20日起有關市有基地之租金率計收標準則依高雄市議會一律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且道路屬公共財,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況規費法第13條規定,規費是否准予免徵,主管機關得為合理之斟酌考量,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之公有道路使用費,並無不合。至93年12月30日所制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係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後所制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仍應依行為時之自治規則規定為徵收使用費之處分。(六)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曾於65年12月13日以台65經字第10615號函台灣省政府並副知經濟部、內政部及財政部,希照內政部會商結論,就上訴人埋設輸油管比照電信、電業及自來水法等有關規定,免收土地使用費云云;惟查,前揭函文係就上訴人擬沿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屏東縣護坡下用地埋設管線,要求免收土地使用費,雖係就公共建設成本為考量,惟該函應僅屬建議性質而非強制規範且無法律依據,況前開內政部會商結論㈡中建議由經濟部考慮研訂專法以應需要,經濟部於上訴人作成徵收使用費時,迄未研訂專法以應需要,且「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經頒布後,石油管線之設置,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同業競爭,基於市場競爭,情勢已非20年前所能比擬,是被上訴人於依法行政及平等原則下,顯難再受上開行政院函文拘束。況於經濟部制定特別法前,關於利用被上訴人市有土地以設置油管者,應計收使用費之事項,係屬被上訴人自治事項,且上訴人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市產管理規則已有收取土地使用費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前開函規定,免收土地使用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置管線後,始行課徵上訴人土地使用費,侵害上訴人權益,顯乏正當依據云云,亦不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使用費作業規則係對外具有抽象、不特定之效力,為規費法施行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命令,惟原判決認該作業規則僅屬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並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乙節,然所謂申報地價之意義及其他相關考量,如:管線使用並非地上物,且與臺北市○○○○○道路用地平均地價相較,其費用之收取是否明顯偏高與牴觸比例原則,進而損及上訴人之財產權?是否符合規費法成本考量原則之精神?原判決對此均未予敘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重複計算管線使用費,而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之違誤。此外,系爭管線使用費於未經雙方協議即予課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訂定本規則。」「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設備或敷設軌道、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依法繳庫。」行為時市產管理規則(現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6條第2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審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管線使用並非地上物,且與臺北市○○○○○道路用地平均地價相較,其費用之收取是否明顯偏高與牴觸比例原則,進而損及上訴人之財產權?是否符合規費法成本考量原則之精神?等語,查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惟為免上訴人之負擔過於沈重,允宜於往後年度收費時,慎重檢討之,以期周延。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提出資料,無從認有上訴人所指重複計算及誤載之處,且上訴人為管線埋設單位,對於管線埋設位置、使用面積等自知悉甚詳,是被上訴人系爭徵收底冊既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製作,應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就上訴人前揭疑義,依職權函請管線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經該局查明結果,亦認面積無誤,是上訴人對前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