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信輪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輪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分配股東紅利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210萬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計315,000元,案經被上訴人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89年8月4日肅字第8961550號函通報查獲,審理屬實,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責令上訴人補繳其應扣未扣之稅額315,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未翔實調查事實,僅依調查局移送筆錄,逕予認定信輪公司86年度之盈餘分配210萬元,顯有不當。又訴願決定書僅以6張合計210萬元,而姓名分別為上訴人及其父楊神治之支票,與原處分機關復函上訴人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惟渠等仍無法證明上開所得非屬股利所得為由,而駁回所請。因此,駁回理由所稱非僅以自白為課稅依據,乃指掌握支票。惟查,前揭支票中支票號碼PE0000000,金額20萬元,應為支票號碼PZ0000000之誤;支票號碼QA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人為信輪公司;支票號碼碼PE0000000,金額20萬元,應為PZ0000000之誤;支票號碼PE0000000,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QA0000000,金額50萬元與支票號碼QA0000000,金額50萬元,合計140萬元,非信輪公司所開立,而係喜得建材有限公司,暫不論支票之給付是否為盈餘分配,凡非屬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自非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況且,被上訴人所稱之支票,僅二張屬於信輪公司所開立,其受款人僅剩一人若以此認定為盈餘分配或股利所得,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信輪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於89年間經臺北市調處查獲該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通報被上訴人,經依信輪公司扣押物核算該公司以開立支票付款方式,分別於本年3月10日及10月30日分配股東股利所得予該公司股東即上訴人70萬元、楊神治140萬元,合計分配210萬元,惟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31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說明案情,惟仍無法證明前揭所得非屬股利所得。(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支票中有4紙合計140萬元非信輪公司所開立,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非屬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本案定非上訴人之盈餘分配云云;查公司分派股利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者為限,是上訴人主張發票人非信輪公司本件即非盈餘分配,核無足採。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之父楊神治於89年8月3日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伊與其子就紅利分配部分並無意見,自85至87年,伊從建宏及信輪公司共分配紅利1,925萬元,其子甲○○則分配紅利95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及其父楊神治於86年間,應有從信輪公司分配到紅利。(二)另依卷附信輪公司付款簽收簿,該公司分別於86年3月10日及10月30日分配股東股利所得予該公司股東即上訴人70萬元、楊神治140萬元,合計分配210萬元;系爭支票分別為86年3月10日及86年10月30日開立,姓名:甲○○,分別為支票號碼為:PE0000000,金額20萬元及QA0000000,金額50萬元,其餘4筆於86年3月10日及同年10月30日各兩筆,姓名均為楊神治,支票號碼分別為PE0000000,金額20萬元,PE0000000,金額為20萬元及QA0000000,金額50萬元,QA0000000,金額50萬元,共計6紙支票,金額共計21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89年8月8日函請上訴人及該公司股東等人至被上訴人說明,惟仍無法證明上開所得非屬股利所得。是以,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屬依法有據。(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中有4紙合計140萬元,非信輪公司所開立,發票人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應分別認定之乙節;然查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者為限;況本件係給付股東之紅利所得,並非盈餘之分配,而紅利所得之給予,則由公司自行決定,並非以持股比例為唯一分配之標準,而可以有多種分配之方法,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敘明系爭支票6張合計金額210萬元中之70萬元為信輪公司股利,其餘140萬元之發票人則為喜得建材有限公司,並非信輪公司股利,既然所得來源不同,則扣繳義務人自當不同,況85至87年間之股利如何分配,上訴人取得95萬元之來源如何及稅捐核課之依據,原判決均未予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二)查原審業已敘明公司分派股利予股東,可以現金、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若以支票支付亦不限以自家公司所開立者為限,況本件係給付股東之紅利所得,並非盈餘之分配,而紅利所得之給予,則由公司自行決定,並非以持股比例為唯一分配之標準,而可以有多種分配之方法,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信輪公司在86年度有無分派股東紅利,至於85年度或87年度有無分派,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核無足採。(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